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1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申,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茂商城1号楼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49546924。
法定代表人:吕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11XW。
法定代表人:王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被告国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复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351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迟延给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国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处理一期PPP项目由国祯公司2018年4月实施,由复兴公司承建。复兴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二原告(以***名义)签订合同将前述项目转包给原告,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实际施工完工。虽该工程于2021年初完成验收程序,但自完工后不久即已实际投入使用。经复兴公司与原告核对,应支付工程款7227584元,已付进度款5834067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1393517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复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总工程款7227584元只是不确定数额,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剩余款项没有到时间节点,不应支付。原告诉称的实际完工时间、验收及投入使用不属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施工过程中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造成的损失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国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原告自认2018年12月15日前实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利息计算点是2019年1月1日,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是2019年1月1日,按照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日期是2022年3月14日,显然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国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的适格与否与诉讼标的是否有直接的联系,本案中国祯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国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祯公司与复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国祯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合同约定的85%已经支付给复兴公司,合同总价是1.36亿元,按照85%国祯公司应支付1.156亿元,国祯公司已经支付1.2亿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祯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复兴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
国祯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节能设施研究、开发;环保节能设备及自动化控制系统开发、生产、销售等。
国祯公司(甲方)与复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签订的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治理一期PPP工程中外管网和土建施工工作承包给乙方实施,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内所有管网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施工总工期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第一节点工期要求每个乡镇主管网要求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二节点工期要求每个乡镇污水处理厂要求在2018年12月15日完成,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甲方按照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治理一期PPP工程的《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实际进度进行付款(开具10%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甲方按照子合同支付给相关单位的款项,皆视为本内部承包主合同的实际履行款项;本工程按照合同总价1.36亿元包干,范围为除厂区电气、自控、工艺设备、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包含外管网工程、厂区土建构筑物、道排、绿化、围墙、青苗补偿、外围协调等全部内容);厂区工艺管道交由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主材不下浮,安装费按照安徽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8版)下浮20%据实结算。
2018年9月5日,在宿州市××室,***等人为确定李庄镇、玄庙镇污水厂区合同价格事宜及李庄镇、玄庙镇污水管网合同价格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两份会议纪要均备注合同以本会议纪要签订。当日,复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签订的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治理一期PPP工程中外管网和土建施工工作承包给乙方实施,工程内容以施工图纸内所有管网工程、污水处理厂土建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本工程按照合同暂定总价661.35万元整,其中厂区承包总价为510万元包干,价格不予调整;管网暂定总价151.35万元(根据图纸综合所有管网长度为3027米,全费用综合单价按500元/米结算,详见会议纪要附件;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超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必须经项目部书面同意后才允许施工及计入总价结算);工程范围为除厂区围墙、电气、自控、工艺设备、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包含外管网工程、厂区土建构筑物、道排、绿化、外围协调等全部内容,不包括批腻子及外墙漆、围墙)。工期及质量要求、特殊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均与《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甲方李剑、乙方***签名,并盖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2月1日,复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考虑到前期未能按时拨付进度款,材料价格上涨,增补工程款26万元;厂站施工进度要求12月底所有施工单体主体结束,待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我方垫付的钢筋及混凝土款;厂站在12月底结束,并且能安装设备达到通水条件奖励20000元;如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后,乙方没有支付给各乡镇施工班组,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给乡镇施工班组。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治理一期PPP项目审计资料交接一览表中显示:2021年12月10日,砀山国祯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安徽云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审计资料。该工程目前尚未审计结束。
另查明:截至目前,复兴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5834067元,国祯公司支付给复兴公司工程款122196764.44元。
上述事实有《安徽国祯环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份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砀山县镇(园区)建成区污水治理一期PPP项目审计资料交接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复兴公司施工,后,复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依据协议书进行了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复兴公司与***、***之间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公平原则,有权参照协议的约定请求复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以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给付工程款。审理期间,***、***提交法庭的砀山PPP项目结算表系***、***单方制作,复兴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尚未经双方结算。《宿州市复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案已查明,复兴公司共支付给***、***工程款5834067元,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以上,且案涉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尚未到达付至审定价款的95%付款节点。因此本案中争议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俏
书 记 员 信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