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45353号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1509号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剡湖街道罗东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6.02元,由原告东富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冲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彬彬
书 记 员 崔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