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灿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灿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永福工业集中区(永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锦翔路4号8座。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页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东华灿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粤海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粤海信公司原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粤海信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由天线外罩、振子1、振子2、耦合片1、耦合片2、耦合片3、馈电片1、馈电片2、反射板、电缆及连接器组成。天线外罩材料是PVC,所述外罩扣合在底板上并围成容纳空腔,容纳空腔内设有印刷电路板,所述印刷电路板用若干个十字盘头自攻螺钉对应外罩孔位固定在外罩腔体内,印刷电路板与底板间距为38mm,印刷电路板上布设有振子和耦合片,辐射振子与耦合片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不松动,电性能稳定,一致性好,电性能保质期长。涉案专利的天线平面与反射体之间距离在25-28mm,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是独立的金属中压件,通过螺丝固定在外罩上。两者完全不同。2.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对振子1、振子2、耦合片2、耦合片3、馈电片1、馈电片2进行了优化,振子与耦合片的微带线大小、宽度、形状呈不规则性,使天线可以降低呼损,减小干扰,实现性能稳定、生产一次性通过高的效果,节约生产成本。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3.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的振子1与振子2垂直布置,耦合片1与耦合片2为水平布置。通过振子与馈电网络结构设计,振子与耦合片主要由大小、形状与所用材料来实现满足设计指标,实现室内天线频率800MHz-2700MHz,前后比10-25dB,增益5.5dBi-9dBi,振子与馈电网络印刷在厚度为0.8mm的单面环氧树脂板上,铜泊表面氧化处理,环氧树脂板的介电参数为4.2,不松动,电性能稳定,一致性好,电性能保质期长。在国内文献及数据库搜索中,未发现有与本项目整体技术特点、指标与结构组成一体相同的“室内定向壁挂天线”的文献报道。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4.涉案专利的辐射振子形状为规则的船锚状,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的第一振子和第二振子形状呈不规则的船锚状,第一振子尾巴呈倒“F”,使振子形成*型,相当于加宽了振子或增加了一个谐振频率,从而带来天线带宽的增加;5.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的耦合片包括第一耦合片、第二耦合片、第三耦合片,耦合片1与耦合片2形状呈类似箭头的不规则五边型,第3耦合片呈不规则“]”状,两端呈“T”型,而涉案专利为两个耦合振子,呈三角状或箭头状或半圆状,且第一、第二寄生片呈“C”状,带线大小一致,寄生片“C”状的两端不呈现“T”型。两者带线大小、形状不一致。6.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第一馈电铜片与第一振子成80°夹角连接,第二馈电铜片与第二振子成100°夹角,而涉案专利的微带线与天线平面是垂直的。一审判决以“由于生产工艺的问题,也很难保证微带线和天线平面绝对垂直”为由认定被诉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违背科学技术和科学性、严谨性,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相悖。7.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天线通过铆接在反射板内侧的调节片调节调节驻波比值,在外罩内部设立有金属的侧条和带U槽侧条,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二)一审判令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共同赔偿粤海信公司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目前天线产品市场为买方市场,以销定产,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推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库存了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市场经济特点。2.被诉侵权产品至今未形成销售利润,对室内壁挂天线市场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力和竞争力。3.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存在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粤海信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其实际损失、专利许可费及合理费用的证据,一审判赔金额缺乏合理性、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粤海信公司答辩称: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1.没有寄生单元,认为两个寄生片中与辐射振子相连的是辐射振子本身,另一个没有与辐射振子相连的是第三耦合片;2.微带线并非垂直于天线平台。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确认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寄生单元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的结构和功能。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所称三个耦合片以及两个振子对应的结构和功能就是涉案专利所指的两个辐射单元、两个寄生单元和两个耦合单元,只是叫法不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称缺乏上述技术特征,不能成立。关于微带线并非垂直于天线平台的问题。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称两条微带线与天线平面分别成80°、100°夹角,并不垂直于天线平面。实际上并没有绝对垂直这个概念,生产出的产品也不可能绝对垂直,被诉产品的馈电铜片就是微带线,用手指稍微用力按压就会改变与天线平面的角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要强调的是,粤海信公司向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购买的被诉产品,其中两个馈电铜片与天线平台是垂直的,所以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提交的被诉产品不排除是受加工工艺的影响导致微带线稍稍偏离了与天线平台垂直的范围,但仍属于基本垂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粤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粤海信公司“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专利号为ZL20132019××××.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连带向粤海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粤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连带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海信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19××××.1、名称为“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3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0月2日,最新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2018年1月17日。本案中,粤海信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即:
1.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包括外罩、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微带线、馈线组件和反射体;外罩由绝缘材料制成;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微带线和反射体由金属材料制成;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和微带线处在外罩和反射体所形成的腔体之中;其特征是:所述辐射单元由平面型的且相对地分布的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构成;所述耦合单元由平面型的且相对地分布的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构成;所述寄生单元由平面型的且相对地分布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构成;第一寄生片或第二寄生片与第一辐射振子或第二辐射振子导通;所述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处在同一平面内;所述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寄生单元所在的平面为天线平面;所述微带线分为第一微带线和第二微带线;第一微带线与第一辐射振子导通;第二微带线与第二辐射振子导通;第一微带线所在平面垂直于天线平面;第二微带线所在平面垂直于天线平面;馈线组件的馈线的一端沿平行于天线平面的方向与第一微带线和第二微带线导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呈船锚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同时呈箭头状或呈三角状或呈半圆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呈“C”状。
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其特征是:辐射单元和耦合单元之间的夹角α为90°;寄生单元处在耦合单元外围并包围耦合单元。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有如下记载:“馈线组件7的馈线71的一端沿平行于天线平面9的方向与第一微带线5和第二微带线6导通。具体为:馈线71的内导体与第一微带线5导通,馈线71的外导体与第二微带线6导通。”
粤海信公司为证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粤海信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委托深圳市华士精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精成公司)向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购买型号为“GDHC800/2700A-7/8”的“壁挂天线”50个。
2.江苏华灿公司2017年3月21日开具给华士精成公司的编号为NO.08203501的发票一张,显示华士精成公司向江苏华灿公司购买了型号为“800-2700互调”的“壁挂天线”50个,总金额865元。粤海信公司称其委托华士精成公司购买物证的当时,江苏华灿公司是广东华灿公司百分之百控股的母公司,故称华士精成公司虽是向广东华灿公司购买产品,但提供发票的却是江苏华灿公司。
3.纸箱三个(内置产品)。粤海信公司称里面放置的是其委托案外人华士精成公司向广东华灿公司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经查看,该三个纸箱封口的贴条有二次封存的痕迹;箱体上贴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但仅显示目的站是“三水”,没有收货人和发货人的详细信息;每个纸箱上均印有如下文字:“产品名称:室内定向单极化壁挂天线,型号:GDHC800/2700A-7/8,生产日期:2017-3-2”。随机打开其中一个纸箱查看,可见里面放置了多个壁挂天线产品(以下简称粤海信公司物证),产品上没有显示任何生产者信息。粤海信公司称“GDHC”是广东华灿公司的英文简写。
4.显示了江苏华灿公司名称的网站,其上有该公司的企业的介绍,并展示了包括“室内定向壁挂天线GDHC800/2500A-7/8”在内的多款产品。粤海信公司称该网站为江苏华灿公司的官网。
5.光盘一张。粤海信公司称是其安排的人员于2017年4月28日到广东华灿公司用手机偷拍视频后自行刻录取得的。从视频的内容可见标示了广东华灿公司企业名称的经营场所内放置了大量天线产品。粤海信公司称该证据显示广东华灿公司生产的天线产品的外观和型号,与粤海信公司物证的外观和型号相同,且可与前述发票所列的产品型号、官网展示的产品外观和型号相互印证,证明粤海信公司物证来源于广东华灿公司。
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是粤海信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按照惯例,该证据原件应由华士精成公司持有而不应当由粤海信公司持有,且与粤海信公司物证内容不能对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发票的内容不能与粤海信公司物证相对应,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外包装箱有二次封存的痕迹,且产品上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不确认是粤海信公司物证的生产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证据4显示的江苏华灿公司的官网,但仅凭图片难以确认是否与粤海信公司物证一致;确认证据5的拍摄地点是广东华灿公司的经营场所,但认为该视频资料没有拍摄的具体时间,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均否认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粤海信公司物证。
第二次庭审时,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共同提交了壁挂天线产品(以下简称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一个,称该产品才是其自行生产、销售的,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粤海信公司对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无异议,同意将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作为侵权比对对象,放弃以粤海信公司物证用作侵权比对。
经观察,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为壁挂天线,有外罩、辐射单元、耦合单元、微带线、馈线组件和反射体等;所述辐射单元由平面型的且相对地分布的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构成;所述耦合单元由平面型的且相对地分布的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构成;有两个粤海信公司所称的寄生片(即寄生单元),其中一个与辐射振子相连;微带线与天线平面存在略微倾斜的角度(倾斜度约为80°和100°,若用力按压馈线可使微带线稍微变形到与天线平面垂直);所述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呈类似船锚状;所述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同时呈类箭头状;粤海信公司所述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呈“[”状;辐射单元和耦合单元之间的夹角α为90°;粤海信公司所述的寄生单元位于耦合单元外围并包围耦合单元。
经比对,粤海信公司认为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则认为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缺失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两个技术特征:1.没有寄生单元,认为粤海信公司所述两个寄生片中与辐射振子相连的是辐射振子本身,另一个没有与辐射振子相连的是第三耦合片;2.微带线并非垂直于天线平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除该两点外,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认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粤海信公司则认为耦合振子与寄生单元是相同的,所起的效果是一致的;微带线虽非完全垂直于天线平面,但“垂直”不具备特定的技术效果,只表明距离关系。关于权利要求2-5,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认为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属于不规则形状,并非船锚状;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不是呈箭头状、三角状或半圆状;粤海信公司所述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不是呈“C”状;认同辐射单元和耦合单元之间的夹角α为90°、粤海信公司所述的寄生单元处在耦合单元外围并包围耦合单元。
本案中,粤海信公司请求法院在参考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销售数量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江苏华灿公司2016年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为证明,拟证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的生产行为、销售行为的销售收入和获利情况。江苏华灿公司在上述《招股说明书》中称该公司自设立以来专注与通信网络覆盖设备的研发和生产,天线系统产品及附件在2013、2014、2015年度的主要业务收入分别达到8936.46万元、20453.64万元和31181.17万元,在该年度收入比例分别为24.06%、29.28%和37.12%,并介绍称广东华灿公司是其百分百持股企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的天线产品种类很多,该证据的内容不能支持粤海信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江苏华灿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7586.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移动通信基站天线、室内覆盖天线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广东华灿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科技产品、天线等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粤海信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粤海信公司提供的放置了粤海信公司物证的外包装箱有二次贴封的痕迹,难以证明该外包装箱系内置物品的原包装物;粤海信公司物证本身无任何生产者信息,产品来源不明;视频及江苏华灿公司网站没有清晰展示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均予否认的情况下,仅凭粤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基于粤海信公司已放弃使用粤海信公司物证用作侵权比对,同意以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提交的自称是自己生产、销售的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作为侵权比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将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方案的比对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粤海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针对双方关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寄生单元。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中与辐射振子相连的及未与辐射振子相连的大致呈“[”状(粤海信公司称为“C”状)的两个组件,分别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在整个天线上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均有用于耦合辐射振子来改变天线辐射物性。粤海信公司称该两个组件为专利所述的“寄生单元”有事实依据。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否认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实施了该相同技术特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2.关于微带线未垂直于天线平面的问题。经分析,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馈电铜片”与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段描述的“微带线”的连接结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接通天线平面的辐射振子和馈线同时节省微带线的材料。而微带线或馈电铜片是否与天线平面垂直或有一定的角度对天线的辐射特性几乎没有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艺的需求来灵活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由于生产工艺的问题,也很难保证微带线和天线平面绝对垂直。事实上,用力按压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馈线之后,也可使其微带线稍微变形到与天线平面垂直。据此应认定尽管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微带线未完全垂直于天线平面,但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中的“第一馈电铜片”、“第二馈电铜片”与天线平面以及外接馈线的连接方式和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描述相同,属于以基本相同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依法应认定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综上,基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已认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具备除上述两个区别点以外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具有与涉案专利“寄生单元”相同的技术及与涉案专利“第一微带线所在平面垂直于天线平面;第二微带线所在平面垂直于天线平面”等同的技术,粤海信公司认为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比对,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第一辐射振子和第二辐射振子的整体形状虽非常规形状,但其“相对”处为三角形,故若将之描述为“船锚状”亦合乎生活常识。同理,可认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第一耦合振子和第二耦合振子呈箭头状。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呈“[”状,与“C”状在外形上同有包围之势,故粤海信公司称之为“C”状与专利相关描述相同有事实依据。最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已认同辐射单元和耦合单元之间的夹角α为90°、粤海信公司所述的寄生单元处在耦合单元外围并包围耦合单元。综上,应认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记载的技术特征。粤海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关于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所实施的技术与专利方案不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依法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已自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其行为已侵犯了粤海信公司涉案专利权,并从经营常识出发合理推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库存了侵权产品。粤海信公司诉请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仅根据图片难以确认江苏华灿公司官网上展示的天线产品是否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或有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案,故粤海信公司指控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同时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粤海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经营规模和情节以及粤海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共同赔偿粤海信公司人民币15万元(已含粤海信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粤海信公司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粤海信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19××××.1、名称为“一种高增益、宽波瓣宽度壁挂天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粤海信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驳回粤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粤海信公司负担3080元,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共同负担5720元(上述费用已由粤海信公司预缴,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海信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附图及附图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的专利,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经质证,粤海信公司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诉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该专利印刷电路板底板的间距为38毫米,而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在上诉状提到的被诉技术方案中天线平面与反射体的间距为25到28毫米。且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本案专利公开后的专利,不能成为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免责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粤海信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双方的确认及二审中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争议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呈‘C’状处在耦合单元外围并包围耦合单元的寄生单元”“微带线垂直于天线平面”“船锚状辐射振子”“箭头状或三角状或半圆状耦合振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寄生单元。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中与辐射振子相连的及未与辐射振子相连的大致呈“[”、“]”状的两个组件,分别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呈“C”状的“第一寄生片”和“第二寄生片”在外形上同有包围之势,均具有耦合辐射振子以改变天线辐射特性的功能。该两个组件与涉案专利的第一、第二寄生片具有相同的结构和功能,一审认定该两个组件为涉案专利所述的“寄生单元”无误。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上诉主张“]”状的组件为被诉产品的第三耦合片,否认该两个组件与涉案专利寄生单元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微带线垂直于天线平面的问题。常见的微带天线是在一个薄介质基片上,一面附上金属薄层作为接地板,另一面用光刻腐蚀方法制成一定形状的金属贴片,利用微带线或同轴探针对金属贴片馈电构成的天线。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馈电铜片”与涉案专利的“微带线”仅称谓不同,二者结构、功能、技术效果相同,都是为了接通辐射振子以实现馈电。尽管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中的馈电铜片与天线平面不完全垂直,但微带线或馈电铜片主要功能是馈电,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馈电铜片稍微偏离天线平面的垂直方向,对天线的辐射特性影响甚微。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中的“馈电铜片”与天线平面以及外接馈线的连接方式和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的基本相同,属于以基本相同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技术特征,依法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的辐射振子及耦合单元的整体形状虽非常规形状,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船锚状辐射振子和箭头状耦合单元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船锚状辐射振子”“箭头状或三角状或半圆状耦合振子”技术特征。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上诉主张被诉技术方案的辐射振子和耦合单元与涉案专利不同与事实不符,其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附加有其他技术特征,也不影响侵权判断,仍应认定侵权成立。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上诉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片”“带U槽的侧条”并非本案专利权限定的技术特征范围,也并不影响被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所具备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其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东华灿公司为江苏华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华灿公司向华士精成公司销售壁挂天线时出具的是江苏华灿公司的发票,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一审中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自称其提交的物证是自己生产、销售的天线产品。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物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粤海信公司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判令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前所述,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壁挂天线是小型通讯产品,市场需求量较大,正常情况下不属于按订单生产的产品;同时,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是具有较大规模的生产加工企业,理应有库存产品,供销售和许诺销售之用。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仍然保有库存侵权产品,判令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消除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被侵权危险,并无不当。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粤海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型、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粤海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共同赔偿粤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华灿公司、江苏华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灿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灿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上诉人广东华灿电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灿电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其各自多预交的16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欧丽华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绪春
书 记 员 严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