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甘2923执1128-1号
申请执行人:临洮县洮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本院在执行临洮县洮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冻结***名下银行账户且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