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100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通化市柳河县英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892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万元;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因义务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929.5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处,均被他案在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另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柳河县红石镇和平村的不动产,该房产已被他案查封在先且设有抵押债权,本案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3年9月15日,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李 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