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514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原告配偶。
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418号4幢1-1-5、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77838193。法定代表人:陈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的欠款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周克明与蒋丽萍原系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周克明、蒋丽萍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0月系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总行政事务。因公司账面无钱支配,蒋丽萍、周克明提出***借款40000元给公司,待公司有收益后归还。2016年11月8日,***向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冇限公司出借40000元。公司账务人员吕绍炼向***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8年3月16日,蒋丽萍将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10月,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告也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从收据看应该是原告交到被告的资金款而不是借款,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一百多笔,不能单凭一张收据认定形成了借款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基本情况、个人参保证明,收据、付款电子回单。被告举示了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转账记录等共计20张,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1日,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并交纳社会保险。
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40000元,备注为港桥新城平场工程项目准备金。
2016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40000元,收款事由:缴存现金。
被告举示了的客户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共25次向原告***转款,金额不等,备注有:个人工资、奖金收入、报销款、报销房租、借款、费用报销、退保证金、汽车租赁费、投票保证金、报销各项管理费用等。被告举示的财务记账凭证显示:付***报销款7239元、付***垫付的保证金20000元、***借款35000元、退***农机校项目保证金90000元、退***保证金35000元、***借款10000元、***交资料费6050元、***交来投标资料费17900元等。
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前是负责行政事务,代表公司和第三方洽谈业务,包括有原告去向案外人交的保证金和收取的保证金,还有其他的工程转让款等,案涉的4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但是已经通过报销的方式予以处理,被告向原告转账过九万多、五万多、两万多、一万多,但不清楚是哪一笔,财务记账凭证也没有明细。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除了本案的40000元与另案的款项,其他款项均已核销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收据及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000元,备注用途为“港桥新城平场工程项目准备金”,被告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向公司垫付的保证金。被告辩称该款已退还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从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被告不能明确哪笔付款或财务凭证是本案的还款依据;同时,被告作为应执行严格明晰财务制度的法人组织,但财务记账凭证及客户付款回单的备注和摘要也均无退回本案保证金的记载,无法认定哪笔款项是针对本案的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现原告持有收据的原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的其他诸多经济往来,不能作为被告必然已履行本案支付义务的证据,除非被告能举证还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为资金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故原告存在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超出上述损失标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天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