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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2民初676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海尔玉兰广场2号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该××职工,住该××。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000元;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合同总额的10%为限)。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电梯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384,000元,双方并对安装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12台电梯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报告为准)7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即付至安装费的100%。现12台电梯已于2021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8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384,000元,但其仅支付了354,000元,至今仍有合同款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根据合同第10.1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现被告自2021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已达399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0,000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提供图纸错误,电梯安装期间产生了维修费用22915元,因此对于剩余应当支付的价款应由双方对账后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1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84,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报告后(以取得安装检验报告为准)7天内将本合同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逾期完工或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取得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 2、被告主张产生维修费用22915元,提供工程款清单三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只是手写的清单,机房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移交时,被告也没有提过这些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3年1月31日为3000元,自2023年2月1日至判决履行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山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