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复186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粤01执复186号
申请复议人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对于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结果及说明》,仅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一方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后,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执行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书面审查,符合上述规定。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形,其认为执行法院没有进行听证违反程序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执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结果及说明》确实存在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数额认定有误的情况,导致计算结果明显错误。执行法院裁定撤销该计算结果及说明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原中国银行增城支行诉原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01)增法经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归还借款XXX元以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中国银行增城支行。二、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同时判令: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增城支行已预交,法院不退回,由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退回给中国银行增城支行。由于广东省增城市城乡建设物资设备公司、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增城支行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02)增法执字第2552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以(2015)穗增法执恢字第205号恢复执行。 2015年12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执恢字第205号《执行案件债务利息计算结果及说明》,其中第(三)项的表内列明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为XXX元,与(2001)增法经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共计XXX元有出入。
驳回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刘卓江 审判员  黄晓清
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