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隆建工有限公司

济南恒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322民初2094号
原告济南恒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诉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被告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刘春社区4#、5#、6#、7#住宅楼的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四栋住宅楼的全部检测费91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检测费后尚欠47000.50元未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7000.50元检测费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刘春社区1#、2#、3#住宅楼的检验报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19723.00元(已扣除4.5%税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2日至付清全部检测费之日止每日按工程款总额的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0月26日56353.60元)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工程检测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工程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过高。民事案件以损失填补为基本原则,故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的规定计算,本院酌定应当按照年息9%计算为宜。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47000.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被告欠付1#、2#、3#住宅楼的管桩检测费72723.00元(已扣除4.5%税金)为基数,按照逾期一天按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检测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刘春社区1#、2#、3#住宅楼的检测报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刘春社区1-7#住宅楼的桩基/地基进行检测;委托检测的项目为低应变检测、载荷试验;检测项目单价为低应变检测每根管桩50.00元,载荷试验每根管桩68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结算,被告从检测费中扣除4.5%税款;原告提交检测结果的同时,被告付清全部检测费;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成果报告的同时,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工程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刘春社区4#、5#、6#、7#住宅楼的工程检测报告,该4栋住宅楼的检测费共计91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万元,尚欠原告该四栋住宅楼的检测费51100.00元。原告扣除4.5%的税款4099.50元(91100.00×4.5%)以后向被告主张47000.50元(51100.00-4099.50)的检测费。 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刘春社区1#、2#、3#住宅楼的检测报告。
一、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4700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000.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9%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恒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911.00元,由原告济南恒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告淄博嘉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明健
书记员  闫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