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040号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翠,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上泉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梁邦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公司支付原告东富龙公司货款共计1,502,000元;2.判令被告山东**公司支付原告东富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各笔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为194,337.60元;3.判令被告山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山东**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署《合同书》(合同编号:TFL13-249),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山东**公司向原告东富龙公司采购冻干机、固定式自动进出料系统等设备并向原告东富龙公司支付设备款等事宜达成合意,设备款共计4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东富龙公司如约向被告山东**公司交付上述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后通过SAT验收,且质保期早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另外,被告山东**公司就上述设备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由(2020)沪0112民初32765号生效判决解决,该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东富龙公司应负义务,原告东富龙公司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山东**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山东**公司仍余1,502,000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东富龙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山东**公司仍拒不支付。原告东富龙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系争设备一直有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诉讼,现被告山东**公司一直停产,没有收入,无法向原告东富龙公司付款。公司的股东目前正在与意向客户沟通处置山东**公司的股份。被告山东**公司已经支付了3,158,000元,但原告东富龙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原、被告前案的诉讼是2021年8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可原告东富龙公司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山东**公司认为,即便要计息也是从8月3日开始计算。
原告东富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现场验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GMP认证截图、民事判决书、公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被告山东**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山东**公司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东富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TFL13-249。合同相关约定如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冻干机LY0-7.5(SIP.CIP)一台,单价170万元,自动进出料系统R&R-AL-1000-09/12(包含oRABS隔离系统)一套,单价206万元,西林瓶灌装联动线(含洗烘灌和轧盖,人工灯检工位至贴标机工位传送机构不包含层流)一套,单价90万元。冻干机、自动进出料系统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组织生产。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发货。设备在甲方验收合格(SAT)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验收款到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付款至总价90%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在甲方验收并三批试生产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10%(质保金)到乙方。(西林瓶灌装联动线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组织生产,待设备发货至甲方工厂SAT验收合格并通过GMP认证6个月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至乙方,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在甲方SAT验收合格并通过GMP认证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10%到乙方。
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SAT),并签署了相关验收报告。西林瓶灌装联动线于2019年5月27日获得山东省核发的《药品GMP证书》。原告东富龙公司收到被告山东**公司支付的冻干机和自动进出料系统货款共计3,158,000元。2019年5月22日,东富龙公司委托律师向山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502,000元。
2020年8月26日,山东**公司起诉东富龙公司就西林瓶灌装联动线的质量问题索赔,案号(2020)沪0112民初32765号。该案诉讼中,经山东**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西林瓶灌装联动线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现场检查发现部分西林瓶经过烘箱后瓶口附近出现黑色异物,黑色异物为不锈钢材料氧化后的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现场检查发现,灌装机存在灌装精度超过1%、不具备剔除废品的功能、产能偏低的现象,不符合合同要求;试生产故障较多无法稳定运行,严重影响设备产能。现场未发现轧盖机铭牌;试生产过程中发现轧盖机故障较多无法稳定运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富龙公司向山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后东富龙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10月再次委托律师向山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东富龙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且通过了SAT验收,被告山东**公司对其中的西林瓶灌装联动线提起质量异议之诉,东富龙公司在法院判决后履行了义务,赔偿了山东**公司的经济损失。就此,双方对于设备质量问题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山东**公司亦应向东富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东富龙公司要求山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公司经东富龙公司催促,其至今未付清货款,东富龙因此要求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冻干机和自动进出料系统剩余货款602,000元(1,700,000元+2,060,000元-3,158,000元),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系针对西林瓶灌装联动线,这两项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山东**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上述设备于2016年4月29日通过现场安装调试(SAT),则山东**公司依约应于验收合格(SAT)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验收款,于验收并三批试生产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10%(质保金)。本院审核东富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对西林瓶灌装联动线所涉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采纳被告山东**公司的抗辩意见,调整为自前案判决作出之次日起算。故被告山东**公司应偿付原告截止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损失130,934.61元,并偿付以6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2,000元;
二、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130,934.61元,并偿付以6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3.52元,由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25元,被告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65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