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31民初864号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诉讼代理人:***,女,布依族,1997年11月17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安装、拆卸费用合计28175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安拆费利息27234.62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按合同每月应付安拆费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3月31日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双方于2022年9月24日签订《密肋楼板模壳安装拆卸合同》,合同约定将惠水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凤山大院项目工程模壳的安装拆卸工作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对密肋楼板面积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计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为:安装拆卸密肋楼板面积单价为15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应当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安装拆除的60%,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已经产生的安装拆除的80%,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安装拆除的100%,若超过2023年7月30日后仍然有密肋模壳在此项目上租用的,此日期之后的费用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模壳全部退场。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在工地上进行模壳安装、拆卸等工作,2023年10月13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18918.4平米的安装量、18648.48平米的拆卸量,合计完成37566.88平米的安拆量,共计产生工人安装、拆卸费用281751.6元,但截止2024年2月19日被告一未支付原告任何一笔工人安装、拆卸费用。被告一逾期支付安装、拆卸费用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按合同每月应付安装、拆卸费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27234.62元。
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惠水凤山大院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项目分包给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导致该项目模壳安装、拆卸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正常发放,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惠水凤山大院项目的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是予以认可的;2、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为双方长期合作,能够预见到违约情形,但是基于良好的合同关系而没有约定,所以不应该有违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进行驳回。即便是按照或者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按照银行的同期LPR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倍LPR计算。3、对诉讼费、保全费无异议,但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密肋楼板模壳安装拆卸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注“原告”)将惠水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惠水凤山大院项目工程模壳的安装拆卸工作委托乙方(注“某某公司”)施工。2、乙方工作内容及范围仅限于模壳安装以及拆卸所需要的人工劳务。3、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应当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安装拆除的60%,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已经产生的安装拆除的80%,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安装拆除的100%。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24年1月3日,经过双方对账,某某公司应支付工资281751.6元。但至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3、原告系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密肋楼盖施工安装的企业。4、庭审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均认可,本案仅涉及人工费,承包范围不涉及提供机械、设备等方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某某公司的陈述,涉案四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密肋楼板模壳安装拆卸协议》、对账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密肋楼板模壳安装拆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由于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仅为人工劳务,不包含机械、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现场管理费等内容,故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二、某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及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由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提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有多种方式,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担保不是唯一的方式,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在本院已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本案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资281751.6元、逾期付款利息6808.6元,并以288560.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所欠工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减半收取2967元,保全申请费2065元,合计503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