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顺二路3号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36523293。
法定代表人:苏佳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翔路4号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84425690R。
法定代表人: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利乐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西南园C区26-1之1号车间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UQ3CC67。
法定代表人:利志华。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利乐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乐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莱迪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租金减半的协议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首先,根据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应付租金明细表》上显示,美莱迪公司及粤海公司曾于2014年10月对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粤海公司拖欠的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明细表上的“备注”部分“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租,按半个月计收,减收半个月”是只列在“租金时间2014年4月份”及“每月租金32340元”后,其余地方均没有备注租金是减半收取。其次,根据该明细表,若是双方有对消防工程验收之前租金都是减半收取达成一致协议的话,2014年5月-2014年9月的租金在该明细表上就不会再列是64680元,显然,双方签订该明细表时,是仅就2014年10月份之前粤海公司拖欠的租金达成的协议,对于2014年10月份之后的租金,美莱迪公司并未与粤海公司进行过协商,更加不可能存在同意粤海公司减半支付的情况。再次,根据该明细表上所写“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也可以看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在美莱迪公司消防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美莱迪公司要求所收取的租金也是全额,只不过是宽限到消防验收后付清而已,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出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有租金减半收取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一直以来的通信习惯,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一直都是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进行沟通,例如签订该份明细表、签订《补充协议》及致函等,因此,若是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有曾经达成过租金减免的协议,肯定有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的,而不是单凭口头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为美莱迪公司多年并无提异议且消防工程尚未验收的确会给承租者带来比较大的损失,协商之后适当减少租金,符合常理错误。首先,如前第一点所述,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从来没有租金减半收取的协议;其次,粤海公司所交纳的租金自2016年8月起都是按照全额64680元支付的,若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双方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有租金减半的协议,2015年8月消防工程仍未验收合格,粤海公司不需要支付全额的租金。再次,美莱迪公司亦并非多年并无提异议,而是粤海公司一直有按时支付租金,美莱迪公司将其每月缴纳的租金先填补其之前未支付部分,再一直计算,直到美莱迪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粤海公司才辩称双方有租金减半协议。最后,一审判决称消防工程尚未验收给粤海公司造成比较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粤海公司亦没有提供过消防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消防工程未合格造成的损失证据等,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依据。
三、关于管理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至租赁厂区现场调查,查明近几年来粤海公司承租厂区的保安、保洁及绿化等工作均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的该项现场调查结果,并未经美莱迪公司进行质证,且单凭粤海公司员工的一面之词作出上述认定程序不当,亦对美莱迪公司明显不公。另,涉案租赁合同的物业管理费除了包括美莱迪公司向粤海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还有涉案厂房的公摊部分,包括公路、停车场、下水道等均是美莱迪公司提供给粤海公司使用的,并没有在租金中收取过。同时,根据美莱迪公司在一审阶段举证的一系列提供管理工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指向不明,但该组证据从绿化养护、监控、大门安装、饭堂、垃圾池方方面面均可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每组证据由合同、支付凭证、收据构成,可信程度明显比粤海公司的一面之词要高,可以证明美莱迪公司已经全面地履行了管理义务。
粤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2014年10月份就消防、租金等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对2014年10月份之前拖欠的租金355740元达成了‘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以及2014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租金减半缴交的协议”,证据充分,且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首先,双方均确认2014年4月租金计算半个月,2014年5月至9月不存在减半缴交的情况。一审判决对此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份的租金355740元并无错误。其次,双方口头达成2014年10月至2014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的协议,并非“消防工程验收之前租金减半收取”。故美莱迪公司的理解若是双方有对消防工程验收之前租金都是减半收取达成一致协议的话,2014年5月-2014年9月的租金在该明细表上就不会再列是64680元有误。虽然上述合意是口头达成,但根据粤海公司一审提供的《粤海信付美莱迪租金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可以反映粤海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包括时间和数额,均于“达成租金减半的协议”一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32340元/月,粤海公司已按该标准支付,美莱迪公司亦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符合交易习惯。再次,正如美莱迪公司所称给予粤海公司付款宽限期,同样地,粤海公司亦给予了美莱迪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合格备案登记手续的宽限期。粤海公司基于对美莱迪公司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使用目的的合格租赁物给粤海公司使用的信赖,承租后已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产建设。但由于美莱迪公司迟迟未能出具租赁标的物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导致粤海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收到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责令整改通知,面临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危及公共安全,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因此,粤海公司不能再容忍美莱迪公司消极的态度,主张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租金、保证金差额,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应交租金50%作为消防验收质保金。为解决上述争议,美莱迪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梁钧强与粤海公司协商,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解决方案,即支付2014年4月至9月租金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故美莱迪公司以“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租金全额收取”否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协议的存在,是不能成立的。最后,双方并无通信的习惯。《合同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2014年3月6日,与《租赁合同》的形成日期一致,是对《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粤海公司应付租金明细表》系美莱迪公司出具,所列租金时间是2014年4月至9月,故没有在上面记录2014年9月之后的租金交付问题。根据美莱迪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5月17日以及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知道该项目从意愿、磋商到签订合同,必然经过一个长时间的过程。也就是说,美莱迪公司2017年4月12日出具送达《通知函》给粤海公司,实际上为转让租赁标的物给第三人作准备,虚构事实意图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粤海公司对该《通知函》做出回复,也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双方并不存在通信的习惯。此外,美莱迪公司向粤海公司送达的《通知函》,也是漏洞百出。该2017年4月12日《通知函》称“贵司从2016年6月开始便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于贵司迟延支付租金等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0天,甚至已拖欠接近一年,且经本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第一,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发函前),粤海公司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延误时间基本上未超过10天,且事出有因(美莱迪公司迟迟未能出具租赁标的物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导致粤海公司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均已足额支付,美莱迪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二,言外之意,粤海公司在2016年6月前不存在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那么,这又与美莱迪公司陈述的“粤海公司一直有按时支付租金,美莱迪公司将其每月缴纳的租金先填补其之前未支付部分”矛盾。如果按美莱迪公司的填补方式和不存在租金减半的主张,那么粤海公司从开始就已经严重违约了。如果按美莱迪公司的填补方式,那么粤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同时填补租金及管理费,为何会出现“从2014年11月11日粤海公司首次拖欠管理费及2016年6月11日粤海公司首次拖欠租金”,这显然与《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每月10号前”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矛盾。综上,上述矛盾之处恰恰证明了双方存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的合意。
二、一审判决认定美莱迪公司多年并无提异议且消防工程尚未验收的确会给承租人带来比较大的损失,协商之后适当减少租金,符合常理,并无不妥。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存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的协议。其次,租金减半收取的时间段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并非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租金减半。粤海公司之所以自2015年8月(支付2015年7月租金)开始支付全额租金,是信守双方之间此前达成的协议。再次,美莱迪公司除2017年4月12日向粤海公司送达《通知函》外,从未就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提出过异议。美莱迪公司辩称将粤海公司每月缴纳的租金先填补之前未支付部分,但正如前面所述,该主张矛盾重重。此外,粤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美莱迪公司的租金,部分单据明确“摘要/备注”为几月的租金,如2015年2月13日银行交易记录摘要“2015年1月份租金”、2015年3月30日银行交易记录摘要“2月份厂房租金”……“2015年9月份厂房租金”、2017年4月26日银行交易记录摘要“4月份房租”、2017年5月11日银行交易记录摘要“5月份租金”。可见,粤海公司支付给美莱迪公司的款项具有明确的指示,双方并不存在以每月缴纳的租金填补未支付部分的合意;美莱迪公司建立财务账册必然需要打印银行账户单据,必然明确知道粤海公司支付款项的指示,但美莱迪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根据粤海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以及美莱迪公司的默许态度、减租协议形成背景,足以认定双方存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金减半收取的合意。最后,美莱迪公司迟迟未能出具租赁标的物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导致粤海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收到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一直无法正常经营。此外,美莱迪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体违约行为有:饭堂末筹建、电梯未安装、绿化未完成,天面漏水、洗衣间漏水、墙体裂缝漏水等,不能达到企业正常经营生产条件,导致粤海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惨重,员工流失,交货期限一次一次迟延,给粤海公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加之美莱迪公司所租赁厂房施工的建筑商多次因美莱迪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到粤海公司堵门闹事,给粤海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以及声誉影响。这些都是双方达成减租协议的背景,不然美莱迪公司不会出具《粤海公司应付租金明细表》又需要特别备注“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给予粤海公司宽限期。
三、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美莱迪公司应组建或委派物业管理部门对租赁标的物业管理。但美莱迪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物业管理工作,从未组建或委派物管部门或管理处,也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美莱迪公司租赁范围及周边公共范围的保安、保洁、绿化等工作均是粤海公司聘请人员完成,故美莱迪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物业管理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粤海公司承租厂区的保安、保洁及绿化等工作均由粤海公司方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并非单凭粤海公司员工的一面之词,也并非单凭现场调查结果。粤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批量代付入账清单,已可充分证明美莱迪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工作,粤海公司租赁范围及周边公共范围的保安保洁、绿化等工作均是粤海公司聘请人员完成。美莱迪公司主张的涉案厂房的公共部分,包括公路、停车场、下水道等,属于配套设施,由粤海公司使用,不计算租金,亦是合情合理;美莱迪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物业管理费。第二,美莱迪公司一审提供的所谓管理工作的证据,指向不明,根本无法证明其所谓提供的保安人员、绿化养护等是发生在何处(如有发生,也是美莱迪公司自身经营公司所在地,与租赁场所无关),粤海公司租赁期间也从未见过有此类员工服务于租赁场所。此外,美莱迪公司提供的监控工程、门卫室配电工程、大门设计方案、饭堂电力工程等,没有符合法定形式的结算书、验收报告、结算发票等,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第三,粤海公司基于对美莱迪公司的信赖,租赁涉案场所并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生产建设。在此情况下,粤海公司不可能为了美莱迪公司不提供物业管理,而舍弃已投入巨额资金的公司经营。期间,粤海公司也对物业管理以及费用提出异议,既然美莱迪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基础条件,粤海公司就有权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这是先履行杭辩权的行使,这是权利的正当行使,无需粤海公司以解除租赁合同作为代价。
利乐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莱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美莱迪公司、粤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主体于2017年6月1日由美莱迪公司变更为第三人;2.粤海公司向美莱迪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50840元;3.粤海公司向美莱迪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00508元;4.粤海公司向美莱迪公司支付违约金146444.15元(以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粤海公司首次拖欠管理费及2016年6月11日粤海公司首次拖欠租金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租金、管理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每月付款日10日为节点按月分段累进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美莱迪公司将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工业区西南园C区26-1号工业厂房及土地出租给粤海公司使用,美莱迪公司确保租赁物合法出租,可作为开办工厂使用;租赁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64680元,此后每隔三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上一周期的10%;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美莱迪公司交付租赁物给粤海公司使用,但因为消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消防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双方发生矛盾,故而粤海公司拖欠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租金355740元没有缴交,之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20日美莱迪公司同意“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但该部分款项粤海公司方至今未付。随后,粤海公司按照每月32340元的标准缴交租金,从2014年10月份缴交至2015年6月份。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按照64680元的标准缴交租金至2017年3月份,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按照71148元的标准缴交了2017年4、5月份的租金。
查明,经一审法院至粤海公司承租厂区调查,近几年来租赁厂区的保安、保洁人员均为粤海公司聘请,绿化亦由粤海公司自行打理。
并查明,美莱迪公司已于2017年6月1日,将包含佛山市三水工业区西南园C区26-1之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佛山市利乐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粤海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几个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其一是出租方主体变更的问题,因粤海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拖欠租金的问题。粤海公司承租之后,因为消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此粤海公司开始拖欠租金,美莱迪公司、粤海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就消防、租金等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对2014年10月份之前拖欠的租金355740元达成了“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以及2014年10月份开始至2015年6月份租金减半缴交的协议(之所以推定达成租金减半的协议,是因为时间能够衔接得上、美莱迪公司多年并无提出异议且消防工程尚未验收的确会给承租者带来比较大的损失,协商之后适当减少租金,符合常理),故可确定粤海公司实际拖欠的租金为355740元。其三,管理费问题。美莱迪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美莱迪公司为粤海公司承租的厂区提供了保安人员、绿化养护等,但这些证据指向不明,不足以证明美莱迪公司为粤海公司承租的厂区提供了相应的管理工作,且经一审法院至租赁厂区现场调查,查明近几年来粤海公司承租厂区的保安、保洁及绿化等工作均由粤海公司方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费用由粤海公司承担,美莱迪公司并无实际提供保安、绿化等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美莱迪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用。美莱迪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违约金问题。综合本案来看,美莱迪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的两年多之后才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给承租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及损失,可推定美莱迪公司违约在先,粤海公司拖欠租金在后,且从粤海公司方自2014年10月份以来,没有出现欠缴租金的情况来看,粤海公司方并无拖欠租金的主观意愿,而是因为消防问题尚未解决,若此时再收取粤海公司的违约金,则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在美莱迪公司方取得消防验收之后,由粤海公司补偿美莱迪公司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美莱迪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主体于2017年6月1日由美莱迪公司变更为利乐华公司;二、粤海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莱迪公司支付租金355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美莱迪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美莱迪公司负担9554.49元、粤海公司负担529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粤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对粤海公司结欠美莱迪公司2014年4月-9月租金、保证金合计359780元,以及出租人主体变更问题提起上诉,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美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美莱迪公司主张粤海公司全额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及承担管理费支出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粤海公司应否全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粤海公司主张租赁期间双方达成一致,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减半缴纳,美莱迪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粤海公司举证来看,其未能提交协议或证人证言等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且从双方2014年10月就涉案厂房消防、租金等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后签订的《应付租金明细表》内容来看,该时涉案厂房消防尚未通过验收,在该对账表中双方仅约定“收总额70%,余额于消防验收后付清”,并未达成至涉案厂房完成消防验收前,美莱迪公司同意免除或减半收取涉案厂房租金的意思表示。粤海公司提出其因租赁标的物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受到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责令整改,无法正常经营问题,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粤海公司另提出的涉案厂房存在漏水、洗手间漏水等质量问题,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后,要求美莱迪公司适格履行保修义务,美莱迪公司予以拒绝,粤海公司现以此主张减免租金理据不足。基于上述论析,在粤海公司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达成一致,美莱迪公司同意其减半缴纳该期间租金,以及其涉案厂房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减免租金情形,美莱迪公司上诉主张粤海公司全额支付该期间的租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粤海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结欠的租金进行核算,粤海公司需向美莱迪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650840元(32340元×9个月+359780元)。至于利息支付及起算点问题,一审法院确认粤海公司应从涉案厂房通过消防验收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美莱迪公司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管理费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美莱迪公司应组建或委派物业公司管理部门对租赁标的物业管理,美莱迪公司提交的管理工作的证据指向不明,不足以证明保安人员、绿化养护等具体场所,而根据粤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批量代付入账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至租赁厂区现场调查,反映涉案厂区的保安、保洁及绿化等工作均由粤海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进行。在美莱迪公司未能有效证实其已适格履行对涉案厂房履行管理义务前提下,一审法院对美莱迪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50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5084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美莱迪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41.6元,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负担153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10元,由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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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徐允贤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