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民初1352号
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第一幢C单元C40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2JRJ3Q。
法定代表人熊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1897201585。
法定代表人:周元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被告:李明东,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
山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身份证号码:4331301982××××××××。
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李明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练专、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宋耀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8日起,以554550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8日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应付原告554550元,被告支付40万元后,余款154550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口头辩称,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第二被告行为未得到第一被告授权或事后追认,亦未履行通知第一被告义务;2、违约金约定无效。合同供方为湖南煜湘宏业建材有限公司,约定日支付违约金0.5%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3、本案实际施工人系***、李明东,相关法律责任由二人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及李明东;2、《购销合同》系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故验收、结算应通过答辩人;3、违约金计算方不合法、不严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5万元至50万元货款,请求原告核实往来明细,便于答辩人查询银行流水明细,确认尾款数额,确认后同意农历年前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明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一被告认为合同出现两个供货方,可能存在换页,修改合同内容情形。合同系***签订的,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认为,我与熊利个人之间原签订一份合同,后换成该份合同,尾页字系我签的。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持异议,认为没有验收人签字,第一被告未授权第二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且雕刻项目公章需到公安局备案。第二被告认为验收、盖章均未通过经办人,不知情。原告按通常交易习惯办理验收、结算,验收单虽有瑕疵,但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验收单加盖项目公章事实,且原告作了合理说明,故验收单予以采信。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持异议,认为对内部约定有效,对外无效,两份合同证实第二、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施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11日再次签订三份《保靖县中心敬老院、烈士陵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上合同约定由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位于保靖县。
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明东、***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订《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上述工程由被告李明东、***组织施工,上交1%管理费,同时承担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员、质监员、安全员工资。
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保靖县中心敬老院烈士陵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内塑胶地板建材,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自流平材料到达工地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付清所有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质保、安装条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7月8日,经双方验收,总面积7394㎡,单价75元/㎡,总价款554550元。在甲方验收意见一栏记载“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并加盖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保靖县中心敬老院烈士陵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54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向原告采购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善意且无过失,《购销合同》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标的物用于该项目工程,原告足以信赖被告***有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违约金数额确认。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日0.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故应以未付货款154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被告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违约损失。被告李校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4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5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9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元,依法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湖南省博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