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5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418号4幢1-1-5、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77838193。
法定代表人:陈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要求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计17个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13个月)计150000元;3、要求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9190元;4、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垫付款104511元;5、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45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某与蒋某1原先系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系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暂不发放工资。2017年10月起,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零星发放了部分工资。2018年3月16日,蒋某1将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因公司股东之间的事务变更,工作量不饱和,***在此过程中,实际工作量减少。2018年10月11日,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康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1、原告要求补偿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2017年9月底到其他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2、原告上班时间是从2016年1月开始,工资3000元/月,2016年7月前工资已经结清,若未结清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10月-2018年3月工资是结清了的,2018.3.16后原告没有在公司上过班,也未从事任何工作,所以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3、未休年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公司已经休了年假的;4、第四、五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且已过时效,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公司注册号500903000057458,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江湖西路22号19-11。2013年5月31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某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77838193。2016年6月27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某1,公司地址迁至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440号27幢,其中蒋某1持股95%、蒋某2持股5%。2018年3月15日,蒋某1和蒋某2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汪某,汪某成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2018年10月1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银,公司住所迁至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418号4幢1-1-5、1-1-6。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文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2018年3月15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免去周某公司监事职务,委派陈银为公司监事,公司由变更后的股东汪某和监事陈银管理,交接工作由原告安排公司员工蔡某负责。之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劳动。2017年10月开始至今,原告在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金承绥阳经济开发区负责另一个公司的项目设计。
2016年4月-2018年10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1日、26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和300000元。11月27日,该公司转账支付原告企业名录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奖金、报销款、保证金合计134384.99元。2017年,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奖金、报销款、保证金等合计540529.76元,原告转账支付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5000元。2018年1月-3月,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奖金11631.8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劳人仲案字〔2019〕第91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及变更情况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复印件、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人由蒋某1、蒋某2变更为汪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银,不影响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故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称其是在2017年9月底去的贵州遵义市绥阳工作的,但是是同周某商量两边的工作都开展,并且一直工作至2018年10月,被告也一直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所以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称到贵州另一公司工作是征得了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周某的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3月15日,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公司由变更后的股东汪某和监事陈银管理,原告在安排公司变更交接工作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务,仍在贵州另一个公司工作,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管理人发生变化后被告同意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为另一个公司工作。原告在2018年3月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应认定为未履行劳动合同,视为其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且系自愿离开公司。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上看,2016年6月-2018年3月,原告与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款报销和工资转帐记录,也证明了原告在这段时间为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劳动关系由多种要素构成,社会保险费记录只是参考凭证之一,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1日,其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并不必然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结果。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公司股权变更办理完工作交接的时间即2018年3月16日,且系原告自愿离开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动报酬以及未休年休假报酬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从2018年3月16日起不再存续,原告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报酬和未休年休假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4511元及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的对账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2015年3月-2016年7月产生费用总额为304511.50元,原告称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还余104511.5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行政文员的职务,但实际从事的是行政主管的工作,公司所有的账目都是由原告经手的。该对账汇总表封面上虽然有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1的签字,但里面是分时间段进行记录,其中2015年3月25日-2016年2月1日行政费用记录、2016年2月17日-4月19日行政费用记录并没有蒋某1的签字,2016年4月20日-5月23日行政费用记录是周某签字的,该对账汇总表也没有加盖原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对账汇总表只能证明系原告职务行为对费用进行记录,但不能证明费用均系原告所垫付,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垫付费用的正式票据,反而是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证明该对账汇总表中记录的有些费用是由案外人何某报销了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4511元及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春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仨仨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