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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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431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卓良、严姚姚,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舒木、胡洁,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刚良,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第三人郑刚良参加诉讼。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清工工资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通知第三人郑刚良参加诉讼后,原告的请求是:第三人与两被告共同支付清工工资49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的原告郑刚良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淳安万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实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此本院所作的(2020)浙0127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对原案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既判力,故予以认定。
1、其关联性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万城实业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淳安万城实业将位于淳安县新安东路汽车北站南的“千岛湖万成广场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交由建工集团承包施工。2016年5月,郑刚良即进场施工,并指派案外人程刚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具体施工,负责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
2017年9月12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郑刚良签订《千岛湖万成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将位于千岛湖汽车北站以南的千岛湖万成广场商业综合体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郑刚良。工程承包方式:整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包生活区及现场临时设施的水电工程。
***与建工集团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建工集团应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郑刚良认可程刚在工地上负责具体施工,认可支付了部分程刚经手的材料款,也认可程刚经手的民工工资的款项,且对程刚代表参加案涉工程的相关会议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按照支付工程款的习惯及方式,程刚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2018年12月,郑刚良完成了分包合同约定的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3月,千岛湖万成广场商业综合体实际投入使用。
***支付工程款情况:代付水电班组***、李进冬的民工工资65万元,代付材料款119万元,支付给郑刚良404000元。万城实业支付工程款1494403.2元。
***、建工集团、万城实业合计已支付郑刚良的工程款合计3738403.2元。
建工集团应该支付给郑刚良的工程款2750574.5元+履约保证金60万元=3350574.5元。
2、该案中原告郑刚良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033870元;三、判令被告建工集团、万城实业对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的结果是:驳回原告郑刚良的诉讼请求。
二、2016年-2018年12月,原告在郑刚良又将水电安装劳务性工程分包给其后实际组织人力进行施工。2019年9月29日,***就涉案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与程刚进行核算,形成的结算单上打印文字的内容有:总工程款为147万元,实际已支付978500元,未支付49万元。程刚在“水电安装现场管理人”后面签字。同年11月10日,***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此笔工资款待水电安装工程款到后优先支付”,并签名。
三、2020年9月17日,***作为原告曾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仅为诉前调案件),被告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郑刚良、程刚,其中诉称: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是项目负责人,郑刚良、程刚作为实际承包人将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
四、本案诉讼中,第三人郑刚良认为程刚对工程结算没有代理权,并否认授权程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工程款为594423.70元,而按原告自认已付90余万元,故第三人已超额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淳安万城实业将“千岛湖万成广场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施工,因此淳安万城实业是发包人,建工集团是承包人。而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又将该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郑刚良,因此建工集团是违法分包人,郑刚良是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郑刚良又将其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人工实际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是违法分承包人,也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2020)浙0127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建工集团、万城实业合计支付郑刚良的工程款已经足额,其中***的行为代表的是建工集团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在结算单上所写的“优先支付”,因并未表明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对原告***主张的49万元款项表明由其个人或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仅能理解为在建工集团实际欠付郑刚良工程款时其予以协助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法分包人郑刚良与违法分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因第三人郑刚良否认程刚在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具有代理权,并认为已超额支付,从而会涉及到第三人是否反诉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河清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占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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