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27民初181号
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志,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产部施工员,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安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子君,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子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41279.49元;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6362.77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合同。2009年9月20日基本完工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2010年9月28日,被告《通知》要求保修期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011年11月20日,该项目由被告移交给当地政府管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建设工程,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最后一笔工程款1206670.51元拨付时间为2016年5月6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合同23.2条约定,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期为被告与东兴镇五一村政府签订《成果管护协议》后15天,即2011年12月5日。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4%年息计算违约金,即341279.47元。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增加盖板涵工程》合同,合同价款619088.3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2725.53元,拖欠工程款206362.7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6天”。2008年12月4日答辩人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658285.50元,之后又为其代缴税款218893.69元。原告报备的《工程开工申请表》,工程编号1-1-1、1-2-1、1-2-2,申请开工日期均是2009年5月1日,原告逾期开工的事实清楚。至《成果管护协议》2011年11月20日签订日,原告延误工期766天。依合同13.7条二款“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增加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83000元。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木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5号)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412725.53元,政府会议纪要记载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三分之一,故答辩人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应支持答辩人关于违约金的抗辩,驳回原告关于答辩人拖欠工程款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土地整理中心与中实公司签订《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合同书》(第九标段),约定由中实公司承建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九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其他工程;资金来源: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承包范围:田间道路工程;开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总天数366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及相关规范要求;合同价款:6633142.00元。施工合同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给付、争议的解决以及违约索赔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条款》第11条延误开工:总监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限发出开工通知或发包人未按技术条款规定向承包人提供开工条件,承包人有权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第13条工期延误:发生以下情况造成工期延误时,由发包人承担责任。13.5合同中涉及的由发包人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误;13.6不可抗力;13.7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任何干扰和阻碍。承包人在以上情况发生72小时内,就延误的原因、项目内容、延期要求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监理机构提出报告,经监理机构审查后报送发包人确认答复。监理机构收到报告后7天内不予答复,承包人可视为报告已被确认。非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延误工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伍百元,但最终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第20条工程预付款:20.1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20.2合同签订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100%;20.3扣回时间:工程进度款拨付到合同价款60%时,开始抵扣预付款,直至拨付到合同价款95%时全部扣清;20.4发包人不按时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承包人垫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利息。20.5发包人不按合同条款的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预付通知7天后减缓施工速度,直至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2条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采用总价承包。工程量以投标报价的单价为准计量,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监理认证为准进行支付工程款。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发包人对总监签认的月进度付款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并按时支付工程款。若发包人在总监签字后14天内不予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7天后减缓施工速度,直至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3条工程量和工程结算:23.1完工验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监理机构提交完工结算报告。结算工程量以投标报价单价为准,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监理认证为准;23.2监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应在14天内予以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在批准承包人结算后二天内办理—工程结算。23.3发包人违约责任:不按本条23.2款的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从违约第15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拖欠结算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即申请开工,但未获批准。土地整理中心于2008年12月4日支付预付款1658285.50元,2009年5月1日中实公司申请后批准开工,2009年10月15日完工。至2016年5月5日,土地整理中心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206668.14元。
2010年9月28日,土地整理中心向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各施工单位下发通知,通知中载明:经上级部门及我单位对你方施工工程的初步验收,已基本合格。为了不影响秋收,现要求各施工单位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所施工项目全面交付当地政府使用,并按照合同要求,在保修期内所有发生的工程问题由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至2011年9月30日止……。
2010年10月1日,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完成。2011年11月20日,土地整理中心与木兰县东兴镇政府、东兴镇五一村签订《成果看护协议》,将案涉工程委托木兰县东兴镇政府、东兴镇五一村负责管护。
2012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验。2014年4月17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哈国土发【2014】13号《关于2013年组织验收的16个补充耕地整治项目通过终验的通知》,通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终验)。
2016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6612681.24元,审减金额为20461.17元,审减原因为工程量计算有误。施工单位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文古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
2013年8月10日,木兰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2013年第65号),研究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道路和桥涵存在问题的相关事宜。会议决定,水毁工程修复的资金1986959.99元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三分之一,其余资金全部从易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费用中解决。
2014年5月20日,根据木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5号),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增加盖板涵工程;工程地点:木兰县东兴镇;工程内容:过路涵工程、五二村涵1、涵2、涵3、涵4、涵5;合同价款:412725.53元。同日,土地整理中心与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签订工程修复合同。2016年4月20日,该工程经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619088.30元,但注明该审定金额不作为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最终结款金额。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分部工程开工申请表、土地整理中心通知、《成果看护协议》、《土地整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木兰县东兴镇补充耕地项目增加盖板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哈国土发【2014】13号《关于2013年组织验收的16个补充耕地整治项目通过终验的通知》、黑龙江省顺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木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土地整理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如何确定违约金基数及违约金起算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0条、
21条、23条约定,土地整理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已存在违约。2011年11月20日,土地整理中心与木兰县东兴镇人民政府及东兴镇五一村签订案涉工程管护协议书,该协议明确“2011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全部实施完成。”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28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全部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应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中实公司主张从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从初验完成后、保修期结束后第15天即2012年12月2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1206668.14元为基数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土地整理中心主张以2014年4月17日市国土局下发文件的时间为竣工最终验收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合同价格与支付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有义务积极促成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全面验收,在此过程中,土地整理中心起主导作用。故土地整理中心关于起算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第11条延误开工:总监未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限发出开工通知或发包人未按技术条款规定向承包人提供开工条件,承包人有权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第13条工期延误:发生以下情况造成工期延误时,由发包人承担责任。13.5合同中涉及的由发包人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误;第30条:由于农时延误工期,双方均不属于违约。本案中,土地整理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总监通知的开工日期,也未在合同签订14天内预付30%工程款。中实公司在2008年12月4日收到1658285.50元材料预付款后,于2009年5月1日开工至2009年10月15日完工,未超过366天。故中实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三、土地整理中心是否应给付中实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根据木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5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会议纪要决定水毁工程修复的资金1986959.99元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三分之一,其余资金全部从易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费用中解决。该水毁工程修复分包给原施工单位中实公司、黑龙江松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程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三份合同的价款之和与总资金1986959.99元的三分之二大体一致。中实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明的价款619088.30元,在其双方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表明该金额不作为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最终结款金额。中实公司属于原施工单位,理应承担修复资金的三分之一。土地整理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该工程款412725.53元,现中实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206362.7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56435.16元{1206668.14元×(6.4%÷365天)×1212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5日);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中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被告木兰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霞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