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孚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1719号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被告济南海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广海,总经理。
被告济南华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被告济南孚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彤生,总经理。
被告吴建申,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被告王贞,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济南海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济南华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济南孚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典公司)、吴建申、王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海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广海、孚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华洛公司、吴建申、王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昊天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借字第039号),约定被告昊天公司向中行天桥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放款日为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中行天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保字第031-1号),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海航公司、华洛公司、孚典公司、吴建申、王贞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昊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中行天桥支行要求原告代偿逾期款项,原告依照与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昊天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812976.96元及代偿利息9170.2元,代偿本息合计822147.16元;二、被告昊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2147.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昊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航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我为昊天公司担保是真实存在的,因我公司前期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公司亏损严重,但仍想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我公司找过昊天公司,也找过王贞,但联系不上,昊天公司也不存在了。
被告孚典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我们去找过王贞、吴建申的老家,但都找不到人,我们通过其他方式得知他们要出境,但目前没有新的消息。我为昊天公司担保是真实存在的,我方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昊天公司、华洛公司、吴建申、王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昊天公司(借款人)与中行天桥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借字第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向中行天桥支行借款100万元用于采购所经销商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于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提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保字第031-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9月18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保证人)与中行天桥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保字第03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昊天公司签署的2013年济中银天企借字第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与昊天公司、海航公司、华洛公司、孚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155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再就业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对相关企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华洛公司等四家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如下反担保合同,为相关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同日,被告吴建申、王贞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昊天公司与债权人中行天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济中银天企借字第0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55),在此,本人吴建申、王贞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天桥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昊天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中行天桥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4年10月22日所欠贷款本息822147.16元,再就业担保中心于同日向中行天桥支行代偿资金40万元。中行天桥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向担保中心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4年10月29日昊天公司所欠贷款本金422147.16元,未归还利息由该银行自行解决。担保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中行天桥支行代偿422147.16元。
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代偿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电汇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昊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中行天桥支行代偿822147.16元的事实,被告昊天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公司偿还代偿款822147.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或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航公司、华洛公司、孚典公司、吴建申、王贞对被告昊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822147.16元。
二、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2147.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四、被告济南海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华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孚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建申、王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昊天电器有限公司、济南海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华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孚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建申、王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