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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8897号
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440号2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77838193。
法定代表人蒋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嘉年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周嘉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周嘉年公司诉称,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十天,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于2015年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9个月,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支付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下旬到圆周嘉年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右足第4趾远端损伤,趾甲剥脱,甲床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经住院治疗2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5167.72元。***受伤后未再上班。2015年11月17日,***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1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生活津贴7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859.3元。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生活津贴2842.8元、医疗费15167.72元、鉴定费4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圆周嘉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圆周嘉年公司与***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圆周嘉年公司在***受伤后向其支付了4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47000元。***陈述其工资为360元/天,圆周嘉年公司陈述***工资为12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要求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圆周嘉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圆周嘉年公司应当按照***的本人工资向***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832元/月予以计算,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8元(3832元/月×9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受伤部位,其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3832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2016年1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主张1个月生活津贴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生活津贴2682.4元(3832元/月×70%×1个月)。***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应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其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5167.72元、护理费1596元(57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
二、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8元;
三、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
四、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
五、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
六、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生活津贴2682.4元;
七、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96元;
八、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
九、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
十、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5167.72元;
十一、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其他费用。
上述二至十项共计144825.12元,扣除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的47000元,剩余97825.12元,限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张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