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864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容,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怡,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怡,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男,该公司轨道交通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男,该公司轨道交通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耀平,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与被告李友、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二十四局)、及第三人刘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容、曹海成,被告李友、广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宝,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424.04元,即医疗费73817.24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误工费168000元、护理费57600元、伤残赔偿金244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9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招聘原告等人进入西安地铁6号线一期工程TJSG-10标科技六路站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7月17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在现场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跌至钢筋上,致使钢筋从左臀部刺入,从右侧腹部穿出。经呼叫119、120求救,西安市消XX队XX大队一站出警救援,将钢筋锯断后被120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8天,被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直肠贯通伤、回肠贯通伤、小肠破裂;2.骶尾椎粉碎性骨折;3.直肠高位瘘;4.结肠造瘘状态。被告三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三将其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后,被告二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对于被告一聘用的原告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受伤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友辩称,一、李友是广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和授权,代表公司驻场管理,履行职务行为,并未分包或者转包该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李友并未雇佣原告,事发前未见过原告。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广源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广源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等劳务分包给刘耀平,刘耀平下面的班组、招聘的人与广源公司无关。三、应当由原告的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耀平是实际承包人,后期听说刘耀平将部分活包给**,**又包给***,原告是被***临时招聘至项目工地,原告的实际雇佣人为**、***或刘耀平。四、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木工班组的成员,在完成事发位置的木板支护后,未及时用旁边的黑皮板将预留的钢筋浇筑口遮住,就去搬新的木板,木板挡住其视线,且边走路边扭头聊天从而未及时查看到自己脚下未遮盖的混凝土浇筑口,失足跌落进去,导致损害发生。五、事故发生后,出于积极救治原则,广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巨额药费共计22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应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一、中铁二十四局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广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非中铁二十四局的员工,中铁二十四局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铁二十四局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工人,应当具备施工安全知识,应当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佩戴安全绳等防护工具,应当有做好相关防护才能进场施工的安全意识。三、即使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铁二十四局与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也应当由广源公司一方负责。
第三人刘耀平未作陈述。
第三人**述称,**不应承担责任。刘耀平介绍**到工地干活,李友向**支付工资,后来因为欠付工资,**于2020年7月15日离开工地,之后听说工地有人受伤。**曾经干活的地点在工地A区,时间是7月4日至7月15日,而原告受伤是在B区,不在一个工地。广源公司从未将活分包给**,**也不认识广源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经济往来。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14时许,***在XX路XX公寓施工现场干木工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至钢筋上受伤,经西安市消XX队XX大队一站出警救援后,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直肠贯通伤、回肠贯通伤、空肠破裂,2.骶尾椎粉碎性骨折,3.直肠高位瘘,4.结肠造瘘状态,住院治疗208天于2021年2月10日出院,期间行剖腹探查、部分小肠切除+吻合、小肠修补、直肠修补、结肠造瘘、清创缝合术,经肠镜下直肠高位瘘封堵夹闭术,经骶尾部窦道扩创+直肠瘘口清创持续负压吸收术,出院医嘱:出院后间断换药、注意造瘘口护理;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肠镜了解直肠瘘口愈合情况;定期随访评估结肠造瘘还纳时机,随诊。2021年10月14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乙状结肠造口术后还纳、乙状结肠造瘘口旁疝、肠粘连、直肠破裂修补术后、陈旧性尾骨骨折、陈旧性骶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于2021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继续外院康复治疗;3.继续腹带加压1-2月,腹部切口3-5日换药一次,根据切口情况,决定拔除切口内引流管时机,术后7-10天视情况予以拆线,腹腔引流管恢复进食后酌情拔除(引流液小于50ml/日);4.不适随诊。2021年10月20日,***在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结肠造口状态(术后)、慢性胃炎,住院治疗12天于2021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加强营养,适量运动;注意休息1月,避免劳累,保护好造口处切口,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1月5日,***继续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后,住院治疗7天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乙方)与李友(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XX号XX路站地铁项目现场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现前期住院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208163.69元,其中乙方自己垫付10812元,其余部分由甲方及公司支付,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现为配合办理保险理赔事项,乙方将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原件交予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部分将乙方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后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该笔理赔款项用作乙方后续治疗费用;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对乙方最终的赔偿,乙方仍然有权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4月16日,李友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住院资料原件,其中包括金额为203351.58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一张。
再查明,2020年3月10日,就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南客站~劳动南路站)土建施工项目D6XX段XX路XX号风亭主体结构及防水等工程,中铁二十四局(发包方)与广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友;广源公司与所有进驻项目参加施工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依法交纳社会保险,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李友代表广源公司签字盖章。广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李友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上述工程的合同谈判、施工管理及一切与上述工程有关的活动,代理人在上述工程的活动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承认;承诺书载明:施工中出现的安全、质量事故,均将由我方全部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还查明,2020年7月3日,广源公司(用人单位)与刘耀平(劳动者)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耀平根据广源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岗位工作。8月28日,**出具结款单一张,XX路XX号线施工中欠***人工费80000元未付。9月10日,刘耀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木工工资74500元。11月22日,李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木工班组刘耀平工资40000元,并注明受伤人员和刘耀平无关,以前欠款单作废。
又查明,广源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
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6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8个月;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为准。
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73279.42元,其中西安高新医院开具的1655.7元票据、西安正元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100元票据、陕西秦唐大XX房XX路XX店开具的840元票据、陕西广济大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1166元票据没有医生处方;上述费用包含广源公司垫付的197351.69元。关于营养费,***表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27天。关于误工费,***表示按照每天350元的标准计算16个月。关于护理费,***表示按照每天240元标准计算8个月。关于伤残赔偿金,***表示为40713元/年×20年×30%=24427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其父母为24784/年×30%×(12+12)÷2=89222.4元、子女为24784/年×30%×4÷2=1487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1500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2000元,未提交票据。
经询,***表示2020年7月16日到案涉工地干活,给谁干不清楚;2020年7月18日***将其工资450元转给工友,工友又将该款转给其妻子;其不认识刘耀平、**;刘耀平、**、***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李友、广源公司表示***是***叫来干活的,实际发工资的人是**,***是**的人,**是刘耀平找的木工班组。刘耀平表示从李友手里承包案涉工程,转包给**,***是**的人,***是***叫到工地干活的。**表示从刘耀平手里包活,刘耀平从李友手里包活,***是给**干活的点工,每天的工费结算后由**付给***,***向谁支付不清楚,**不认识***。***表示给**打工,**从刘耀平手里包活,刘耀平从李友手里包活;***经人介绍给**干活,**将***等人的工资交给***,***转给***450元,其中包括一天工资350元及送医院的交通费100元;***受伤时是在给刘耀平干活,因为当时刘耀平人手不够,其让***与另外一个人去给刘耀平干活。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作业、混凝土作业转包给刘耀平,刘耀平再将木工作业转包给**,**雇用***在工地上工作,***的工资系由**通过***发放。因此,**与***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未向***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9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耀平、**均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广源公司、刘耀平、**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广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中铁二十四局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友作为广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269517.72元;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为8个月,每天30元标准,计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27天为2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误工费,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为16个月,根据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331元标准,计69774.67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为8个月,根据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139元标准,计26092.6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40713元×20年×20%=1628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户口信息及身份证明确定被扶养人为其父亲何某甲、母亲胡某某、儿子何某乙,根据年龄确定需要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2年、4年,根据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为24784元×12年÷2×20%=29740.8元、24784元×12年÷2×20%=29740.8元、24784元×4年÷2×20%=9913.6元,合计693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交通费,未提交票据,结合其就医经过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639532.26元,**承担90%的责任即575579.03元,因广源公司已支付***的197351.69元应从中扣减,故**、刘耀平、广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还应支付***378227.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78227.34元。
二、刘耀平、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元、鉴定费2736元,由***负担1800元,**、刘耀平、沂南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塬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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