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2241号 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汶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MY6485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沂南县,现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配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豪配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富豪配件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富豪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16607元、5月份工资20519元、6月份工资20804元、7月份19天工资13400元;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307773.4元;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富豪配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也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的劳动报酬,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认定三份欠条真实性并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且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参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及销售提成工资的情况,被告证据系造假。其以伪造的证据辅以虚假陈述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此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销售提成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工资与提成已经基本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予以认可,其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视为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原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上述拖欠的工资,因此对于拖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的提成工资有原告财务部分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系由沂南县富豪机械配件厂变更而来,原告承接了原沂南县富豪机械配件厂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各项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注销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已于2018年4月11日注销,而本案富豪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1)对于2018年4月11日前的仲裁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受案范围;(2)2018年4月1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被告未在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注销后一年内主张权利。 2-1、工资表统计、发放明细表复印件及工资表一宗;证明被告入职后,应发工资为195615元(未计算2018年7月工资),而实际向被告***发工资为217897.35元。原告已经超额支付被告所有工资、业绩提成及超额分红。 2-2、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金额统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过统计,根据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工资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工资总计208098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17897.35元,上述工资明细已经涵盖了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3和5。理由如下:(1)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3和5发生的业务的时间与工资表记载的时间是重叠的;(2)工资表统计完毕后的金额(工资表中有“提成”金额),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又再次要求支付,其中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份16607元、5月份20519元、6月份20804元、7月份19天13400元;而第三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307773.4元,上述裁决明显是存在重复的,该裁决结果对原告明显不公平。 3、超额分红实施办法复印件及职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为鼓励提高销售额,向销售业务员下发了超额分红实施办法,但是该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是一致的。(2)根据该办法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超额费用。 4、收到条、借据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存在预支预借工资,在公司也属于正常情形。 5、沂南县富豪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以及原告公司下发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通知各一份,证明2019年4月10日公司通过会议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上述的规章制度,被告对此是知情的。 6、2019年3月-7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考核的情况,证实本案被告存在多次旷工的情形,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被告在仲裁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7、银行流水和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与证据2中工资发放明细是一致的。 8、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支付,连续多次旷工。 证人**、**、**、**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进富豪配件公司当经销商,2018年6月成为公司的业务员。公司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经销商,一种是业务员。被告***于2019年7月就不再上班。 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我方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沂南县富豪机械工程配件厂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相同,原告继受了沂南县富豪机械配件厂的财产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该清算报告中记载的“工人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已经清偿完毕,无欠职工薪酬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拖欠了被告业务提成工资,因此我方提起仲裁。被告要求经济补偿并未超过时效,因为在被告仲裁前,原告并未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时效之说。 证据2,证据2-1中的2019年1月份-6月份工资表,无异议,从上述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中的工资,工资表中记载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有其本人的领取签字捺印,对中间记载的2018年工资,***领取的2018年11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9月份工资的数额无异议,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2-2,有异议,我方在仲裁中并未提交该表,原告提交的表格并非是我方在仲裁时提交的。 证据3,3-1无异议,同被告在仲裁时加盖公章的该份证据一致;3-2有异议,记载了***7月份奖励、12月份工资、超额分配以及“22527”没有被告签字,该证据并非是***签字捺印,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4,收到差旅费无异议,但是原告需要提交原件,对该复印件有异议;借条中的借工资10000元无异议,原告在为被告制作工资表时已经扣除,被告主张的没有这10000元,对于收到差旅费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差旅费是被告出差的花费,属于额外支出的费用。 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向被告进行明示和告知,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在造工资表时并未出现因考勤的问题导致扣发工资,从而能够证明被告不接受原告的每日考勤。 证据6,有异议,首先被告是公司的业务员,经常在外销售,没法进行每天考勤,被告的业务主要是在外地,无法考勤,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被告无法进行考勤,双方并未约定考勤。而且被告2018年的工资的已经结清,从来没有进行过考勤。 证据7,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7日的电子回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2时间是一致的,2019年6月1日电子回单手续费与本案无关,我方要求原告对手续费进行解释,另外我方要求的提成工资与此无关,并不包含在内。2019年1月30的回单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9年1月30日一笔39560元的交易用途记载的是**,这个是给**的业务提成,与被告无关。其他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 证据8,有异议,首先证据8中的证人均系原告的员工,他们接受原告的管理,他们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9,对裁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由沂南县富豪工程配件机械厂变更而来,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改变。 2、2018年4月份临沂办事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经过。 3、原告欠***工资明细(提成工资),证明原告欠被告提成工资的事实。 4、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原告应当支付上述工资。 5、原告欠***工资明细(提成工资),原告应当支付。 6、被告销售的货款32000元,未回收,被告扣发了原告32000元工资,后拖欠单位又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对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 7、超额分红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对经营的业绩还享受分红提成。 8、发票一份,证明发货单中加盖的公章等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公章编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告系新注册公司,并非存在被告方主张的由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厂变更而来。 证据2,均系打印件,没有原告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原告方在本案中提交的为准。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我方要求对该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方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3的来源和形成方式。 证据4均系打印件,没有我公司**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要求对该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被告方也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5的来源及形成方式,鉴于证据3和证据5仅有原告公司公章,我方申请对证据3和证据5是否为同一时间申请鉴定,证据3形成于2018年7月26日,而证据5没有载明出具时间,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据5载明的内容,系被告主张的2019年7月份到9月份的业务,同时,原告方对该两份证据不知情,系被告方伪造的。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内容打印时该公章已经存在,打印时该纸张是空白的,上边的内容系后期打印的,在该证据的末尾处2019年6月8日明显看出该数字是覆盖了该公章,同时对证据5进行补充,该证据5亦是空白的,该内容系后来打印的,在证据5的第7项中载明的数额金额,可以明显的看出数字覆盖着公章,证据3是同样的,质证意见同上。对于证据3、5、6全是虚假的。 证据7,超额分红事实办法确实存在,但是该证据系后来添加打印的,内容已经覆盖了公章。 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之前一直没有见过,第一次见是在劳动仲裁时见过。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从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内退后,成为原告富豪配件公司(原称“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代理商。2018年4月,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厂登记注册为“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2018年6月,原告录用被告为公司业务员,享受底薪工资5000元加销售提成的待遇。2019年7月20日以后,被告因故便不去原告处上班。 2020年4月,被告***向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2019年2至7月份工资98095元;3、支付2016年至2019年8月销售业绩工资131068.80元,支付山西瑞赛格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业务业绩工资176704.60元;4、支付超额分红及高利润提成工资50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沂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0]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一、自2019年7月20日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份工资16607元、5月份工资20519元、6月份工资20804元、7月份19天工资13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销售提成工资307773.4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申请人申请的数额);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认可上述仲裁委裁决结果,原告富豪机械配件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是:被告***自2018年6月成为富豪配件公司业务员,享受公司底薪5000元加提成待遇,于2019年7月20日以后被告因故便不到原告公司上班;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的工资、超额分红、高利润提成工资均已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16607元、5月份工资20519元、6月份工资20804元、7月份19天工资13400元未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提交的三张盖有原告富豪配件公司印章的欠被告工资证明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明没有用印人或批准人签字,原告认为是被告未经批准私自找印章管理人盖上的印章,被告拒绝说明是谁给出具的证明、谁给加盖的印章;其次从证据来源看,原告否认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欠业务提成和工资的证明,被告拒绝说明证据来源;第三从证据内容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23日至5月31日欠被告山西瑞赛格废弃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业务提成176704.60元问题,原告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与被告是代理商关系,不存在提成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计算提成的依据,也拒绝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收回湖北省通发矿业欠款32000元,原告扣发其工资32000元,但被告不能提供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欠条,也不能说明扣发了哪个月份的工资,而原告说明该款是因产品质量问题扣的原告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而非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原告欠被告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9月7日业务提成款99068.80元,原告称自2019年5月被告就不去公司正常考勤了,同年7月已经完全不去上班了,况且沂南县仲裁委裁决自2019年7月20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此时间以后的业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有与原告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不拿低薪只拿提成,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也未能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实。总之,被告要求上述业务提成及扣发工资款,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及调查材料证实,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与原告系代理商关系,于2018年6月成为公司的业务员,开始享受底薪加提成的待遇,被告进入该公司的时间应当从2018年6月享受底薪加提成工资待遇开始,考勤至2019年7月19日,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这一段时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6036.90元,被告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富豪配件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被告自2019年7月20日以后便不去原告处上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20日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所欠被告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辩称的业务提成以及扣发工资款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7月20日起解除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20**年4月份工资16607元、5月份工资20519元、6月份工资20804元、7月份19天工资13400元; 三、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沂南县富豪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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