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3304号
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6号楼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帆,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4层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
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靓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靓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亮及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34,228.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产品充值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数字产品充值缴费事宜展开合作。在长达一年的合作期间内,双方合作愉快。但2018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就双方8月份业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将原告8月份应得佣金134,228.07元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数字产品充值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数字产品充值缴费事宜展开合作。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8月后,原告虽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服务,并出具了2018年8月份佣金发票,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实际支付佣金,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数字产品充值合作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清偿佣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佣金134,228.07元及违约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34,228.07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以134,228.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公告费240元(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河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思凤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