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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7843号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建工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根据《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71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谈话中达成一致,故本院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质保金492925.15元按照LPR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00000元按15.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虽已失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仍应当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债权无法对抗商品房买受人,无法对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的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造价为9859524元,并对工程情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安全目标、工程造价、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后,并经甲方相关部门结算完成后,自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按约定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期满后,经甲方现场踏勘,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在发包方书面确认计量结果且承包方提供资料齐备后14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方可向发包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载明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已完成,经自检合格,请XX公司予以验收;XX公司审核通过,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审核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9858503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二年保修期已满且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某原告工程项目欠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2400719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按照15.4%/年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原告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不会采取诉讼、围攻等手段催讨上述款项,如原告违反该承诺,则视为原告放弃第一条中相应工程款15.4%/年的利息补偿。诉讼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利息应仅包括1500000元按15.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而原告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492925.15元按LPR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未支付款项1907793.85元按4.75%/年自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止、407793.85元(2400719-1500000-***)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最终经协商,双方就本案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其方式为质保金492925.15元按照LPR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00000元按15.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余清单中所列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建工公司提供的《上海康城四期外立面线条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工作联系函》、《协议书》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00719元;二、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质保金492925.15元按照LPR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500000元按15.4%/年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1.78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