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3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区。 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景湖大厦8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文竹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湖公司)、第三人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景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九鼎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淮安市**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景湖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4076元(以222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景湖公司与第三人九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案涉房屋以毎平方400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景湖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网签手续,同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按房屋总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景湖公司至今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宜,致使原告权益受损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经原告引荐和被告景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网签在其名下,房屋贷款均由其偿还,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景湖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南京九鼎公司相关工程合同纠纷已由法院判决书予以明确,涉案房屋也已抵给南京九鼎公司,并经南京九鼎公司抵押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出售给被告***,房屋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该公司不存在交付房屋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景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九鼎公司签订A幢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景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30日,被告景湖公司因建设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九鼎公司,本院作出(2019)苏081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份,为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经两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景湖公司提供29套房源,以每平方4000元价格抵给***、***、九鼎公司,其中将A幢916、1009、1116等10套房抵给原告***。特别约定:A幢916、1009、1116等共十四套(以每平方4000元共计2826080)房源抵充卖出的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其中拿出8套房源由***帮忙从**处融资90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取得房屋权利,引起诉讼。 另**,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景湖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景湖大厦A幢A916转到***名下。同日,被告景湖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22080元出售给被告***,约定首付款50000元,余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后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并打入被告景湖公司账户,已偿还贷款至2022年1月。被告***依法进行房屋登记并进行装修使用。 还**,被告景湖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日汇款2400元、2014年10月20日汇款8000元、2014年10月22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1月4日汇款5000元、2014年11月19日汇款2900元、2014年11月25日汇款5000元、2014年12月10日汇款4600元给***。2014年9月4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景湖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注明“此款实为A栋916房款”,景湖公司同日将此款打入原告账户。2014年9月22日,被告景湖公司再次打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另被告景湖公司经原告***签字支付多笔材料费、人工费等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原告在质证中称以上款项为***帮忙从**处融资的900000元,显然与本院**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湖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本院(2019)苏081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九鼎公司与原告以房抵债的事实,其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证实原告取得了九鼎公司的债权。原告取得债权后,将房屋委***公司出售并实际领取景湖公司获得的房屋贷款等款项,其如认为案涉房款未能清偿,亦或受委托人景湖公司超越代理权,造成委托人损失,原告应向景湖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与被告景湖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此合同无涉。故原告要求确认景湖商务大厦A幢916号房屋归其所有、将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被告景湖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售房屋,均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房屋占有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9,***账号:62×××88,景湖公司账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茜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