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陈宅镇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81民初第02034号
原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蔡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华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蔡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仟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建设公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98.5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为265095.5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东蔡村道路硬化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量,双方约定包公包料为每平方米67元,被告提供材料按每平方米48元计算。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被告提供材料的面积为4259.49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的施工面积为6129平方米,合计工程款615098.52元。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呈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仅为8688元,因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358688元,已经支付350000元;原告主张增加工程款,但增加工程并非原告完成,由张其新个人承包施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资格;张其新所承包的工程,根据被告所在村会议记录,其结算条件为厚度达到15公分,在此基础上每平方米67元进行计算。现该部分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按面积计算,如果该部分系原告作为施工方所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要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张其星所承包施工的增加工程量这是两种法律关系,张其新无权将相关权利义务未经被告同意就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同时转让需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无论原、被告之间还是三方之间从未对增加工程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过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无依据。
原告九华建设公司的举证、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如下: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诸暨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九华建设公司。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款只有358688元,合同期为17天,实际施工日期远远大于这个期间,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权利;对施工结算条款也规定,应经过审计后结算,现未经审计,违反了约定,私下结算,不足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村会议记录中明确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包工包料及只包工不包料的单价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看为2013年5月21日,系原、被告约定的工期结束后将近半年才形成;从内容上看,载明系张其新承包,与原告无关;会议记录上显示,包工包料在厚度15公分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67元进行结算,对由村提供材料的平方单价在会议记录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会议对案涉工程原告提供材料的单价确认为每平方米67元,对此予以确认。
4.结算单和联系单等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方承包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和价格已经过被告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非结算单也非联系单,只是对工程面积进行确认,非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路面硬化工程量还需要经过厚度等综合计算,即使原、被告达成的合意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而是被告与张其新个人之间进行的现场确认,与原告无关;原告讲到张其新作为其公司的授权代表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能体现。本院认为,结算单和联系单(工程丈量单)均盖有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并由所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及村主任签名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九华建设公司通过投标取得诸暨市***东蔡村东蔡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12月,原告九华建设公司和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格为358688元,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变更,造成新的增加工程量清单项目,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调整,调整项目综合单价费用可按下列方式执行(若由于承包人未能按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正确施工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者返工的,则损失由承包人自负):招标控制价中无适用或者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相应定额编制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审定:如无定额套用,则按发包人(监理单位)签证价。双方还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如下:本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7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付至计量工程价款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原告九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后,产生部分增加工程。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经过现场丈量,确认原告提供材料的施工面积为6129平方米,被告自备材料的施工面积为4259.49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被告所在村召开两委会并形成会议记录,确认案涉工程原告提供材料的单价为67元/平方米。2016年6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自备材料的单价为43.88元/平方米。
两查明:诸暨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九华建设公司。张其新对原告九华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350000元。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九华建设公司与被告东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原承包工程的基础上,又有一定的增加工程,导致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与合同承包价格不一致。根据双方约定,如有增加工程,可根据变更联系单按实结算。现被告东蔡村经合社对总施工面积及合同面积单价均予以确认,故本院经核算确定总工程款为597549.42元。被告东蔡村经合社已支付350000元,尚应支付247549.42元。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实际施工人张其新提起诉讼的抗辩,本院认为,现张其新对九华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张其新所承包施工的增加工程量因主体不同,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7549.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九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13元(按变更后的诉请计算),依法减半收取2506.50元,由诸暨市***东蔡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