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5民初746号
原告: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88972474XK。
法定代表人:姚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镇长沙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63285884B。
法定代表人:戴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宇辉长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桐油坪洲人防办办公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87400990U。
法定代表人:雷音,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肖飞,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彭水县。
原告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宇辉长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肖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应交诉讼费1150元。原告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保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浩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