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7972号 原告:***,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金茂商城1号楼0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7495469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复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复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96.194元及利息暂计32462元(该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以348896.1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为32462元,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81358.194元;二、被告***、复兴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份左右,***、***代表复兴公司将北杨寨管网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到该工程后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到2020年年底结束,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复兴公司使用。2021年2月9日,***与原告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48896.194元,***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48896.194元迟迟未付。综上,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均推脱不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从第三被告复兴公司承包北杨管网部分工程,然后把部分工程包给被告***,***又分包给***,被告***与***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已经按照时间节点向***支付了相关工程款71万多,甚至已经超出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额(40多万),因此,被告***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已经按照时间节点向***支付完毕,当然更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三、被告***承包复兴公司北杨寨部分管网工程的案涉部分,复兴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四、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权利索要案涉工程款。根据被告***与***的约定及***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文件来看,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业主方进行审计后,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才能支付,案涉工程尚未审计,更不能到法律的支持。五、***违反约定,依据约定,被告***不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的承诺书中,约定若违反相关约定,被告***可以不付工程款,被告***把相关工程款(含人工工资)支付给***,***没有支付给下属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复兴公司辩称,一、复兴公司与原告***、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复兴公司将北杨寨管网部分工程分包给***,已按时间节点全部支付给***,复兴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未到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没有权利索要案涉工程款。根据***与***的约定及***与***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文件来看,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业主方进行审计后,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才具备支付条件。目前,审计报告没有出来,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无权起诉,更不能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复兴公司将北杨寨污水管网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复兴公司非总承包人),***把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将污水管网施工项目分包给***(以上均无书面合同)。***班组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2月9日就***班组北杨寨管网***工程量进行核算,剩余未付448896.194元,现场存在问题:污水井防坠网未安装到位,剩余接驳口2段未做;地坪路面存在部分须返工处理,现场未验收,质保金未扣;井室内垃圾未清理,方井内壁未粉刷到位;最终以审计验收后计量为准,现场变更未算。***作为见证人在工程量单上签名。 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班组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承诺其班组在宿州市北杨寨乡污水管网工程中项目,从2020年10月7日开始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约完成448896元,根据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工程款,实际支付10万元,保证提供的工资单上姓名系其班组实际工人,同意把工资直接转入工人工资卡里。当日,***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单汇入10万元。后,亦在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委托代付》,内容为“今委托***代付***工程(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宿州市北杨寨行政管网区PPP项目(此工程款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在《委托代付》上签名。因***、***未再向***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且***、***均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有权向***主张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2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48896.194元,扣除***已代付100000元,故***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48896.194元。因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与***于2021年2月9日结算工程款,且***于2021年2月10日同意支付未付工程款,***主张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从原告***、被告***、***签订的委托代付协议内容分析,***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与***、***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而非债务加入行为。虽***在***出具委托代付前已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也不能得出***与***、***之间发生债务转移,故仍应由***负责偿还***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应向***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复兴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复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93.1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8893.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