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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4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百色市右江区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陈美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华、赵瑾瑜,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黄振燕。
被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西大道2166号中锐佳诚国际大厦B座11层楼。
法定代表人:罗乾国。
被告:杨秀现,男,1964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中交二航公司、***分别申请追加国港公司、杨秀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陈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瑜,中交二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杨秀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勘察公司、国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70838元;2.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即鉴定费、受理费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被告共同分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国港公司、杨秀现连带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130086元;本案诉讼费即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被告共同分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建设办公室(设在凤山县交通运输局院内)与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就省道凤山(袍里)至乐业(新化)公路(凤山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399,546,123元;同时还订立了《安全生产合同》,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规定。随后,中交二航公司和勘察公司通过层层转
包、分包,***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安排杨秀现负责带班施工。原告及妻子舒福林于2020年3月12日到***承包的三门海路段从事公路水沟建设,当时约定95元/m3。2020年5月1日7时许原告及妻子舒福林等11名施工人员乘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S517省道民工驻地平乐水库附近前往三门海工地施工,当车辆行驶至S517省道15公里300米处(平乐瑶族乡洪力村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轻伤,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乐瑶族乡卫生院把原告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5月24日,住院治疗23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2020年5月24日原告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0日,病情好转就带药出院,住院治疗17天,前后一共住院40天,均是原告妻子舒福林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第6-11肋骨折;4.肝右叶挫伤;5.轻度贫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和中交二航公司广西凤山县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并支付了营养费5000元(在凤山县人民医院支付4000元,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支付1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义务人支付营养费),其余的费用未付。2020年5月6日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020年7月28日,原告到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反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何不载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后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才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的《情况说明》给原告,载明肇事的车辆所有人为***。
现在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
廓畸形、肺功能轻度损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根据广西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270838元。其中:误工费(参照建筑业):62884元/年÷12个月/年÷月计薪21.75天×120天=28912元,护理费(参照建筑业):62884元/年÷12个月/年÷月计薪21.75天×60天=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30%=20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原告与***、***、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形成了多种法律关系。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实际上来看属于***、***、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原告特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诉讼中中交二航公司、***分别向法院申请追加国港公司、杨秀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重新计算各项损失为130086元,其中:误工费(参照建筑业):62884元/年÷12个月/年÷月计新21.75天×120天﹦28912元,护理费(参照建筑业):62
884元/年÷12个月/年÷月计薪21.75天×60天﹦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5859元/年×20年×10%=71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等人一起受雇请到三门海路段从事公路水沟建设。2020年3月12日,用人单位(雇主)安排***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运送工人到工地做工,同车搭乘人员共11人。在车辆行驶至S517省道15公里300米处(平乐瑶族乡洪力村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以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因此,凤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因用人单位(雇主)安排***开车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雇主)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如下: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计算每天95.19元(34745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11422.8元(120天×95.19元/天);②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计算每天95.19元(34745元/年÷365天),其护理费为5711.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④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9
490元;⑤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可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在5000元以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施工单位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同时该事故也没有得到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主管部门出具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认定,所以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从***受伤发生的时间及场合来看,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前往施工地的路途中,还没有到达施工地,也就是说原告还没有到达提供劳务活动的场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还没有开始提供劳务活动的,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法律关系,而应该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要是生搬硬套地说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活动的情况下受到伤害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2、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由被告杨秀现招用的劳务人员,由杨秀现负责招用、监督和管理,杨秀现是原告提供劳务活动一方的使用人,也就是所谓的雇主,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监督,被告***只是把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秀现,被告***与杨秀现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受伤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侧翻,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因果关系非常清晰明确。4、原告自行搭乘***开的三轮摩托车从住地前往施工地是其个人行为,本案中并没有人组织原告等人一起前往施工地,更不是被告组织,被告对***擅自开被告三轮摩托车运输原告等人
前往施工地的行为也不知情,由此引起的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无偿乘坐***的三轮摩托车,明显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的责任。5、本案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中交二航公司的雇员,其与中交二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直接工资支付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民工驻地,不是中交二航公司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营养费,也并非中交二航公司支付。事实是,中交二航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国港公司实施。因此,中交二航公司不是原告雇主,原告要求中交二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交通事故是基于原告及***的过错发生,应当由原告和***依照过错程度承担损害后果。原告是乘坐***驾驶的载有11人的无号牌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与提供劳务无关。作为理性自然人,原告和***应当知道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是违法的,也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载客是违法的,更不用说载客11人的荒唐举动。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乘坐的行为都被法律所禁止,原告和***对事故的发生明显都是有过错的,发生的损害后果也应由他们自己承担。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存在问题。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标准有误。其一,《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72元计算。其二,原告妻子舒福林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仍在提供劳务,与
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全程陪护相矛盾,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31.96元计算。②营养费已有相关责任人支付,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该两项请求属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告勘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国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秀现辩称,1、被告***在其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承认国港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杨秀现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秀现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杨秀现就涉案工程转包给杨秀现达成合意,被告***主张达成口头转包协议是其一面之词,不应采信。实际情况是杨秀现是被告***招聘的劳务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按每立100元-110元支付劳务费,工程材料由***提供。杨秀现同时接受被告***的指派,为其向社会招聘其他劳务人员(其中就包括原告、被告***等人),以便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杨秀现还接受被告***的指派,管理上述其他劳务人员,包括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记录劳务人员工作量、与***核算劳务人员完成的工作量和劳务费、计算劳务人员应得劳务费报给***、保管和发放***预支的劳务人员生活费等。本案中的工资表、记账单、核算单都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从而证实杨秀现和原告等人是被告***招聘的劳务人员。2、杨秀现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杨秀现和原告等人是被告***招聘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杨秀现与原告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与原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杨秀现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被告国港公司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国港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杨秀现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交二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据3《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中交二航公司、杨秀现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因被告***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将其分包水沟工程再次分包给杨秀现的事实,对证明这一事实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中交二航公司证据1-4,原告及被告***、***、杨秀现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其右6-11肋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二)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及被告***、***、中交二航公司、杨秀现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17年11月23日,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为实施省道凤山(袍里)至乐业(新化)公路(凤山段)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已接受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双方签
订了
《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399546123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等。2018年1月8日,中交二航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港公司签订了《广西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实际需要,确定将承建的广西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分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劳务协作施工交由乙方实施。双方就工程地点、范围、内容量及工程量、合同金额等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国港公司将部分水沟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负责施工,***招用杨秀现、***、***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将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杨秀现、***、***等民工的住地,由民工开此车辆从住地前往施工地。2020年5月1日上午7时,***等民工从驻地平乐水库附近前往三门海施工地,乘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至S517省道15公里300米处(凤山至乐业新建二级路工地凤山县)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20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即2020年5月24日***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20年6月10日出院。前后总共住院治疗40天,由其妻子舒福林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第6-11肋骨折;4.肝右叶挫伤;5.轻度贫血。
2020年5月6日,凤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
通事故受伤:(一)其右6-11肋骨折的致残程为十级残疾。(二)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40元。
另查明,因***的诉讼请求存在雇主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经释明,***选择基于劳务关系来主张权利。庭上***认可其受伤后先后在凤山县人民医院及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均是***支付。其中,河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2530.23元,凤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多少问题,***和***均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认定。***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给***5000元。
再查明,中交二航公司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国港公司经营范围: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劳务分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2018年1月8日,中交二航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国港公司签订了《广西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广西凤山至乐业(凤山段)二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分路基、路面及涵洞工程转包给国港公司施工,因中交二航公司第四分公司系中交二航公司的分支构,因此视为中交二航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国港公司。后国港公司将部分水沟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负责施工。***招用杨秀现、***、***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等民工乘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前往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中交二航公司与国港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国港
公司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与杨秀现、***、***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辩称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杨秀现,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杨秀现也不予认可,只承认是***的代班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劳务队负责人签字处为***,***与杨秀现结算记录,不足以证明***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杨秀现的事实。因此,***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是乘坐***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前往施工工地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遭受***侵害后,其可以基于侵权行为向***主张赔偿,也可以基于劳务关系向***主张赔偿。因***的诉讼请求存在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竞合,经释明,***选择基于劳务关系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乘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前往施工场地,应当知道乘坐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是法律所禁止的,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将自己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给无
驾驶证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且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国港公司将部分水沟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负责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选择是基于劳务关系来主张赔偿,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向***主张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秀现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杨秀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中交第二航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国港公司,不存在过错,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中交二航公司、勘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文】规定: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参照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计算或按照所从事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无法举证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按照广西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应该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材料。
***未提供其收入及所从事行业的证明,亦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材料,故只能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76元/年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4496元(13676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只能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30元(51891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残疾赔偿金69490元(34745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87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应承担赔偿***各项损失为74612元(87016元×8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5000元,***实际尚赔偿***各项损失为696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12元;
二、被告江苏国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4241元,由原告姚负担1349元,被告***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忠浪
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
人民陪审员  罗宏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牙俊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