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15民初1370号
原告: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管发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陕西聚鑫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西安恒大·养生谷”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建筑材料总价款为3340861.3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991461.51元。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多次,违约情节严重,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092元。以上欠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被告还应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共计1151553.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991461.5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3月1日为100092元),共计1091553.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临潼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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