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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老矿街道民乐苑10#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MA1Y09K954。
法定代表人:高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50940312N。
法定代表人:朱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仲,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三里营营南六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6NRX1Q。
法定代表人:董业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振,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高创业,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39570570U。
法定代表人:庞道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姜宏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00225C。
法定代表人:黄振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展公司)、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振、高创业、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法有效,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嘉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违约金亦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错误。一审认定原审被告高创业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沟通过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授权高创业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不能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从另案材料中复制来的授权委托书就武断的推断出孙振代表恒达公司、高创业代表启展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而认定其二人履行的系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此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孙振、高创业单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另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仅仅是授权高创业去参加另案庭审,从未授权高创业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孙振、高创业分别代表恒达公司、启展公司,且孙振、高创业二人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系代表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代表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另外涉案合同供应量大,金额高,但被上诉人却从未向恒达公司、启展公司核实或确认供应合同信息,也没有在不能及时收取货款时向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催付,这极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当时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被上诉人与孙振、高创业签订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认定涉案合同供应量和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供应沥青6499.54吨,事实认定不清。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按结算单进行结算。涉案合同迄今为止,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为华鲁路整体工程仍在审计阶段,工程量仍未确定),也没有结算单。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出料单、运料单来认定供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沥青,也从未授权任何员工可以签收沥青材料,一审法院的沥青供应量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通过鉴定工程量来确定供货量。针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10万元,该笔款项确由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刘真亮”,被上诉人对于该笔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时间亦符合合同履行期间,而且双方除了涉案合同外再无任何其他经济来往,仅因为被告疏忽将材料名称备注错误就不予支持。根据《民诉法解释》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仅违反了民诉法解释规定,也有违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的司法理念。
嘉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涉合同系孙振代表恒达公司、高创业代表启展公司共同与嘉通公司签订的,与嘉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相对方为恒达公司、启展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达公司、启展公司承担。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相关情况,可以证实:孙振系恒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被授权人,且其代理权限中包含签署有关本分包工程项目的分包协议;高创业为启展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华鲁路的施工管理,且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中也系代理人。孙振、高创业在与嘉通公司施工前的对接洽谈中明确告知嘉通公司,两人分别代表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嘉通公司经向中交一航局了解,确认了相关事实,在洽谈好相关细节后,嘉通公司随即租赁摊铺机、压路机、胶轮等设备进场施工,并由启展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正洪、孙环城等【赵正洪、孙环城身份的证据也是启展公司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自己提交证据证实的,详见嘉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完毕后,孙振(恒达公司)、高创业(启展公司)经过与嘉通公司对账、确定施工量之后,补签了施工合同,对未付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启展公司主张高创业系个人签署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中,启展公司为拟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相关的沥青混凝土的送料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启展公司进行了沥青工程施工,这与嘉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送料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高创业的签约行为是代表启展公司的职务行为。启展公司主张“嘉通公司从未向恒达公司、启展公司核实或确认供应合同信息,也没有在不能及时收取货款时向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催付”明显不是事实。其一、恒达公司、孙振均没有提起上诉,说明恒达公司、孙振对于一审判决关于系职务行为的有关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无异议的;其二、施工前,嘉通公司已经与恒达公司孙振、启展公司高创业对沥青标号、工程款计算方式等相关施工事宜等进行了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进行施工。其三、施工完毕后,嘉通公司已与恒达公司孙振、启展公司高创业对相关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且在补签的施工合同(证据5)中的第六条处进行了注明,高创业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对此提出任何的异议,故不存在嘉通公司未与启展公司进行核算的情形;其四、施工完毕后,嘉通公司亦已与恒达公司孙振、启展公司高创业对付款及逾期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不存在嘉通公司未向启展公司进行催款的情形。启展公司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中主张自己施工,并提交了嘉通公司的相关施工材料,而在本案中,针对启展公司工地管理人与嘉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又认为系个人行为,启展公司的此做法明显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属于典型的逃避公司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均能够证实恒达公司、启展公司联合施工,并由孙振、高创业在工地负责,与嘉通公司进行磋商、对接、核算等施工事宜,孙振、高创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嘉通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恒达公司、启展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达公司、启展公司承担。嘉通公司与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约定不明的情况,且启展公司支付的另外10万元与嘉通公司无关。根据嘉通公司与恒达公司、启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极其明确的,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的计算以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嘉通公司的送料单均明确载明了嘉通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启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孙环城、赵正洪等人均予以签名确认,且启展公司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均已提交送料单的另外一联,与嘉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送料单没有任何差异,且启展公司的高创业在与代表恒达公司的孙振一起同嘉通公司补签施工合同时对于核算后标注在施工合同第六条附近的工程量也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些均足以证实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对工程量均是无异议的。工程量无异议、单价无异议,根据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必然是无异议、确定的。启展公司主张工程量不清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另外,对于启展公司支付的备注为水稳货款的另外10万元,启展公司在备注中及(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明确为水稳货款。嘉通公司庭审中已经明确水稳工程为嘉通公司的友好协作伙伴公司圣金公司进行的施工,这与启展公司也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案件中提交的圣金公司进行水稳施工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这些均足以证实水稳工程系圣金公司施工,刘真亮代收的另外10万元是代圣金公司收取的水稳工程款,与嘉通公司无关。启展公司主张系支付的沥青款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高创业述称,认可启展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交航务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交设计院述称,我方负责工程设计,涉案合同均为施工合同,均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此没有意见。
恒达公司未作陈述。
孙振未作陈述。
正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嘉通公司对正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正方公司、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结算,上诉人正方公司对该事实不持有任何异议。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正方公司与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至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正方公司是否欠付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采用推定的方式,径行判决上诉人正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依据上诉人正方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支付的条件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即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七条路段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已查明。客观上,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七条路段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均未办理工程结算有关事宜,目前上诉人正方公司已向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69亿余元。也就是说,关于上诉人正方公司是否欠付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尚无定论,需待全部工程审计结算后方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具体建设工程价款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目前上诉人正方公司欠付原审被告中交航务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正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根据总承包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推定未付或将来应付的工程款远远高出原告诉讼的数额”,此种推定逻辑是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撑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嘉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嘉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客观上,包括华鲁路在内的7条道路均已交付正方公司投入使用,且正方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7条道路均已交付使用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发问正方公司“你所发包的7条公路,目前是否已经实际使用?”,正方公司回答为“华鲁路已经使用,具体的日期不清楚”,根据正方公司的回答,可以证实华鲁路已经交付正方公司投入使用。同时,审判人员发问正方公司“该7条路工程目前据法院所知道的情况均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是否进行了决算?决算的进度如何?”,正方公司在进行回答时仅明确了“没有决算,未启动决算程序”,先不论是否进行了决算,单纯根据正方公司的回答,也可以证实正方公司并未否认该7条道路均已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在已交付作为发包人的正方公司投入使用,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正方公司欠付中交航务公司工程款数额远远大于嘉通公司诉求数额,一审判决正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嘉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正方公司主张是否欠付中交航务公司工程款事项并未查清,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正方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明显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也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嘉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正方公司存在拖延审计的情形,应当视为已达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中交航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中交航务公司至迟在2020年6月1日就已向正方公司报送结算书,即使根据该时间计算,截止到一审庭审时,已远超3个月的审计时限。正方公司系国有企业,审计机关亦属政府部门之一,正方公司拖延审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交航务公司、嘉通公司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即使未进行最后结算,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正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毕竟在客观上,正方公司应付或将来工程款数额远远超出嘉通公司诉求数额,一审判决并没有加重正方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中交航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255787473元、竣工结算值为313218448元,华鲁路合同价为14011962元、结算价为17685089元。正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3693736.38元,仅占结算值的52.26%,从中可以看出,正方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远远超出嘉通公司诉求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正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没有加重发包人正方公司的任何责任或义务。综上,嘉通公司认为正方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拖延审计,意图逃避工程款支付责任,严重侵害总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高创业述称,对于正方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要发表。
中交航务公司述称,没有什么意见,与我方无关。
中交设计院述称,我方负责工程设计,涉案合同均为施工合同,均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此没有意见。
恒达公司未作陈述。
孙振未作陈述。
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978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897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振、高创业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方公司在欠付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设计院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设计院在欠付恒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5.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正方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设计院签订《邹城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及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正方公司将邹城市幸福河路、新一13一华路、荣信路、百隆路、和谐路、华鲁路、县道太香线维修及改造,工程发包给中交航务公司和中交设计院进行设计与施工。全部工程设计施工共计126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审计完成后根据本项目资金情况五年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供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华鲁路改造工程内容包括全路段重新硬化,埋设雨污水管道、配套绿化、路灯等附属设施。在该合同中中交航务公司是承包人中联合体牵头人,中交设计院为联合体成员,双方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了个人印鉴、签署了姓名。2020年1月15日恒达公司向孙振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孙振为中交航务公司的邹城市工业园区道路维修和改造总承包项目分包项目的经理,权限为一、全面履行分包合同,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采购、安装、施工、调试、交验、结算和保修等)的一切问题。二、在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签署有关本分包工程项目的分包和供货协议,负责处理往来单位的关系。三、负责自有分包队伍和农民工的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四、使用公司为分包工程开立的账户,代为领取分包工程款。该委托自2020年1月15日生效之该工程款全部支付后失效。2020—14—年1月15日,孙振以代理人的身份加盖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在该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内容为:华鲁路改造工程内容包括全路段重新硬化,埋设雨污水管道、配套绿化、路灯等附属设施,工程期限与总合同一致,合同价款暂定680万元,同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行了约定。2019年6月30日恒达公司与启展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为:华鲁路改造工程,包括全路段硬化,埋设雨污水管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劳务费用为19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项下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高创业在合同的乙方处签署了姓名。在(2020)鲁0883民初2255号卷宗启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高创业的身份系启展公司员工.上述合同有的是倒签的,有的为补签的。2019年11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沥青33车,2019年11月11日供应沥青36车和37车,合计73车,2019年11月18日供应沥青20吨收条一张,总计向被告供应沥青107张单据合计6499.54吨,由被告工作人员赵正洪和孙环城等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1日被告孙振安排他人向原告工作人员刘真亮支付沥青货款20万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嘉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孙振、高创业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在该—15—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为沥青混凝土AC-25、AC-13C,乳化沥青,两种材料摊铺成型,每吨460元,甲方负责所有的机械人工,机械人工费用包含其中。供应量以实际需求量为准,按结算单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先行支付材料款100万元,全部完工后,年前一次性结清。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如2020年春节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底交付使用,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孙振、恒达公司、启展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对其审理,对于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有其承担。经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该案属于买卖纠纷还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各被告在该案中各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建设施工合同则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未有约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16一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振、高创业2019年12月19日签署《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从该合同字面文义看,属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在合同内容上看,原告不仅供应沥青混凝土,而且还租赁机械设备,使用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将成品路面交付给被告,双方合同的性质、特点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因此该原告与被告孙振、高创业2019年12月19日签署《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应因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为沥青路面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该案应属于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争执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协议可以认定,正方公司为该合同的发包人,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设计院联合对发包人的工程进行联合设计和施工,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中交航务公司将工程中的一部分即华鲁路工程部分分包给恒达公司,中交航务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分包人。恒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路段硬化,埋设雨污水管道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人启展公司。孙振、高创业分别是恒达公司和启展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作人员,二人共同与原告签署沥青供应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沥青施工部分再次分包,原告应为工程沥青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履行的系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应有恒达公司和启展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恒达公司和启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17一正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正方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也未进行审计,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承认仍有未付的工程款,根据总承包人的提交的证据可以推定未付或将来应付的工程款远远高出原告诉讼的数额,因此对于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中交航务公司、中交设计院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沥青的关于单价460元/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6499.54吨,总计款项为2989788.4元(6499.54吨*460元/吨),被告2019年11月11日支付款20万元,余款应为2789788.4元。被告辩称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另支付10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该笔款项的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刘真亮,但该笔款项支付的摘要和备注中均载明了该款项的付款项目为水稳货款,被告请求从沥青施工款中冲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项争议,被告可根据其他证据另行诉讼。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发包方已经使用,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中约定,如若2020年春节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一18一则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按照未付款项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89788.40元及利息(以278978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山东正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未付工程款项中在2789788.4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振、高创业、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59元,由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19—程有限公司、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启展公司应否向嘉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孙振代表恒达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恒达公司与启展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恒达公司与启展公司在该承包合同中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高创业在合同的乙方处签署了姓名,该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系孙振代表恒达公司与中交航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的一部分,即华鲁路改造工程,包括全路段硬化,埋设雨污水管道,启展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嘉通公司依据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启展公司依据上述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不仅向启展公司承包的工地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而且还租赁机械设备,使用嘉通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成品路面予以交付。虽然嘉通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加盖启展公司的印章,但高创业代表启展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在先,如上所述,嘉通公司依据与孙振、高创业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通过供应沥青混凝土及组织施工等已经将自己的劳动成果物化在启展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启展公司对嘉通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根据一、二审查明,嘉通公司共计供应沥青6499.54吨,一审法院认定的嘉通公司应得的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发包方已经使用,启展公司称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问题,案涉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如若2020年春节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申请将合同约定的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作此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启展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月23日嘉通公司收取的10万元,该笔款项支付的摘要和备注中均载明了该款项的付款项目为水稳货款,恒达公司、启展公司请求从沥青施工款中冲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认为对于该项争议,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可根据其他证据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嘉通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孙振、高创业分别代表的恒达公司、启展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公司、启展公司应当向嘉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正方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当向嘉通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方公司向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正方公司关于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启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正方公司关于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9元,由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6元,由徐州启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18元,由邹城市嘉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艳真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