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8069号
原告:中信科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何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碧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中信科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科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程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18481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室内分布天线和射频无源器件两大类产品供应商,自2010年双方开始合作。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被告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年。被告以其持有的对原告的应收账款7272322.59元作为质押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于当日将质押事实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至被告在招商银行处开设的特定账户。但后续付款时,因内部信息传递不及时,原告错误地将全部剩余货款支付给被告,未将款项支付至招商银行特定账户内。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向招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2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支持了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判决,原告在应收账款限额内向招商银行支付被告延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最终原告共计赔偿招商银行损失6184812.78元(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信科公司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星火公司向原告中信科公司出售产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滚动下单,按实际的供货付款,原告已经依据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星火公司支付货款7280000元,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原告于2020年9月2日核准变更登记,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信科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星火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被告星火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6日,被告星火公司和招商银行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共向被告星火公司发放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支付采购款,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星火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星火公司应向招商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960000元及利息。
(2016)粤1971民初248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招商银行和被告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星火公司以其与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中信科公司享有应收账款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度为50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中信科公司签收了招商银行与被告星火公司向其作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该通知中被告星火公司将其对原告中信科公司的应收账款7272322.59元质押给招商银行一事告知原告中信科公司,要求原告在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后,应付款至被告星火公司在招商银行处开设的特定账户。原告中信科公司在签收回执中确认应付款项为7272322.59元并承诺按通知要求对招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招商银行就(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执行到位1063593.01元后,因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作出(2014)东一法执字第2153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该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信科公司向招商银行在7272322.59元范围内就(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招商银行就本院就(2016)粤1971民初248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粤1971执2618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中信科公司履行文书义务,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履行金额合计6184812.78元。原告中信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支付执行款款项共计6184812.78元,已经履行完(2016)粤1971民初2489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原告主张,当时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因为原告各部门的衔接问题,未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的指定账户支付货款,而是按照被告星火公司原来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滚动下单,因此最后付款的时候依据实际供货情况进行付款7280000元,被告星火公司也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框架协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中信科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向被告星火公司支付了货款7280000元。其后,原告中信科公司又依据(2016)粤1971民初2489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其签收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的义务,即以其对被告星火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向质权方招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履行金额为6184812.78元。因此,原告中信科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还款行为使得被告星火公司对招商银行所负担的还款义务消灭,但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款债权也已经清偿,被告星火公司由此获益,且该获益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中信科公司请求被告星火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184812.7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科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1848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9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烨
审 判 员 陈慧娜
审 判 员 黄晓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彩华
书 记 员 陈俊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