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4民初3818号
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北段路西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86204A。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双,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镇平县老庄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4006037576L。
法定代表人:杨**,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泓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庄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132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豫13民终25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4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双及徐玉雷、被告老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8,775,248.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4,449,754.63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份,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老庄镇2017年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指令,及时开工、精心组织施工、按时竣工,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也依法由被告委托于2018年12月8日做出审核被告,被告对于审核报告完全认可,并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根据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在2017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逾期应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老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从现场签证单看,涉案工程不足以证实系原告施工。二、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应招标而未招标,应为无效。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应重新评估,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造价审核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四、玉皇庙村工程不在涉案施工合同范围内,该工程价款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合并审理。五、玉皇庙村基础加深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基础加深工程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实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施的基础部分在主体工程结算时已经付清。六、原告所诉的爆破工程的石质应为普坚石,不存在二次破碎,工程价款应当按评估价2,377,802.01元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附属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2%。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应为无效;合同中的工程虽然是原告签订的,但不是原告施工的;该合同是补签的;因该合同违法,故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集中搬迁点附属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完毕,已完成所有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质量符合验收规范及标准,工程质量登记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交付使用。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上面的验收人员是一个人的笔迹写出来的,上述人员也没有实际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监理单位河南省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当时尚未中标,不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该公司是2017年6月27日中标,2017年6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的,故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齐全,结论明确;被告关于填写的验收人员笔迹系一个人的异议并不能否定验收结论,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监理单位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即使监理单位是补加盖公章,也不影响建设单位对工程的验收,且被告对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验收报告予以采信。3、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六份,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6个石方爆破项目结算价款合计为5,145,381.34元。被告异议称,该项工程价款应按照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为准。因原、被告对金桥公司曾对该爆破工程予以审计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凉水泉村附属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三份,用以证实挡墙绿化项目结算价款合计为2,310,445.4元。5、玉皇庙村附属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两份,用以证实该项目基础加深、水渠、绿化结算价款为1,319,421.81元。被告对上述第4、5组证据异议称,该五份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金桥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予以证实,我方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金桥公司曾对涉案工程作出造价审核报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第4、5组证据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河南森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河南省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河南非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镇平县2016年易地扶贫开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玉皇庙基础加深),原中标单位未签证核算,是对原告签证核算的;凉水泉村二广场挡墙、修路、路边挡墙,凉水泉1人8户挡墙、地坪项目,福龙公司未施工,更未结算;非凡公司中标的是村容村貌项目,未参与镇平县2017年度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村绿化工程,未对超市对面绿化、广场护坡进行施工、结算。被告异议称,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真实。经本院审查,审理中原告已对福龙公司、非凡公司证明由相关人员签字证明。结合已采信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签证单四份,用以证实涉案爆破工程由森宇公司施工,1人8户挡墙工程由福龙公司施工,凉水泉2广场挡墙、绿化由非凡公司施工,玉皇庙基础加深、绿化工程由森宇公司施工,以上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异议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也无施工单位签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四份签证单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施工单位处未签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金桥公司出具的爆破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六份,用以证实所爆破的石头性质均为次坚石,不存在二次破碎和二次搬运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双方认可的,被告的证明目的内容可以不考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金桥公司出具的2广场工程、1人8户挡墙及地坪工程、附属工程(一期未结算部分)三份审核报告,用以证实原告在工程核算中已将使用的石料、石渣及废石土料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异议称,原告施工中使用的石料、石渣、废料是否是原告爆破的石料等,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被告提供的附属工程(一期未结算部分)审核报告可看出是他公司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2广场工程、1人8户挡墙及地坪工程审核报告原告也已提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属工程(一期未结算部分)审核报告系他公司施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集中搬迁点附属工程核算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既收取岩石开采运输费用,又在施工中计算使用的石料费用,双重收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显示系原告施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不显示施工单位,来源不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5、金桥公司出具的玉皇庙易地搬迁审核报告中“75㎡”户的土建结算汇总表、玉皇庙基础加深审核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施工单位在玉皇庙工程主体建设过程中,对每处建筑都按要求进行基础开挖并垫基建设,不存在基础加深或建好后再次加深地基,即施工单位的地基建设包含在主体工程建设范围内;而原告提供的基础加深是在主体完工后实施,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玉皇庙基础加深不在该证据范围内,实际是地基不符合建筑条件必须加深,加深部分是由原告完成,对准原告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玉皇庙基础加深工程,原告提供的有签章齐全的签证单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老庄镇政府情况说明、凉水泉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李震、唐会仁及朱玉昂证言、查询函各一份,爆破炸药表两份,用以证实凉水泉爆破工程由赵云双施工,所产生的石料收益赵云双据为己有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事后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也与合同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被告间的合同不符,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阳光公司的监理中标时间是2017年6月29日,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0日验收报告时,阳光公司就没有中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异议称,阳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未中标前就进入该工程进行工作,中标通知书是被告为完善手续而补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8、金桥公司出具的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凉水泉2广场挡墙、修路、路边挡墙)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用以证实金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依据严重缺失,没有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竣工图、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施工签证或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记录、地质勘探报告、施工单位收费审核通知书等基础材料作支撑,仅有预决算书作参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异议称,该审核报告已由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共同确认,被告作为政府现在又反言不认可,根据民法的禁反言原则,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西安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镇平县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爆破区域的爆破岩石的单价为3.5元/吨,爆破后的二次破碎率为13%,通过清理破碎率可以忽略不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出具证明单位的人员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南阳盛图地质勘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动用土石方量估算报告,用以证实被爆破山体产生的石方量为42394.21立方米,石料重量约为10.56万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无委托单位,未经司法委托、协商委托而自己编写,没有任何合法性,也与法定机构出具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中诚公司出具的《对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凉水泉爆破整体工程的造价以及爆破产生的石料总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中诚公司受法院委托,对爆破山体进行评估,按普坚石计算爆破及清理等相关费用为2,377,802.01元;产生的石料按政府指导的定额价为3,816,540.74元,按县政府2021年对因修复山体工程剩余废石料的采购价计算价值为2,213,331.04元;原告所使用的石料均按定额价计算,对产生的石料价值也应当按政府指导的定额价计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人员经过出庭不能说明相关问题,把相关问题推给法院,报告存在巨大可变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原审中均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爆破山体的石质类别未给出意见、对二次破碎率及费用未给出意见,对委托事项无明确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被告老庄镇政府开始进行老庄镇凉水泉村易地搬迁扶贫项目,原告腾达公司参与该项目的爆破工程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镇平县老庄镇3、资金来源:财政资金4、工程内容:爆破、挡墙、绿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以验收合格为标准。四、签约合同价款总金额(以审计为标准)五、项目经理(空)。六、合同文件构成⑴本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⑶投标书及其附件⑷本合同专用条款;⑸通用合同条款;⑹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⑺图纸;⑻工程量清单;⑼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八、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1月8日。合同订立地点: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本合同一式六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承包人各执三份。发包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智兴(签名)承包人: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2.4监理人:待工程开工后另定。1.6.1图纸的提供: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开工前3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数量:三份;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全套施工图纸。2、发包人2.2发包人代表:待工程开工后另定。3、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全套工程技术资料;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一套;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费用承担: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竣工后七日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形式要求:竣工资料装订成册送至发包人。3.2项目经理:姓名:张红梅。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变更是指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图变更、变更必须以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书为准、现场签证以建施双方签证为准。10.4.1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按设计变更内容、现场签证内容和国家及河南省有.规定计算变更工程造价。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超过1个月未结算工程,按月息1.2分利息支付承包方利息,工程交付使用,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拨付工程总造价10%。20.争议解决20.4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智兴(签名)承包人: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盖章)。
原告施工完毕后的2017年6月10日,建设单位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镇平县双赢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对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集中搬迁点附属工程出具《南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审查情况:已完成设计项目、已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齐全、实验报告完整齐全、质量合格文件完整齐全、工程质量保修书已签定;验收结论:镇平县老庄镇凉水泉村集中搬迁点附属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完毕,已完成所有合同约定项目,其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涉案工程验收后,被告委托金桥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分别为:1、2018年12月8日金桥公司出具宛金桥审基字〔2018〕第12-31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1人8户挡墙、地坪项目工程造价为900,776.69元。原、被告均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章。2、2018年12月8日金桥公司出具宛金桥审基字〔2018〕第12-31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凉水泉2广场挡墙、修路、路边挡墙)项目工程造价为872,347.89元。原、被告均在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章。3、2020年9月6日金桥公司出具宛金桥审基字〔2020〕第12-2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绿化工程项目造价为537,320.82元。原、被告均在基建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章。4、凉水泉石方爆破:⑴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扶贫车间石方爆破审定金额926,168.64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⑵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超市石方爆破审定金额788,958.47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⑶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石方爆破-场地平整审定金额831,836.64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⑷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地坪石方爆破审定金额960,471.18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⑸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化粪池石方爆破审定金额814,685.39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⑹金桥公司出具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费用汇总显示: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老庄镇凉水泉)8户1人住宅石方爆破审定金额823,261.02元。原、被告均在该表上签章。5、2018年12月8日金桥公司出具宛金桥审基字〔2018〕第12-30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镇平县2016年易地扶贫开发易地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玉皇庙基础加深)经审核造价为918,907.64元。原、被告均在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6、2018年12月8日金桥公司出具宛金桥审基字〔2018〕第12-31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镇平县2016年易地扶贫开发易地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玉皇庙水渠、绿化)审核工程造价为400,514.17元。原、被告均在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
上述项目工程款总计为8,775,248.55元。经本院核实,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凉水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35万元,202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凉水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10万元,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凉水泉爆破农民工工资5万元,202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凉水泉扶贫工程款100万元,202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凉水泉工程款30万元,以上付款总计为180万元。原告对以上已付款事实无异议。
原一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中诚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该公司对爆破工程外的其他鉴定事项终止鉴定。2022年1月17日中诚公司出具对镇平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凉水泉爆破整体工程的造价以及爆破产生的石料总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石方工程量为49402.5立方米,分别按适用2008、2016定额标准及三种岩石类别就所需要的“预裂爆破、挖渣、推渣、堆渣、机械费用”列出造价,但对“现场较大石块二次破碎费用”仅列出单价,未列出二次破碎的石方量。被告支付鉴定费6万元。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称,仍需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岩石类别作出鉴定,二次破碎费用鉴定很重要,但该公司不能确定该费用。
本案审理中,被告仍就爆破外的工程项目申请鉴定,但仍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需要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告知其不再鉴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爆破山体产生的石料价款3,816,540.74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对爆破产生的石料未作约定,根据被告的反诉请求,其请求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考虑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施工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否能够依照金桥公司的审计结论予以计算?中诚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发布施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涉案项目工程为扶贫搬迁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且全部使用的国有资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经审计造价已远远超过200万元,应当进行招投标,涉案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该规定,原、被告间的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中诚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未就本院委托鉴定事项给出明确的结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金桥公司的审计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金桥公司的审计意见系被告委托作出,原、被告均在金桥公司出具的基建工程施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章,应视为对审核结论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金桥公司的审核造价意见提出异议,其应当就此提供反驳证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共同认可的审核造价结论存在不能被采信情况,故本院认为,金桥公司的审计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以上规定,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标准,经金桥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75,248.55元,被告应当按照该造价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已付款180万元,则现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6,975,248.5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请求支持6,975,248.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则双方合同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亦无效,即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以上规定,则原告该利息请求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合同无效,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亦为无效,依照以上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的交付时间2017年6月10日为应付款时间,即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因质量保修系法定要求,故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金10%的金额,在2018年6月10日前按照7,897,723.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至被告第一次付款前按照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利息,之后相应扣除被告已付款作为基数计算。关于利率计算标准,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期间(2019年8月20日前)一直未付款,原告的利息标准应按该期间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则2019年8月20日前被告应付利息为873,015元;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均对涉案工程的审核造价意见表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玉皇庙村基础加深工程不存在的意见,经本院审查相应造价审核报告,原、被告对相应工作存在签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玉皇庙村工程不在涉案施工合同范围内,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系被告的2016年扶贫搬迁工程,相应签证显示系原告施工,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因被告应付而未付款项,引发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975,248.5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873,0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的利息,以8,77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以8,42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利息,以8,32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6月9日的利息,以8,27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以8,27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7,27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975,248.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50.0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61,150.02元,由被告镇平县老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人民陪审员  侯 彦
人民陪审员  续文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易声洋
书 记 员  申雨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