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668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新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6040G。
负责人:陈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254B。
法定代表人:赵帧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0001293808517。
负责人:黄吉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芳、韩仁品,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82429530434E。
法定代表人:周大维,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旭,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鲁班街道冠英社区城南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E792N4P。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山、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芳、韩仁品、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旭、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2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8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16时许,二原告之女甘星搭乘肖阳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贵C×××××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警示墩相撞。警示墩被撞碎后,贵C×××××小型轿车翻覆至道路右侧的五马河内,甘星与肖阳随车坠入河内溺水死亡。事故发生路段系仁怀市,该路段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事故路段的右下方系五马河,该路段右侧依法应修建安全防护拦,但事故发生时却未安设安全防护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安设了安全防护拦。另外,根据贵州省公路局的职能职责划分,案涉事故路段原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管养。该路段在改扩建G212仁怀市工程施工时,被移交至施工单位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和管理。2018年6月,仁怀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案涉路段的管养职责划归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9年8月,仁怀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批复,将案涉路段划归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管养。综上,无论是前述各被告谁在履行该路段的管养职责,其均未尽到管理者的责任,案涉事故正是因事故路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造成,即应设置安全防护栏而未予设置,导致事故车辆翻覆至五马河内,造成两人溺水死亡损害事故的发生。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因案涉路段未安设安全防护拦,造成原告之女甘星所搭乘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直接冲出道路翻覆至五马河内,导致甘星溺水死亡。各被告无论是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主体还是管理养护主体,或是所建设道路不符合安全防护标准,或是其管养路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未尽管养职责,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对我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认定本次事故有道路管理缺陷和道路本身存在缺陷,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发生事故的路段、建设和施工、管理维护单位均不是我局,基于两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个答辩意见同交通局。中交公司既不是该公路的管理者也不是养护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仁怀市政府已将案涉道路的管理责任交由执法大队管养,我局已将不具有任何管养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同意交通局的答辩意见。我大队并不是涉案道路的管护单位,2019年4月,执法大队的有关事项已进行调整,其宗旨是为交通运输行业提供执法保障,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对道路的养护,执法大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执法大队的起诉。
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户口信息登记卡三张,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甘星系二原告之女,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证明2020年5月30日16时17分,肖阳驾驶贵C×××××轿车搭乘甘星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轿车与道路右侧的安全防护墩相撞后翻至西侧的五马河内,甘星系随车坠入五马河后溺水死亡;证明甘星的直接原因系溺水,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不当操作只为诱因,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概貌照片,证明事发路段为五马污水处理厂路段,该路段为省道,东侧为山、西侧为五马河,事发西侧路沿没有拦墩,无安全防护拦;事故系轿车与道路西侧的拦马墩相撞,将拦马墩撞碎后翻覆至河内;小型轿车坠入河内后肖阳于搭乘人均在车内,且二人在车内死亡;事故现场勘查的其他情况;该组证据证明事故路段未依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栏,直接导致车辆坠河,且结合第二组证据,甘星坠河溺水死亡,故各被告作为该路段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主体,其修建和管理的道路不符合安全保障标准,直接导致甘星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各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路段事故发生前后现场照片19张、事故发生地点被撞拦马墩录像视频一份,证明事故事发时,事发路段西侧未设置安全防护栏,后才设置了安全防护栏,事发时被撞碎的拦马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安全防护作用;证明目的同上;6.仁怀市交通局会议纪要,仁怀市交通局关于分解明细公路养护的请示、仁怀市政府公文处理签,该证据证明案涉路段在改建时被移交给中交公司使用和管理及2016年6月,划归仁怀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后又将其划分给仁怀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7.公路交通设计规范,该规范83、84页载明二级及以上公路,应当设置防护栏(详见证据),83页的规范图坡度与高度之间的比例显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栏。证明事发路段的概况属于坡度二区范围之内,所以必须在该路段设置防护栏。8.仁怀208磨白线179KM+700m处坡度测量报告,证明事发地点公路路面到河面的高差为9.92米,坡度是36°8′51″,结合证据7的83页,证明了该事发地点应当设置防护栏。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关于案涉道路的描述及内容不能证明案涉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恰好证明案涉路段规范,设置了警示墩;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就是导致事发的原因,事发原因应当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书上并未认定道路本身缺陷和管护是事发的原因;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事故勘察、视频等应由法定交警部门制作,原告自行制作的来源不合法;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表明的是案涉道路在被告中交公司修复以前由该公司管理维护,中交公司修复移交后由交通投资公司管理维护,后涉事路段就应当由交投公司管养维护,事故发生在交投公司管护期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局为案涉道路的管理维护单位;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标准来源不清,该标准不知道是否存在,没有提供证据来源,该标准的内容看,只能说明哪些路段应当设置防护栏,案涉道路是否应当设置防护栏,应由专业资质的机构认定,仅凭这个标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设置安全防护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相应测量数据佐证其真实性,测量应当由法定的事故认定机构交警大队进行委托测量才能佐证其合法性,涉事路段安置了安全警示墩,其也是安全防护措施的一种,因此不能证明涉事路段应当安装安全防护栏,不能证明涉事路段的管理者存在维护缺陷。
被告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同道路现状无关,主要体现在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部分有载明;第三组证据同交警大队存档一致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交通局发表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交通局发表的质证意见;从原告举证可以看出,导致死亡的因素系溺水,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而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溺水死亡。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我公司不是事发公路的管护单位,也证明交投公司在2019年8月开始行使管养职权后,对我公司修复状况是认可的,至事发前均未提出异议,修复职责已经完毕;第七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原告并非专业人士,无法对此作出评判,按照设计规范,安全防护栏是泛指,可以是水泥桩,防护墩、金属的波形防护栏,所以案发时该公路的现状是符合安全设置要求的,而是原告自身行为撞毁发生事故。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关联性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相当于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不符合证据要件。
被告遵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来源是交警大队,故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能反映事故发生现场及道路的情况,道路宽、平、直,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是有异议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公路局没有关联,我局不是案涉路段的管养责任单位;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路段是否应当安设防护栏应当由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对此仅仅是推测,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余被告的意见。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交通局。原告所举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肖阳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而非因道路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相关道路的管护主体,也明确了执法大队已经过职能调整,没有对道路的管护责任;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第八组证据质证同交通局,道路路面为沥青路面、干燥。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基本信息;2.仁怀市政府关于G212鲁班至五马路段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仁怀市交通局书面说明,证明省道208鲁班至五马涉案路段由中交公司负责修复,在修复移交前,由中交公司管理修复,养护管理责任仍在中交二工局;3.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现场图、认定书、车辆行驶轨迹图、事故现场图、鉴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状况良好,没有道路方面的缺陷,经交警队认定,肖阳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没有道路缺陷的原因,管理者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4.仁怀市政府公文处理签、仁怀市交通局请示、仁怀市交通局关于养护责任会议纪要,证明我局没有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义务已经转移到了交投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查。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肖阳的不当驾驶操作造成,但造成死亡的后果是介入了道路西侧没有防护栏而导致车辆翻覆至河内造成;安全警示墩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达不到安全防护功能;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审查。
被告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交通局的情况说明系自我陈述,对该陈述有异议,中交公司只是对路面具有修复义务,根据举证可知,不存在安全缺陷,证明我公司的修复义务已经完成,结合第四组证据,我公司的修复结果得到了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故第四组证据中仁怀市交通局发文将案涉地点的公路划至交投公司进行管养(2019年8月起);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恰好证明事发点沿河一侧设有安全防护设施,同交警大队认定是一致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
被告遵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与公路局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认可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同意中交公司。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质证意见:交通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恰好说明涉案路段的具体养护单位在修复移交前应由中交公司管护,修复移交后应由交投公司管护,执法大队并不是管养单位。
被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来源于仁怀市交警大队,证明事故发生系肖阳的个人行为导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认定的形成原因分析,证明案涉道路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非因缺陷导致事发;2.G212鲁班至五马段招标文件第三卷第七章,文件能够反映只是对使用有压坏的路面进行修复,该证据证明管理的权限不属于中交公司,仍然属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原山山:我公司承接的工程系G212国道,在G212国道的施工过程中会对S208省道的路面有所损坏,故施工完毕后要对208省道损毁的路面进行修复。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管理职责已经被其他相关部门所接收。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指的是国道212路段,而涉事路段为省道208。也不能证明涉事路段由交通局执法大队管养。
被告遵义公路局: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路段的直接管养责任单位。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路局统一社会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身份信息;2.仁怀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案涉路段S208省道,在修复移交前由中交公司管理,修复移交后,由鲁班至五马道班交由综合执法大队管养,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该局的宗旨和义务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所辖的范围包括仁怀管辖的所有公路,其余的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查;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是否移交由法庭审查。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交通局的第四组证据,我公司的修复、现状得到认可后就将案涉公路划至交投公司管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修复义务完毕。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下发后,事发前执法大队的职能调整并没有对道路的管护责任。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大队基本信息及宗旨和业务范围;2.中共仁怀市委机构编委会通知,证明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宗旨是为交通运输行业提供执法保障、业务范围是以交通局的名义统一依法行使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航道、地方海事等运政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强制等执法职能,负责交通运输信息、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受理交通运输行业、违法举报、投诉、转办回复等工作,参与公路、道路、水路运输行业信息管理科技工作;执法大队没有对道路的管护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所举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是否对案涉路段具有管养职责由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同意举证三性及证明目的。
被告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
被告遵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庭认定。
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基本信息;2.仁怀市政府关于G212鲁班至五马段公路改扩建工程交工的专题会议纪要(仁府专议2018)72号,证明路段交由中交二公局管养,管养单位并非我公司;3.仁怀市交通局关于县道公路路网养护管理责任移交专题会议纪要仁交专议(2019)7号,证明仁怀市交投公司管养的道路为县道,而非省道,涉事路段并非涉事路段的管理者。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否移交给中交二公司由法庭审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G212国道投入使用后,原208省道的相应路段的管养职责均进行了划分,涉事路段的管养划归给仁怀市交投公司。
被告仁怀市交通局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中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次庭审的质证意见。根据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由贵州公路局下属的公路管理部门行使管养权利,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恢复的工作,结合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我公司移交完成了移交,交给了交投公司。
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同意之前的质证意见。
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执法大队并没有对涉案道路的管养责任,2019年,执法大队已经职能调整,交投公司提交的7号文件中,执法队完成机构改革后,职能已经调整。
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的所有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肖阳驾驶贵C×××××小型轿车搭乘***、***之女甘星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贵C×××××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警示墩相接触后,贵C×××××小型轿车翻覆至道路右侧的五马河内,肖阳与甘星随车坠入河内溺水死亡。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甘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6年,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段工程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业主:仁怀市交通运输。S208磨白线179KM+70OM事故路段在改扩建G212仁怀市工程施工时,被移交由施工单位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2018年6月,仁怀市人民政府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案涉路段的管养职责划归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该《会议纪要》载明:原S208鲁班至五马段公路(K165+600-K180+500)纳入农村公路范畴,由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段公路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负责修复,在该段公路修复移交前,仍由中交二公局进行养护管理。修复移交后,原S208与鲁班大道相交处(鲁班加油站)至鲁班道班段(K165+600-K169+000)由鲁班街道办事处负责管养;鲁班道班至五马加油站××(××)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管养。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会议纪要:将原交通运输局管养的546.85公里县道于2019年8月1日移交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工作。2019年8月12日,仁怀市交通运输局向仁怀市人民政府请示,2019年8月14日,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的请示即市交投公司负责养护管理190.055公里代管国道和530.966公里县道。
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安设了安全防护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阳驾驶贵C×××××小型轿车搭乘甘星行驶至仁怀市处路段时,贵C×××××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的警示墩相接触后,贵C×××××小型轿车翻覆至道路右侧的五马河内,甘星随车坠入河内溺水死亡,虽肖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路段的养护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拦而未设置,说明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养护措施不到位,故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肖阳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2.丧葬费39158元(原告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于法无据);4.交通费(于法无据);5.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747238元。故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85.7元(计算式为747238元×15%=112085.7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1208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仁怀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耀
书 记 员 杨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