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078号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口市美兰区江东新市区机场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3,291.40元及以1,263,29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13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2015年7月17日分别签订:TFL12-203《合同书》、TFL13-227《合同书》、TFL15-004V/002AP的《合同书》及其两份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体配料混合分装系统、配液系统、过氧化氢蒸汽灭菌传递窗、脉动真空灭菌柜、外壁清洗机间歇式装盒机、激光喷码机等机器设备,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等事宜达成合意。根据上述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关设备原告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并且已经原告验收通过。现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总价值9,237,000元的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共计支付7,973,708.60元货款,仍余1,263,291.40元货款未支付。另,原告曾某2016年从被告处收回两台机器设备,折价200,000元,现原告也同意从被告应付款项中对此予以扣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客户现场验收报告、激光机服务报告、公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客户现场验收报告、激光机服务报告、公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仍有1,263,291.40元货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同意将其收回的设备折价200,000元,并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63,291.40元及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3,291.40元及偿付以1,063,291.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6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海南天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