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海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姜高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组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组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双组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ZL20173039××××.1号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苏邦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ZL2017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2.因苏邦公司侵犯了双组份公司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故侵权赔偿额也应予以调整。
苏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ZL20173039××××.1号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双组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的赔偿额虽然偏高,但苏邦公司认为并无错误,无需纠正。
双组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双组份公司第ZL20173039××××.3号、ZL2017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苏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苏邦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652元;4.判令苏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组份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双组份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五金工具、胶粘剂材料销售等。
双组份公司是名称为“胶瓶(AB双组份)”(以下简称涉案胶瓶专利)和“胶瓶旋盖(AB双组份)”(以下简称涉案旋盖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分别为ZL20173039××××.3、ZL20173039××××.1,申请日均为2017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2月6日和2018年3月13日。该两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双组份美缝剂的使用设备或打胶枪的胶瓶,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于俯视图(见附图一)。根据该专利俯视图显示,两个相连胶瓶的瓶口为圆盘连接,瓶口整体呈对称设计,内圈中间有2个对称的圆形出胶孔,出胶孔两侧对称有形状大小不一的类梯形孔,内圈与外圈之间,在外圈内侧沿圆形出胶孔方向有2条上下对称的弧形凸边。
“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双组份胶瓶的密封和连接,特别适用于美缝剂产品的重复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于俯视图(见附图二)。根据该专利俯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为圆形旋盖,旋盖内部整体呈对称分布,在旋盖内圈中心有2个大小相等的圆形凸台,圆形凸台两侧对称有2个形状大小不一的类梯形凸台,在旋盖内圈外侧梯形凸台方向有2个对称的弧形凸边,该弧形凸边与旋盖外环之间形成对称的弧形镂空,旋盖外圈边缘呈齿轮纹。
201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苏邦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苏邦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水利水电工程、建(构)物加固工程施工等。2018年6月12日,苏邦公司申请了“苏瓷美家”商标,于201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塑料、墙砖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
2019年9月29日,双组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荔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杨丹荔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手机号186××××8932登录微信系统,与微信通信录中昵称为“A瓷亮彩苏瓷美家厂家137××××5676”(微信号为:×××)聊天询问产品信息。确认产品信息后,“A瓷亮彩苏瓷美家厂家137××××5676”推荐杨丹荔在微信昵称为“苏瓷生态美缝剂厂家招商部:小杨”(微信号为:×××)处下单购买。双组份公司委托代理人以114元的价格购买了美缝胶1支,并要求发货至其指定的地址。物流运单号为900724689144。杨丹荔与“苏瓷生态美缝剂厂家招商部:小杨”的聊天内容显示“看你今天发的,厂里还可以做白管加工?”“对的”“代加工客户的材料”等内容。2019年9月29日,杨丹荔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包裹一件,包裹运单号900724689144。杨丹荔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和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杨丹荔收执。2019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1448、1449号公证书。
双组份公司当庭提交了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三、四)。双方确认包裹封存完好无破损,打开包裹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名“生态美缝胶”,胶瓶上印有商家二维码、“苏瓷美家”商标、“苏邦集团荣誉出品”“全国服务热线4008599008”等信息。经核验,上述二维码扫码后进入“瓷亮彩艺术美缝”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主体为苏邦公司(2020年5月19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称“此微信公众号不再使用”)。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量大、销量广,双组份公司提交了(2019)沪闸证经字第1497、1498号公证书。其中,(2019)沪闸证经字第1497号公证书及附图显示:双组份公司的官网网址为××,公司介绍为“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以主营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劳务派遣、国内外贸易综合为一体的现代化集团企业。”(2019)沪闸证经字第1498号公证书及附图记录了以下内容:2019年10月14日,杨丹荔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手机号186××××8932登录微信系统,查看微信通讯录中“A瓷亮彩苏瓷美家厂家137××××5676”(微信号为:×××)的微信朋友圈,该微信朋友圈中有大量“苏瓷美家”美缝剂产品的宣传和展示,其中包括有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包装有“平头”(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尖头”的区分,以及“请各位客户以及各级代理商提前备货”“苏瓷美家美缝胶全国招商空白地区代理”等内容。
三、双方比对意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第ZL201730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双组份公司认为:从俯视图观察,两者的瓶盖都是平头,由外圈和内圈及两个出胶口组成;从左视图观察,两者的瓶口、瓶身之间均由类似桥架设计。苏邦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从俯视图观察,涉案胶瓶专利瓶口从中间圆盘分为左右两部分,中间圆盘上下两个扇形槽居中有一条缝,瓶子可打开分为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瓶口固定不可分开,中间圆盘及上下两个扇形槽均没有缝隙。从主视图观察,涉案胶瓶专利瓶身上下两处卡扣连接,瓶口及瓶身都可以一分为二;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下固定连接,瓶口一体式设计,两个胶瓶无法打开。从仰视图观察,涉案胶瓶专利左右两个圆柱形中间连接部分垂直高度与瓶口直径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个圆柱形中间以与缝隙等距离“一”字型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第ZL2017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双组份公司认为:从俯视图观察,涉案旋盖专利左右两侧有扇形凸块,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凸块;从其他视图观察,两者外形均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苏邦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从俯视图观察,涉案旋盖专利瓶盖内有4个柱体,上下两个柱体基本与瓶盖高度齐平,左右两个扇形柱体高出瓶盖且一大一小,瓶盖外圈呈均匀齿轮状;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内只有上下两个高出瓶盖的圆柱体,瓶盖外圈为圆形,内圈米字型连接。从主视图观察,涉案旋盖专利外圈呈均匀齿轮状;被诉侵权产品外圈呈宽窄不一的竖条纹。从使用功能来看,涉案旋盖专利瓶盖内的4个柱体,分别对应胶瓶上下左右4个孔;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内只有2个柱体,对应胶瓶的2个孔,达到密封效果。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四、苏邦公司的抗辩
苏邦公司提交了《供货证明》《送货单》《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不侵权。《供货证明》为鑫泽公司所出具,内容为:现有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泰州苏瓷公司提供绿色平头胶管产品。数量1500支,单价2.5元,金额3750元。3张《送货单》为鑫泽公司所出具,记载有货物名称美缝剂胶管、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30日和2019年12月17日,购货单位为苏影(泰州)。《协议书》内容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瓶,供货给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引发的外观侵权与苏邦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并且律师费用和赔偿都由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案外人缪传鑫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201920460267.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内容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双组份胶瓶”,专利权人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缪传鑫,专利申请日2018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201930439412.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胶瓶盖”,专利权人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缪传鑫,专利申请日2019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1月24日。专利号为201930207020.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容为: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双桶胶瓶”,专利权人为扬州市鑫泽塑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缪传鑫,专利申请日2019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20年1月14日。
泰州苏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1.“A瓷亮彩苏瓷美家厂家137××××5676”微信号使用者为蒙富宇,曾是泰州苏瓷公司的员工,其已于2019年10月离职,其朋友圈展示的“苏瓷美家”品牌美缝剂是泰州苏瓷公司的产品。2.“苏瓷生态美缝剂厂家招商部:小杨”微信号使用者为杨苗苗,是泰州苏瓷公司的员工。3.“瓷亮彩艺术美缝”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是苏邦公司,运营主体是泰州苏瓷公司。4.苏邦公司曾是泰州苏瓷公司股东,授权其使用“苏瓷美家”商标。5.苏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由泰州苏瓷公司提供。
五、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
审理中,苏邦公司申请追加鑫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双组份公司对此并不同意,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鑫泽公司制造。对于苏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未予以准许。
庭审中,双组份公司陈述其专利产品价格为3.5元每支。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塑料制品,需要开模制作,开模后模具使用寿命约为50万次。
双组份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652元,包括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3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ZL201730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双组份公司依法享有第ZL20173039××××.3号“胶瓶(AB双组份)”和第ZL20173039××××.1号“胶瓶旋盖(AB双组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胶瓶(AB双组份)”和“胶瓶旋盖(AB双组份)”,被诉侵权产品为瓷砖美缝胶的胶瓶和瓶盖,两者属同类产品。经庭审比对,第ZL20173039××××.3号“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如下特征:整体为两个相连的圆柱形胶瓶,胶瓶顶部有连接部件,瓶口整体呈对称设计,内圈中间有两个对称的圆形出胶孔,出胶孔两侧对称有形状大小不一的类梯形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属于近似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第ZL20173039××××.3号“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ZL20173039××××.1号“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区别:1.从俯视图观察,“胶瓶旋盖(AB双组份)”专利旋盖外圈四周呈齿轮状,旋盖内圈设有4个凸台,其中2个为圆形凸台,2个为一大一小类梯形凸台,该2个类梯形凸台与瓶口上的类梯形孔适配;被诉侵权产品外圈为圆形,内圈只有2个圆形凸台,没有类梯形凸台的设计。2.从左右视图观察,“胶瓶旋盖(AB双组份)”专利旋盖内圈外侧梯形凸台方向有两个对称的弧形凸边,旋盖外圈外侧的竖行条纹均匀分布;被诉侵权产品旋盖内圈相应的凸边宽度较窄,旋盖外圈外侧的竖行条纹分布间隔宽度不一。3.从仰视图观察,胶瓶旋盖(AB双组份)”专利旋盖内圈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旋盖内圈设有齿状花纹。综上,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俯视图,两者除了俯视观察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以外,从其他视图观察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第ZL20173039××××.1号“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苏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只有同时具备前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中,首先,从主体身份来看,苏邦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庭审陈述的相关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注册商标、二维码扫码信息等,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苏邦公司所销售。双组份公司代理人与苏邦公司销售人员“看你今天发的,厂里还可以做白管加工?”“对的”“代加工客户的材料”等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苏邦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并非只是销售者或者使用者,故苏邦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其次,从苏邦公司提交的购货凭证来看,《供货证明》和《送货单》所记载的采购方均为泰州苏瓷公司,并非苏邦公司;《协议书》的落款处仅有缪传鑫个人签名,未盖有鑫泽公司的公章;且苏邦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物流凭证、发票等证据,故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苏邦公司从鑫泽公司购得。最后,从苏邦公司的主观状态来看,鑫泽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均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日期,且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内容并不相同,故鑫泽公司的相关专利权证书不能成为苏邦公司主观无过错的抗辩依据。综上,苏邦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邦公司的侵权责任
苏邦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双组份公司享有的第ZL20173039××××.3号“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组份公司主张苏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苏邦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双组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组份公司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产品侵权部分的用途及价值;3.苏邦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4.双组份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5652元,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ZL20173039××××.3号“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652元;三、驳回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江苏苏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涉案第ZL20173039××××.1号“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明确其设计要点为俯视图,而从该俯视图可知,涉案外观专利外圈四周呈齿轮状,旋盖内圈设有4个凸台,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内圈仅有2个凸台,且从俯视图角度观察,不能观察到外圈四周的齿轮状。同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被控侵权产品旋盖外圈外侧条纹等其他不同之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外观与涉案ZL20173039××××.1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双组份公司所称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鉴于一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旋盖是否侵权的认定结论正确,其参照不同考量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双组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张长琦
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雨田
附图一:第ZL201730397066.3号“胶瓶(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
附图二:第ZL201730397091.1号“胶瓶旋盖(AB双组份)”外观设计专利
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胶瓶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附图四:被诉侵权产品瓶盖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