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5720***与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572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文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军,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内容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内容,但被告没有支付全部劳务费,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报警,被告公司的陈某2对原告的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9万元,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水电劳务合同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原告与陈某2签订的人工工资计算单,不能代表被告九鼎公司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市邮局中心局生活楼改造装饰项目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清包,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大工零星点工每工按照230元、小工零星点工按照150元计算等。
二、上述劳务工程,原告实际于2017年8月12日左右进场施工,2018年1月2日竣工退场。
三、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南京邮区中心局生活楼改造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455846.39元。2018年1月工程竣工,于2018年1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决算,2019年6月25日出具决算总价,决算总价中案涉安装部分人工费决算价格为52621.32元。
四、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劳务费。2019年2月4日,原告找到陈某2,陈某2在原告写好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该人工工资结算单的内容为:九鼎公司承接的南京邮区中心局食堂改造项目水电安装劳务人工工资经过派出所(淳溪镇)见证,双方协商为人工工资132000元,已发42000元,还欠劳务人***等人工工资90000元。
五、原告诉讼时,将陈某2列为被告,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某2的起诉,本合议庭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是多少,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
原告认为总金额为132000元,被告已给付42000元,尚欠90000元,证据为:陈某2签名的人工工资结算单1份、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某签字的邮区中心局安装点工单1份、邮区中心局增加项目清单1份。
陈某2的质证意见为: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我所签,原告当时到我负责的工地找我,说不签不行。因为当天是大年三十,我已答应我父亲回去过节,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字。结算单上面的字都是原告写好的,我只是在上面签个字。当时陈某1在场,陈某1可以证明当时我是不愿意签字的。证人陈某1当庭的陈述如下:我和***见过几次面,没有什么关系,我以前在陈某2的工地上干过一次活,认识了陈某2。***找到陈某2,拿出一份写好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一定要陈某2签字,讲这个字不签不行,这个活是陈某2介绍***去干的,不签字就不让陈某2回家。***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陈某2关系不一般,他们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我方不认可。
被告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2已经陈述,不是其自愿所签;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是潘志军,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胡某,但是原告却要求陈某2在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与常理不符。2、原告提供的邮区中心局安装点工单、邮区中心局增加项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是在春节前夕原告胁迫胡某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工作内容,但是对其具体工作量并未认可;上述证据形成于整体项目审计之后,所显示的工作量均已涵盖在整体项目审计之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漏项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
被告九鼎公司对证人陈某1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人证言与陈某2自述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形成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九鼎公司认为案涉劳务费的总金额为52621元,被告已支付56253元,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价为2455846.39元,九鼎公司指定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胡某;2018年1月14日该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2、九鼎公司投标总价文件,证明水电劳务人工费投标报价为42753.58元。3、邮政工程建设(结)算审计审定表、决算总价文件,证明2018年12月19日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为2347912.57元,其中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为52621元。4、费用报销表、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56253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均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投标价,这三份证据与我方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2、关于证据4,原告对收到其中的42753元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支付给袁某的135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解释为:案涉工程原告退场后,不配合维修,九鼎公司后期找了第三方维修,该13500元是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产生的劳务费,该维修费应计算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被告从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过维修。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未进行维修。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法定程序,本院委托江苏勤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苏勤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提交的鉴定材料,并经现场踏勘工程实际情况,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参照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价中定额人工费让利15%后计算,造价为人民币91418.11元。2、工程造价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让利15%后计算,造价为人民币141680.76元。3、筒灯开孔费用420.1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141680.76元的价格确定劳务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系由法院启动,是否采纳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认为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由业主方进行审计,并且审计方式是针对整体工程,而非原告单项劳务内容,审计结果是可信赖的,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参照业主方审计结果进行判决。
原告庭后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工费中包含拆除部分的人工费,原告拆除的部分较少,所以不应当给原告拆除部分的人工费,要求将鉴定意见中的拆除部分人工费扣除。
另本院向鉴定单位参与鉴定事项的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答复为:决算总价中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也是按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计算的,但大多数人工费是乘以0.454算出最终的人工费价格,所以决算的人工费较低。另外,决算中还有一些漏项,主要是零星点工没有算,太阳量管道保温管的安装人工费没有算,脚手架的人工费没有算,一楼污水管道安装破除混凝土人工费没有算,还有一些胡某签字确认的增加的工作量有一部分在决算中没有算,本次鉴定中都计算为原告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完成劳务后,原、被告未进行劳务费的决算。陈某2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单,因陈某2仅是原、被告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介绍人,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也没有授权陈某2进行结算,故对陈某2签字的人工工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业主方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的决算审计,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审计中对原告的劳务部分亦有多处漏项,且在审计时结算价中人工费的定额下浮比例较大,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要求按审计的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费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参照被告和建设单位结算价中定额人工费和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的人工费分别计算了人工费,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工程最终结算水电部分定额人工费扣除15%计算”,但被告在决算时,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确定定额人工费,且该定额人工费明显过低,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按鉴定意见中的参照江苏省各专业定额计算的人工费141680.79元确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其中拆除部分不是原告所作,因此拆除部分的人工费27985.71元应予扣除。
关于鉴定意见中的“筒灯开孔费用420.1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系原告完成,故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劳务费中。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4275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13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费应当计为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为11369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42753元,被告未支付的劳务费为70942.08元,此款被告应给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9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05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俊
人民陪审员  毛丽琴
人民陪审员  刘康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