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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薛鲲鹏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7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鲲鹏,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俊华,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云,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赟,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6号楼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1号楼4层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薛鲲鹏、***、于俊华、陈科、张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荣骏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鲲鹏、***、于俊华、陈科、张乐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用,本案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薛鲲鹏、***、于俊华、陈科、张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