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29号2幢3-4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上诉人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南京九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江苏洪泽景湖商务大厦装修工程担任油漆工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合计工资198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8630元,余款1151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120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南京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高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原告***辩称,被告承揽的工程在洪泽县,故洪泽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工作履行地在洪泽县,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南京九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依据我国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南京九鼎公司承揽了江苏洪泽景湖商务大厦装修工程,该工程履行地在江苏洪泽县。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在江苏洪泽景湖商务大厦装修工程担任油漆工一职,上诉人南京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南京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