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731民初871号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荔波县,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水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蓬某惠水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蓬某惠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运费合计760543.60元;(租赁费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模壳退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立即退回在租模壳38个,否则按照丢失赔偿计算38*400元/个,合计15200元;3、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2488.94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每月应付费用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3月31日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某丙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1-3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运费合计762132元;(租赁费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赔偿丢失模壳38个,38×400元/个,合计15200元;3、判令被告一蓬某惠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413.7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每月应付费用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3年3月31日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8月31日签订了《密肋模壳租赁合同书》,被告一是蓬某惠水公司,被告二是总公司。被告一因承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凤山大院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密肋模壳,合同对租赁单价及租期、结算方式、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为:租赁单价为1.1元/个/天,租期:模壳使用45天为一个周期,不足一个45天的以一个周期计费,超出一个周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结算方式:被告一应当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租赁费的60%,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的80%,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的100%,若超过2023年7月30日后仍然有密肋模壳在此项目租用,此日期之后的租赁费用累积每两月支付一次,直至模壳全部退场,模壳丢失的每只赔偿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10月13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出租模壳9066个,产生模壳租赁费合计1069332元,运输费用2800元,被告已付310000元,尚欠762132元租赁费及运费。丢失赔偿38个,38*400元/个,合计152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表示38只模壳已丢失,要求按丢失处理,原告于2024年4月1日发送账单至被告项目负责人。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一均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一作为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蓬某惠水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方认可还欠付租赁费、运费710543.6元,被告已于2023年年底原告就已经撤出工地,也收回了相应的膜壳,租赁费计算时间不应该是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应该是计算至其实际退场时间;2、丢失的38个膜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还签订的有拆卸合同,安装和拆卸都是原告,实际使用者也是原告,其丢失了的膜壳,在另案主张的拆卸安装费,证明其是实际安装拆卸的人,是其自行保管膜壳,丢失与被告没有关系;3、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所谓的逾期支付利息款,按照相关法律,有约定按照约定计算,未约定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双方有明文约定,独立核算,财产独立,所以被告二不应当与其他项目的资金为被告一承担此项目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蓬某惠水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在惠水设立的分公司。2022年8月31日,被告蓬某惠水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密肋模壳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惠水凤山大院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承租密肋模壳。合同数量为6000个,租赁单价1.1元/个/天,租赁天数45天为一个周期,不足一个45天的以一个周期计费,超出一个周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合同暂计总价为297000元。租赁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当在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租赁费的60%,在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至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的80%,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至已产生的租赁费的100%,若超过2023年7月30日后仍然有密肋模壳在此项目租用,此日期之后的租赁费用累积每两月支付一次,直至模壳全部退场。模壳丢失或损坏的按每只400元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蓬某惠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密肋模壳。2024年1月15日,原、被告对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核对,原告共出租模壳9066个,产生模壳租赁费1065472.6元,已支付租赁费310000元,欠付租赁费805472.6元,另经双方核对被告退还模壳8870个,在租模壳196个。后被告于2024年1月2日退还模壳36个,于2024年1月21日退还模壳122个,截止2024年3月31日,尚有38个模壳未退还,庭后,被告蓬某惠水公司认可该38个模壳已丢失,按丢失赔偿。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另支付租赁费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密肋模壳租赁合同书、惠水凤山大院项目模壳租赁费用对账表、付款凭证、产品出库单、产品入库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密肋模壳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蓬某惠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密肋模壳,双方2024年1月15日于对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经核对,原告共出租模壳9066个,产生模壳租赁费1065472.6元,已支付租赁费310000元,欠付租赁费805472.6元,在租模壳196个。故本案产生的租金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于截至2023年12月31日已结算的欠付租金为805472.6元,扣除被告蓬某惠水公司另支付的50000元,被告蓬某惠水公司尚欠租金为755472.6元;二是对于在租模壳196个的租金,合同约定模壳租赁单价为1.1元/个/天,被告于2024年1月2日退还模壳36个,于2024年1月21日退还模壳122个,截止2024年3月31日,尚有38个模壳未退还,故196个在租模壳的租金为:(36个×1.1元/个/天×2天)+(122个×1.1元/个/天×21天)+(38个×1.1元/个/天×90天)=6659.4元。综上,被告蓬某惠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755472.6元+6659.4元=762132元。合同约定,模壳丢失或损坏的按每只400元赔偿,庭后,被告认可未退还的38个模壳按丢失赔偿,故被告蓬某惠水公司应赔偿原告模壳损失费为:38个×400元/元=15200元,以上合计777332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等情况,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7773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蓬某惠水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62132元及模壳损失费15200元,合计77733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773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2元,减半收取624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54元,原告贵州省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87元,保全费4861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