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79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被执行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宏大路999号。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89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还丹药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7万元,该款由被告***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于2023年5月10日前向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于202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于202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0.06元,由被告***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上述第一、二项中,若被告***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则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以172,110.06元的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自被告吉林省XX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因义务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481.6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还丹药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且部分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本案也已冻结部分账户(至2024年6月11日止)。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应登记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还丹药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院本(2023)沪0112民初89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凌 祎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