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23民初1268号
原告:临洮县洮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临洮县洮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洮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货款3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三台,总价值716000元,支付了300000元,剩余416000元的货款被告以欠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而到期后被告失约。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
被告***辩称,购买三台拖拉机属实,欠条是错误的,欠条是给贷款公司出具的,已支付货款6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上担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名,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80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洮阳公司拖拉机两台,价款为24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纳定金4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购买原告拖拉机一台,价款为23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上述三台拖拉机。2017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017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货款416000元欠条一份,承诺欠款于2017年12月26日前还清,该欠条担保人处有“***”三字。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收据、欠条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洮阳公司向被告***出售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33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自述欠条担保人处“***”三字为其所签,被告***否认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货款620000元,对其辩称原告答应给其返还的300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称其已给付货款65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洮县洮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