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7918号 申请执行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被执行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宏大路999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72,110.06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481.65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74,591.71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