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现住保靖县。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现住保靖县。
被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云,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1897201585。
法定代表人:周元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该公司员工,住保靖县。
被告:保靖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7279496559。
法定代表人:周元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保靖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兴业公司)、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保靖一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云,被告保靖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耀,保靖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122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就保靖县阳光花园商住小区商住楼一栋承包给两原告,工程现已完工并经过验收结算。从2015年8月底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工程款未付,其于2020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取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实,但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6784元,2020年4月2日的清算有误。因保靖县阳光花园业主没有给被告方结清账,被告方愿意在与业主结完账后给原告支付所欠的余款;2、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3、工程合同单价应按900元/㎡计算;4、被告给原告共计付款达161568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靖兴业公司辩称:1、保靖县阳光花园商住小区商住楼系被告***以保靖一建公司名义承建,公司并不清楚***是否欠付原告方工程款;2、被告保靖一建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保靖兴业公司并未欠付两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保靖一建公司辩称:与保靖兴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即彭官付)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工程发包方)***就保靖县阳光花园商住小区七层商住楼一栋建筑工程全包给乙方***、***承建,承包价格为88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至980元/㎡)全包给承包方两原告;2、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收取乙方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直至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给乙方(不计息),基础工程、保坎、围墙等工程所产生利润双方平分;3、甲方必须按业主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积极协商业主给乙方拨付工程款。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应在两天内转给乙方,若甲方不给乙方及时付款,拖欠一天按该次款项数额以5%计息赔付给乙方。2015年8月份,该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20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现金90000元”欠条一张。至2020年4月28日止,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方款项共计45000元。
另经核实,保靖县阳光花园商住小区商住楼位于保靖县民政局院内,该工程项目由保靖兴业公司与保靖县民政局业主签订合同开发。2015年1月8日,被告***作为保靖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保靖兴业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方工程款项。
本案商住楼工程已竣工且业主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其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已将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经与被告***2020年4月2日共同确认后,被告***当日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款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后,只欠原告工程尾款16784元,2020年4月2日的清算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法庭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于2020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均只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不要求被告保靖一建公司或保靖兴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工程单价双方已调整至98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工程单价应按9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被告***撤回自认不符合上列情形规定,撤回自认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方认为被告***在2020年4月2日之后给付的450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给付该款项的性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抵扣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5000元,被告***实际欠付两原告工程款为45000元。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至起诉之日止,按9万元以5%/天利率支付利息122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方就无效合同的签订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酌情从2020年4月2日起算并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为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昕
审 判 员 李 源
人民陪审员 王蔚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凌云
附页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