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0140号
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152号16号楼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立交桥西北侧华银园三期20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363156.16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用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就数字产品充值缴费等事宜展开合作。在长达三年的合作期间内,双方合作愉快。但2018年下半年,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总计达576767.68元迟迟无法清偿而导致合作终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清偿了213611.52元,剩余363156.16元。两被告共同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用户业务合作协议》(无具体落款日期)一份,约定:双方就数字产品充值缴费等事宜展开合作,由甲方提供全部产品资源给乙方,乙方利用自己的客户及销售渠道进行推广销售;甲方对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即乙方保证在甲方所开账户中有资金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业务;产品价格以新靓建系统供货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为返现,即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时,甲方从乙方在甲方开立账户中全部按供货价扣除;双方还对退款、客户服务原则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供货中不得出现假充行为等事项进行补充约定。
2018年底,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28日甲方尚拖欠乙方款项576767.68元,丙方自愿将其名下丰田霸道2700车子一辆(车牌号湘A×××××)以415000元的价格抵给乙方,乙方帮助丙方垫付其在中国银行车辆抵押贷款201388.84元后,剩余213611.52元在车辆交付给乙方后对甲方欠款进行抵扣;丙方需最迟在2019年1月7日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个人;甲方与丙方共同承诺,拖欠乙方的剩余款项363156.16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此后,被告方未按承诺时间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已按约定偿还上述车辆贷款204889元,并提交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原告诉请数额中已经扣除车辆抵债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用户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集团用户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就数字产品充值缴费等事宜展开合作,双方于2018年底结算并以车辆抵债后,被告***公司尚欠付原告款项363156.16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两被告对此亦未到庭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章并向原告承诺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款项363156.16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利息按6%的利率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63156.16元及利息(利息以363156.16元为基数,按6%的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靓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57元,由被告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松杰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