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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桂山路440号2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丽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周嘉年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周嘉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87元。事实及理由: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发[2015]64号文精神,上诉人企业2015年度缴纳各项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为2843元(即缴费年度的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43元/月×9个月﹦2558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4488元不当,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圆周嘉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医疗费、鉴定费等158659.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下旬到圆周嘉年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外伤,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右足第4趾远端损伤,趾甲剥脱,甲床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经住院治疗28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5167.72元。***受伤后未再上班。2015年11月17日,***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1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生活津贴7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859.3元。该委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生活津贴2842.8元、医疗费15167.72元、鉴定费4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圆周嘉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圆周嘉年公司与***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圆周嘉年公司在***受伤后向其支付了4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47000元。***陈述其工资为360元/天,圆周嘉年公司陈述***工资为12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要求解除与圆周嘉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圆周嘉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圆周嘉年公司应当按照***的本人工资向***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向***支付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参照2015年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832元/月予以计算,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8元(3832元/月×9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2015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75元/月,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受伤部位,其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3832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2016年1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主张1个月生活津贴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生活津贴2682.4元(3832元/月×70%×1个月)。***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应由圆周嘉年公司支付。***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其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支持,故圆周嘉年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5167.72元、护理费1596元(57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224元(8元/天×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二、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88元;三、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四、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五、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992元;六、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津贴2682.4元;七、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96元;八、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元;九、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十、由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5167.72元;十一、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其他费用。上述二至十项共计144825.12元,扣除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的47000元,剩余97825.12元,限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单位,依法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和金额,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按照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9个月。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是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据此参照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832元/月确定被上诉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应以2015年度企业缴纳各项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60%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上述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圆周嘉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圆周嘉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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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利
审 判 员  苏渝
代理审判员  黎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