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测国际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30号楼二层201-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佳,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测国际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由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中测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和《员工手册》。2020年9月30日,中测公司向由佳发放《员工手册》,告知其管理制度,由佳签字确认,明确知悉并认可中测公司《员工手册》的各项准则。根据《员工手册》关于新员工关系调转的规定,由佳直到离职都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将社保转到中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说明材料和个人承诺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测公司有权在任意时间段解除与由佳的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连续**3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多次不打卡、缺卡,虚假打卡,长期**的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测公司有权解除与由佳的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认为中测公司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系打印件,不足以证明中测公司系合法解除,但中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能够提供钉钉考勤机进行验证,一审法院未予考量,仅因为打卡记录系打印件,由佳未确认,就认为中测公司的证据不足,显然对中测公司不公。三、一审法院不采纳中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由佳在一审庭审中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认可的,其对劳动合同内容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写明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但明确载明由佳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这与《员工手册》吻合。由佳入职后职位没有变化,工资也没有调整,均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其中2020年5月工资是9465.23元,即使是绩效工资为0元,基本工资也不超过9465.23元。由佳在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均超过9465.23元,中测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且由佳也没有在当月工资发放后提出过任何异议,现主张中测公司克扣工资已经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由佳在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未正常上班,由佳以虚拟打卡的方式上班,被发现后,中测公司仍支付了8840.5元。最后,由佳主张税后工资是固定的12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从由佳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由佳的月工资不是固定的,存在变动情况,由佳不能合理解释每月工资的变动情况,且月工资存在低于、高于120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每月工资的变动原因,且在由佳陈述月工资是12000元的情况下,判决中测公司按照12500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仅凭由佳提供的请假审批单就认定由佳休了6天年休假无事实依据。由中测公司提供由佳的考勤记录可知,由佳在2021年4月19日至30日期间未上班,应视为其休了15天年休假。由佳已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且2021年4月中测公司发放其的工资并未减少,如***认已休年休假,则中测公司有权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扣除上述期间未上班的工资,由佳应当向中测公司返还上述工资。
由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中测公司的上诉意见。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中测公司是基于与***在矛盾而找借口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解除原因均不能成立。2.中测公司仅让由佳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但并未给由佳提供《员工手册》,中测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是其他公司的,与中测公司无关。3.中测公司以由佳未将社保转到其公司为由认为由佳违反公司制度,不符合常理。4.钉钉打卡的记录长期保存在中测公司,存在篡改可能。按照常理考勤结果应该交给由佳确认,但其公司并未交给由佳签字确认。如***在考勤问题,中测公司未对由佳进行过处理且在2021年4月还足额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5.关于劳动合同,中测公司在由佳签字后并未盖章,且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由佳。由佳的工资标准应该由中测公司举证,中测公司说由佳的工资不足12000元没有依据。2020年5月工资是9465.23元是因为当月扣除了奖金的税额。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流水确认由佳税后工资情况,合理有据。5.关于未休年休假,请假审批单是客观证据,中测公司未能反驳,且对于未休年休假情况中测公司在仲裁期间及一审诉讼中均无异议。
中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由佳:1.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83.0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2.2元;3.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26.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16日。
二、工作截止日期:2022年1月14日。
三、职务:总经理助理。
四、工资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五、2021年年假待遇:可享受15天年假。
六、仲裁请求:由佳以要求确认与中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测公司与由佳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测公司支付由佳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83.09元;3.中测公司支付由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2.2元;4.中测公司支付由佳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026.95元;5.驳回由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测公司不服仲裁第二至四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八、工资实际支付情况:由佳提交的中测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由佳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1117.6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2647元、12513.59元、12522.59元、12509.09元、12504.59元、12503.53元、12513.59元、12078.33元;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0934.7元、10934.7元、10663.5元、8840.5元、8840.5元。2022年1月中测公司已向由佳支付工资4420.25元。
中测公司主张由佳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为7740元,另有绩效(没有基数、浮动发放),公司根据员工的当月的表现酌定绩效发放数额。中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为空白。2021年8月起,由佳的业绩没有达到要求,公司酌减了绩效。
由佳对劳动合同签字认可,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转正后税后12000元,实发工资的浮动部分没有明确的说法。2021年8月起中测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中测公司应按照每月12500元补足差额。
九、离职时间及原因:中测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由佳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载明:“由佳……因下列6、7、9项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2年1月14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6、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7.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9、因员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致使合同无效……”。
中测公司主张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是指1.没有提交社保转移手续;2.没有打卡、虚假打卡、长期**;3.对外宣称经理与实际职务不相符。中测公司提交了入职通知书、钉钉打卡记录,其中入职通知书载明要求由佳办理报到的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提交的材料包括社保终止单;钉钉打卡记录系打印件,显示有由佳姓名、打卡时间及打卡地址,部分记录显示异常原因为使用虚拟环境打卡,该证据未显示由佳之确认信息。
由佳对入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钉钉打卡记录不予认可。***认存在**情况,其自述为退伍军人,社保关系在退伍军人办公室,中测公司从未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由佳提交的其与客户公司对接人的微信往来记录,对方称其为“由总”。
十、休年假情况:由佳提交的中测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请假审批单显示其于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6日休年假6天。
中测公司主张由佳已休完2021年度年假,该公司主张由佳于2021年4月19日至30日、2021年8月2日至6日期间休年假。
由佳主张其仅休年假6天。
一审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未见有关于工资标准之约定,该公司所持没有基数、浮动发放的绩效部分,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意见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依据由佳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可知,其工资标准较为稳定,2020年12月之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2500元以上,中测公司未能就2021年8月之后由佳未达成业绩及该公司核减绩效之依据、标准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佳要求中测公司按照12500元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经核算,仲裁裁决中测公司向由佳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83.0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中测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理应就解除理由及解除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中测公司所述由佳没有提交社保移交手续,但由佳在2019年9月入职,中测公司在由佳入职超过两年多后,以由佳未办理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第二,中测公司主张由佳没有打卡、虚假打卡、长期**,但该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系打印件,未见有由佳之确认信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测公司上述主张。第三,中测公司主张对外宣称经理与实际职务不相符,即使由佳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对方称其为“由总”,但该称谓仅系在商务往来中对对方的尊重,不足以证明由佳宣称本人为经理。且中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依据不足。综上,中测公司与由佳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由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2.2元。
中测公司未能就由佳休年假情况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由佳主张确认其2021年期间已休年假6天。经核算,中测公司还应向由佳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026.9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中测公司与由佳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由佳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83.09元;三、中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由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2.2元;四、中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由佳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8026.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违法解除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员工手册》本身不足以证明员工是否违反公司制度,中测公司以由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由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就***在该等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中测公司上诉主张由佳未将社保关系转至其公司,且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说明材料和个人承诺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应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由佳自2019年9月即已入职,中测公司以由佳未转社保关系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中测公司另主张***在多次不打卡、缺卡、虚假打卡、长期**的情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其公司就此提交的打卡记录系其公司单方出具的打印件,就中测公司所称缺勤、**等问题,其公司未曾与由佳沟通、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测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中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由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测公司向由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工资差额一节。中测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由佳的劳动报酬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中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金额,中测公司上诉主张由佳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组成,且不超过9465.23元,该主张与由佳实发工资情况不符,中测公司未能就由佳实发工资的具体构成予以解释说明,亦未能其所主张的由佳月工资标准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由佳实发工资情况及其主张,对由佳要求中测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中测公司应支付由佳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10883.09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由佳享有15天年休假,中测公司上诉主张由佳在2021年4月19日至30日期间未上班,应视为其休了15天年休假,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结合由佳一审提交的中测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请假审批单,一审法院认定由佳已休6天年休假,中测公司尚应支付由佳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2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测国际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