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26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改判内容为:1.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5000元×2.5个月×2倍);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500元(5000元×25.5个月);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8860元;5.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207元(共计500天,每天延时4小时,即50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500天×1.5倍);6.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4元(共计190天,每天12小时,即50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90天×2倍);7.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0元(共计20天,每天12小时,即50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天×3倍);8.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690元(共计20天,每天12小时,即50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20天×3倍);9.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贴900元(150元×3个月×2年)。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新科公司,担任主司机,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周六日不休息,单位未支付加班费;2020年2月14日,新科公司无故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为此上诉。
新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500元;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58860元;5.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989元;6.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207元;7.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4元;8.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0元;9.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0元;10.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贴900元。庭审中,**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与新科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当日,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单,确定工资标准为税前固定薪酬,每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的工作地点在室外;
2021年3月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500元;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58860元;5.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989元;6.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207元;7.支付2019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1034元;8.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90元;9.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0元;10.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贴900元”;2021年4月19日,大兴劳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5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与新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贴36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新科公司未就前述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并已经按仲裁裁决向**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照片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的入职时间早于2019年新科公司认可的时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附言为“工资”的交易对手为“北京诚荐顺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新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照片中是垃圾分类项目,但**从事的不是垃圾分类项目,而是餐厨清运项目的司机,对银行转账记录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对手信息并非新科公司;经询问,**认可照片中并其本人,称照片系其本人拍摄;新科公司否认该公司与北京诚荐顺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工资发放与新科公司有关。
新科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部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13日,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不存在新科公司违法解除;**对该份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询问,新科公司述称除离职申请表外,**未签署过其他离职文件;后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编号为(京)法源司鉴[2022]**字第1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预缴鉴定费5900元;
2.工资表、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明新科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对工资表中实发金额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应发数额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新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应予支付;
3.考勤表,证明**不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对该份证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疫情期间工资发放问题协商同意书,证明**同意疫情期间在家休息时间调整为年休假,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休息,但公司仍向其发放了工资,应视为抵扣了2020年带薪年休假;**不认可该份证据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新科公司就该份证据未能出示证据原件,鉴定未能进行;因新科公司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大兴区清源街道中片区餐厨垃圾上门收集中转服务项目协议书》,证明新科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才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承接垃圾收集中转项目,此前该项目由案外人北京中宇洁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12月前**系北京中宇洁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2月**随该项目入职新科公司;**称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职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变化,也没有办理过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变更的手续;经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核实,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表示新科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承接社区垃圾上门收运中转项目,自2019年12月1日起经招投标开始承接社区的餐厨垃圾上门收集中转服务;
6.垃圾分类服务合同3份,证明2019年12月1日前枣园尚城和***小区的垃圾分拣工作并非新科公司负责,新科公司将相关项目转包给北京兴海富龙洁净保洁有限公司,直到2021年3月才将该项目收回,垃圾清运工作是2019年12月1日中标,之前也不是新科公司负责,**虽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但分属不同的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不清楚新科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方式和情况,**在职期间的垃圾分拣和清运工作都是以新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服也是新科公司的工服,照片上可以看出马甲背后有新科环保的字样,横幅上也是新科环保公司。
经法院询问,**主张其自2018年12月27日入职新科公司,一直在枣园尚城南北区和***南北区工作,其中2019年4月1日前只做垃圾分类,2019年4月1日起做垃圾运输,顺带做垃圾分类。经法院与枣园尚城小区和***小区物业公司联系,二公司均表示未与新科公司就垃圾分拣及运输工作签署过合同,对从事垃圾分拣及运输工作的人员亦无备案。**认可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上的姓名和日期均为**本人书写,关于**在2019年12月27日签署薪资确认单的原因,**述称其是2019年12月1日进公司,2019年12月27日补签劳动合同,并签署薪资确认单。关于**就入职新科公司时间的主张与其起诉时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原因,**称其之前就在这个公司工作,称其于2019年12月27日签署薪资确认单的原因是新科公司要求其签署。**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要求新科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但就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称双方系口头约定;新科公司则主张**每个月工资为2800元,从2020年5月开始调整为3500元,自2021年1月开始每月增加岗位补助80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与新科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3日解除,**主张其被新科公司违法辞退,新科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项目部员工离职申请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期间问题;**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的入职时间为为2019年12月27日,为证明其主张,新科公司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等证据;但是根据新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2019年12月**为满月考勤,且新科公司向**支付了全月工资;对此,新科公司称该公司系于2019年12月1日承接案涉项目,**系随项目于2019年12月入职新科公司;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主张其于2018年12月进新科公司,但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照片中并无**,提交的转账记录也不能体现与新科公司相关;新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薪资确认单,签署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7日,**认可上面的签字及日期系其本人书写,关于2019年12月27日签署薪资确认单的原因,**述称其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补签劳动合同,并签署薪资确认单,其该陈述与其主张的于2018年12月入职新科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系对其不利的自认;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3日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要求新科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支付2019年12月1日前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与新科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3日解除,但就解除方式、原因及过程各执一词;**主张被新科公司违法辞退,但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新科公司主张**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为证明其主张,新科公司提交了项目部员工离职申请表,但是经鉴定,前述员工离职申请表上不是**本人签字,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及新科公司均未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释明,**同意比照协商一致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新科公司,新科公司应在**入职1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与**在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新科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新科公司在2020年3月安排**全月待岗,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待岗首月应按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工资,新科公司仅按1540元支付工资,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应补足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新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已调休,但在2021年1月1日**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新科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补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通过调休免于支付加班费,新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应予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新科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连续工龄,故其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经核算,**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均不足1天,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贴;**与新科公司均认可**工作地点在室外,**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工作至2021年2月13日,新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贴,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新科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部分应予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5.77元;三、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工资差额1260元;四、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35元;五、北京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贴540元(其中360元已经履行,剩余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根据新科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劳动合同和薪资确认单签署日期均为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为满月考勤,且新科公司向**支付了全月工资,结合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3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新科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劳动关系上诉要求新科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1日前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新科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2月13日解除,但就解除方式、原因及过程各执一词;**主张其被新科公司违法辞退,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新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新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公司与**在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上诉要求新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上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科公司在2020年3月安排**全月待岗,但仅支付1540元工资,低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补足正确;**上诉要求超出一审判决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新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已调休,但在2021年1月1日**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判决新科公司支付**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上诉要求新科公司支付其他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入职新科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20年12月1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并核算出其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3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均不足1天,故依法新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贴,双方均认可**工作地点在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新科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贴,并核算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