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冠英社区城南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骞,贵州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天伟,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友容,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新车站。
负责人:陈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赵帧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
负责人:黄吉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玉,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大维,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旭,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天伟、余友容、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甘天伟、余友容对我方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道路于2019年8月1日移交仁怀交投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工作与事实不符,根据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说明》可知,案涉道路仍由中交二公局养护管理。仁怀交投公司承担的养护范围仅仅包括清洁和垃圾清理,事后安装护栏也仅仅是一个执行者而不是决策者,仁怀交投公司任何养护行为都需经预算并报交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仁怀交投公司与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者或者养护者。2.一审认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错误,具体到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甘天伟、余友容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
甘天伟、余友容、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中交二公局、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甘天伟、余友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甘天伟、余友容各项损失共计8022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肖阳驾驶贵C×××××小型轿车搭乘甘天伟、余友容之女甘星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贵C×××××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警示墩相接触后,贵C×××××小型轿车翻覆至道路右侧的五马河内,肖阳与甘星随车坠入河内溺水死亡。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甘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6年,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段工程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业主:仁怀市交通运输。S208磨白线179KM+70OM事故路段在改扩建G212仁怀市工程施工时,被移交由施工单位中交二公局使用。2018年6月,仁怀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案涉路段的管养职责划归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该《会议纪要》载明:原S208鲁班至五马段公路(K165+600-K180+500)纳入农村公路范畴,由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段公路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负责修复,在该段公路修复移交前,仍由中交二公局进行养护管理。修复移交后,原S208与鲁班大道相交处(鲁班加油站)至鲁班道班段(K165+600-K169+000)由鲁班街道办事处负责管养;鲁班道班至五马加油站××(××)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管养。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会议纪要:将原交通运输局管养的546.85公里县道于2019年8月1日移交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工作。2019年8月12日,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向仁怀市人民政府请示,2019年8月1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的请示即市交投公司负责养护管理190.055公里代管国道和530.966公里县道。
案涉事故发生后,仁怀交投公司在事故路段安设了安全防护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阳驾驶贵C×××××小型轿车搭乘甘星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贵C×××××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警示墩相接触后,贵C×××××小型轿车翻覆至道路右侧的五马河内,甘星随车坠入河内溺水死亡,虽肖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仁怀交投公司作为路段的养护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拦而未设置,说明仁怀交投公司的养护措施不到位,故仁怀交投公司对肖阳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仁怀交投公司承担15﹪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2.丧葬费39158元(甘天伟、余友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于法无据);4.交通费(于法无据);5.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747238元。故仁怀交投公司应当向甘天伟、余友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85.7元(计算式为747238元×15%=112085.7元)。对甘天伟、余友容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天伟、余友容给付赔偿款112085.7元;二、驳回甘天伟、余友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由仁怀交投公司担430元,甘天伟、余友容负担17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仁怀交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证明目的:案涉路段的管理人施工人是中交二公局。中交二公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招标文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在判决书中已经评判,《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新建G212国道相关内容与案涉道路没有关联性,中交二公局仅针对施工的道路损坏的路面进行修复,管养职责都是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才是养护单位,道路现场路面是完好平顺的,中交二公局对损毁的路面修复完毕;甘天伟、余友容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他意见与中交二公局一致;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2018年6月25日起案涉道路由中交二公局进行养护管理,直到案发时案涉路段都没有移交;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2020年第一、第二季度小修养护汇总审批表》、《小修预算审批表》、《请求划拨养护经费的函》、《收据》、《转账凭证》。证明目的:仁怀交投公司只是实施者,不是决策者,无论是养护工作还是事后加装护栏的工作都是经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的指示和批准方可执行,且经费是由仁怀市交通运输局支付。中交二公局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证明仁怀交投公司就是案涉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单位,包括所有维修、请款都是由仁怀交投公司作出,管养等行为都是仁怀交投公司实施的。收据足以证明从2019年管养职责交给了仁怀交投公司,与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指定由仁怀交投公司实施养护职责的批复完全吻合。G212路段完工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足以证明中交二公局按照招投标文件履行完修复以后,经仁怀市人民政府将案涉路段的管养职责划给了仁怀交投公司,发生本案时间就是仁怀交投公司履行承担管养职责期间。甘天伟、余友容质证认为,其他意见与中交二公局一致,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管养单位是仁怀交投公司,且管养经费和来源是交通运输局说明案涉路段安全防护设施安设主体应当是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根据1852号文件,从2019年8月14日开始仁怀市交通运输局所有的代管国道和县道,都交由仁怀交投公司管理和养护,案涉道路属于该范围,但中交二公局并未移交案涉路段,所以该路段仍由中交二公局履行管养职责,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只承担行政管理职责。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说明》、《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发有限公司关于仁怀市县道及以上公路2020年第一、第二季度小修养护计划相关事宜的函》,证明目的:截止2020年12月18日,案涉道路仍由中交二公局养护管理。中交二公局、甘天伟、余友容质证认为,《说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于一审立案之后,该证据只是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发有限公司关于仁怀市县道及以上公路2020年第一、第二季度小修养护计划相关事宜的函》与第二组证据相吻合,证明案发时都是仁怀交投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交二公局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实际的移交。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仁怀交投公司才是省道县道的管养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中交二公局正对案涉道路进行施工。中交二公局、甘天伟、余友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10月之前中交二公局已经搬到茅坝的两河组织实施另外一条公路的建设,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仁怀交投公司才是省道县道的管养人。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仁怀交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庭审陈述“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投公司管护期间……”、“我局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义务已经转移到了交投公司”;中交二公局庭审陈述“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交通公司在2019年8月开始行使管养职责后,对我公司修复状况是认可的,至事发前均未提出异议,修复职责已履行完毕”;仁怀交投公司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同交通局和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仁怀交投公司、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二审陈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属于管养范围”。
本院认为,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交投公司二审主张,案涉道路在修复移交前仍由中交二公局负责管养,目前案涉道路仍未移交,故管养职责不在仁怀交投公司。但前述主张与二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且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2018)72号会议纪要及(2019)1852号公文批复,案涉道路已经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畴,并最终明确由仁怀交投公司负责管养,故本院对前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勘查现场,案涉道路系人车混用道路,该道路西侧紧邻五马河,事故发生前,案涉道路靠五马河一侧路肩边缘仅安设有五个相邻的防护蹲,其余部分路肩则无防护措施,在路肩缺乏防护措施又与河面落差较大的情形下,群众为避让车辆沿路肩行走,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跌落致伤甚至死亡的事故,而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撞向防护蹲后数量不足也极易侧翻至五马河内。案涉道路安全隐患明显,仁怀交投公司作为道路管养单位未尽管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一审结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仁怀交投公司承担15%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仁怀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仁怀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仁怀交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唐 妍
审 判 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