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隆建工有限公司

***、山***建工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22财保185号 申请人:***,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申请人:山***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西首***小区南街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16723182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寨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2ME0339005M 负责人:***,主任。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在1706213.2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山***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在1706213.2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