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5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湖,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0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又名张权),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李明东,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英,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校波,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1897201585。
法定代表人:周元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李明东、李校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一建公司以李明东、李校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本院已书面通知李明东、李校波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明东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湘3125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明东管辖异议。被告李明东不服提起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湘31民终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提供担保,本院已于同日作出(2019)湘3125民初105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湖、被告**、李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英、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延误工期造成内外钢架租金损失费245305元;2、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9855.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与李明东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由于李明东未及时结清工程款,导致尚欠***21×××××元(11759.25㎡×49元/㎡-55.45万元)未付;2、工期延误非本人造成且合同无该损失约定;3、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李明东答辩要点:1、本案系租赁合同,被告不适格;2、原告租金损失及附加工程款无任何证据;3、涉案租赁合同超期非被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校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已承包给被告李明东,应由其承担责任;2、被告不适格,更不是第一被告;3、被告既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也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几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7日,被告一建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位于保靖县的保靖县中心敬老院与烈士陵园土建工程建设项目;2、合同工期为480天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3、合同总价款为14250831.08元(单价合同),工程质量为合格;4、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审计面积为9242.6㎡)。此后,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明东签订编号为2015001《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承包人为李明东,项目经理张进维,承包形式全包,工期16个月,上交比例1%,明确项目部组成人员,并注明2016年2月2日已扣72000元。
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明东(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用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将位于保靖县总面积为8658㎡(敬老院综合楼三层框架一栋6950㎡、食堂一层框架一栋609㎡、烈士陈列馆三层框架一栋1099㎡)的保靖县中心敬老院与烈士陵园(新增加的儿童福利院如由甲方施工,按本合同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说明、钢筋、水泥、砼、砌块、砂石、水、电安装材料、防水消防材料,其他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承担;3、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不包括涂料层);4、乙方负责所有综合脚手架的安拆、外脚手架、垂直防护、水平防护、脚手架的安拆、垂直运输、超高人工材料费用及人员工资、工程所需的塔吊、施工电梯、架管、模板、拉铁片(螺栓)和外架搭设的周转耗材等;5、工期为360天即2015年4月10日(甲方通知进场为准)至2016年4月9日,工程单价为498元/㎡(据实计算),如因设计变更和基础超深造成人工费增加,按双方实际计量人工价下浮4%支付给乙方;6、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交纳50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退30万元,装饰工程全部完工退20万元,非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本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到时未退按2分利息支付。
2015年4月11日,被告**(甲方)将保靖县儿童福利院约8658㎡的综合楼工程(包括敬老院、烈士陵园、儿童福利院三个工程项目)内外钢管架承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所属工程内部支承钢管架、外钢管架及脚手架安全网的材料及扣件,架子工程的一切材料和人工搭建工资,乙方负责龙门吊安装工资以及进场拆除运输费用及损耗;按建筑面积49元/㎡,一层完工付5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15000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180天。
2015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将保靖县儿童福利院约8658㎡的综合楼工程(包括敬老院、烈士陵园、儿童福利院三个工程项目)内外钢管架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所属工程内部支承钢管架、外钢管架及脚手架安全网的材料及扣件,架子工程的一切材料和人工搭建工资,乙方负责龙门吊(不超过2000元,剩下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安装工资以及进场拆除运输费用及损耗;按建筑面积43元/平方米,一层完工付5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150000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180天,超过180天由甲方负责租金。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洞口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租钢管架、扣件、顶托等用于保靖县大田敬老院工程建设。预计租赁时间为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双方对数量、单价、损耗及违约进行了约定。洞口租赁服务部于合同签订当天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1月1日止,陆续向大田敬老院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共计9批次。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陆续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共计10批次。实际租赁时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21个月,发生租赁费277056.2元(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共7个月租金88776.2元原告***自认由其承担,14483.07元/月×13=188280元由被告承担)。
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保靖县正发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保靖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各种型号轮扣式立杆、横杆,预计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双方对数量、单价、损耗及违约进行了约定。保靖租赁部于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7月23日先后向大田敬老院工地发送立杆、横杆等建筑材料共计21批次。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陆续返还租赁物立杆、横杆等建筑材料共计25批次。实际租赁费计算到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发生租赁费184772.06元(其中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6个月租金121727.54元原告***认为由其承担,余下57025.28元[实际为63044.52元]由被告承担)。截止2017年1月23日,共计租金为177982.58元,已付140000元(被告**、***支付),尚欠37982.58元未付。
保靖租赁部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支付保靖县正发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费、违约金共计90000元(限于2019年7月28日前付清)。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建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一建公司承建位于保靖县的保靖县儿童福利院工程建设项目;2、合同工期为180天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3、合同总价款为5270021元(单价合同),工程质量为合格;4、具体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审计面积为3428.6㎡)。此后,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校波签订编号为2016001《施工企业内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承包人李明东,项目经理吴正银,承包形式全包,工期6个月,上交比例1%,明确项目部组成人员,并注明2016年4月25日已扣60000元。
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即组织人员对保靖县中心敬老院、烈士陵园、儿童福利院进行了开工建设,并于2017年7月完成施工。2018年1月1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019年7月11日,保靖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为:保靖县儿童福利院建筑面积3428.6㎡,保靖县中心敬老院、烈士陵园建筑面积为9242.6㎡,三项工程合计面积为12671.2㎡。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被告***、原告***及其民工支付工程款及生活费用共计16笔554500元(其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441925.94元)。
另查明,被告李明东与李校波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员工,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李明东、李校波、**、***均无施工资质。原告***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涉案合同效力;二是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与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是本案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一,本案涉案合同共有七份,即被告一建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有二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明东、李校波各有一份《施工企业内部合同》、被告李明东与被告**《建筑工程用工合同》一份、被告**与被告***及被告***与原告***各有一份《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签订二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因被告李明东、李校波并非被告一建公司员工且没有施工建设资质,被告一建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李明东与被告**《建筑工程用工合同》一份、被告**与被告***及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各一份,因违反国家法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无效。
关于焦点二,1是租金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涉及工程逾期即超过六个月造成租赁物迟延返还的租金损失由被告***承担。涉案钢管内外架搭建工程是否有延期。根据原告***与保靖租赁部及洞口服务部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向保靖租赁部返还租赁物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保靖租赁部的租金损失计算到2017年1月23日止,即56255.04元[177982.58元-121727.54元]应由被告***承担;向洞口服务部返还租赁物的最晚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由于涉案工程工程于2017年7月已经全部完工,租金损失只能计算到完工当月即190158.1元[277056.2-86898.1],两项租金损失合计246413.14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内外架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可参照合同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仅主张2453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考虑。2是工程价款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总面积为12671.2㎡,按43元/㎡计算,工程款应为544861.6元[12671.2㎡×43元/㎡],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核实实际支付情况,原告***认可已收到441925.94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102935.66元未付。3是关于合同外附属工程款16920元,由于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三,被告***为赚取工程利差,将钢管内外架搭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虽然个人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但承揽涉案工程必须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建。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李明东、李校波建设并收取一定管理费用。被告李明东、李校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再次将钢管内外架搭建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上述所有转包分包建设工程行为,均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及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人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明东、李校波与被告一建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李明东及一建公司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既非出租人又非承租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管内外架搭建工程余款102935.66元及钢管内外架租金损失245305元,两项共计348240.66元;
被告**、李明东、李校波与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依法减半收取338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408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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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莉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彩珍
书记员张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人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