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诚刚,系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时,系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金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陵安装公司”)、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陵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开平板100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松陵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处是上下级关系,故亦应承担给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5日到付清全部付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第三工程处、松陵安装公司、松陵机电公司均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本身不是我方签的合同,公章不是三队的公章。二、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过其他合同,没有在原告处采购过任何货物,也没有与原告有过往来账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平板、规格型号:6.8、数量50吨、单价4,180元;产品名称:平板、规格型号10.12、数量50吨、单价4,18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15日付清全款。”原告于2003年8月21日送货97.33吨,货款总价406,839.40元。后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以下简称“锅炉三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后因银行更换新版支票,致该支票无法存兑。
2003年12月17日,陈国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单位欠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板材料款计:大写肆拾叁万元正。还款计划如下:2004年一月份还款贰拾万元正;2004年二月份还款贰拾叁万元正。我单位愿意承担利息。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三队,负责人:陈国祯。”
2005年8月5日,锅炉三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没有按期还原告沈阳市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特此证明时间从2005年8月5日计算。证明人陈国祯,锅炉三队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2005年11月29日,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松陵机电安装设备有限公司所属锅炉三队2003年8月21日欠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贷(货)款,大写肆拾叁万元整,由于所押支票已过期,新支票目前还没开户,开户后保证换回支票,及利息,还清所有款项。保证在壹年内还清,如有推迟愿负法律责任。特此证明。经手人:陈国祯,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加盖了公章。”该“证明”材料下半部分,另记载了下列内容:“欠款日期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陈国祯”。“2011年3月23日(欠款日期计算)陈国祯,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欠款日期计算)陈国祯,2012.12.21”。“欠款日期从2010年3月23日起计算。陈国祯,2010.3.23”。
2005年12月5日,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所属沈阳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号欠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至今未还截止2005年12月5日前欠本金肆拾叁万元正,利息未计,同意三个月内还款还清。经办人:陈国祯,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加盖了公章。”该“还款说明”材料下半部分记载了下列内容:“欠款日期从2003年8月21日至今2012年12月21日未还(货款)。陈国祯,2012.12.21”。
2008年11月1日,陈国祯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我单位2003年8月所欠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大写肆拾叁万元正。我单位决定三个月内还部分款项或全部款项,所欠利息从2003年8月起计算。如不按期还款,我单位同意按法律程序办事。事后给一定的补偿。经手人沈阳松陵机电公司锅炉三队,陈国祯”。
另查,陈国祯原系锅炉三队负责人。2007年5月30日,锅炉三队变更为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陈国祯变更为刘诚刚。被告第三工程处隶属于被告松陵安装公司。
原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载明:“陈国祯,1979年1月-2015年9月,工作单位: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职务经理”。
再查,原告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1日来原审法院起诉被告松陵机电公司、第三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还款计划、证明(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证明(松陵机电公司)、还款说明、还款保证书、营业单位登记情况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调取的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核表、退休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锅炉三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证明(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还款说明”、“证明(松陵机电公司)”等证据,同时结合陈国祯的负责人身份能够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由此产生货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首先,对于陈国祯签字的效力问题,陈国祯原系锅炉三队负责人,虽在2007年5月30日后不再担任负责人职务,但其人事关系仍留在公司,其职务变动仅是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对陈国祯自2007年5月30日后的签字也应视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自述多次找陈国祯催要货款,并提供陈国祯的多次签字(2003年12月17日,陈国祯出具“还款计划”;2005年8月5日,锅炉三队出具“证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出具“证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松陵机电公司出具“还款说明”;2008年11月1日,陈国祯出具“还款保证书”;2007年4月6日、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陈国祯分别签字确认欠款。)以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的事实,用以中断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证据中陈国祯签字、公司盖章及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均是法律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锅炉三队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锅炉三队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鉴于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已变更为第三工程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金数额也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应由第三工程处与松陵安装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2005年8月5日)”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锅炉三队的公章、“证明(2005年11月29日)”及“还款说明(2005年12月5日)”上被告松陵机电公司的公章予以否认,因被告提出“时间较长,已无法查到备案章”,故无法鉴定;另陈国祯在上述材料中分别以证明人、经手人、经办人的身份签字,原告系基于对陈国祯的身份的信任,上述材料中公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主张权利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6,839.4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第三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陈国祯本人到庭陈述有关事项的情况下就认定陈国祯签字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陈国祯在上诉人处任职的情况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在历次时效证明文件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对陈国祯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鉴定,也未通知陈国祯到庭说明情况。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对有关单位印鉴和陈国祯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材料,原审法院拒绝进行鉴定并认定印鉴真实性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认定印鉴与有关人员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真实性问题,原审依据大量证据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其中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银行转帐支票,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上诉人单位及上级主管单位的证明,均加盖了公章。这些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真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货款不间断的向上诉人主张,而且有书面的证据支持,均有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有上诉人主管单位的盖章,本案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期,所涉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陈国祯只是为上诉人工作过,陈国祯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经办人,系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不是普通的工作人员。关于上诉人公章真伪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他人私刻或伪造的,根据司法实践,企业的公章不同于政府机关公章,政府机关仅有一枚公章,而企业不同,根据经营需要刻制多枚公章的情况不少见,企业公章不涉及真伪问题,除非涉及刑事案件,那也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证据不但有公章,还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使没有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松陵安装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松陵机电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关于松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队与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纠纷的证明(所签署日期2005年11月29日,签字:陈国祯,欠款金额:大写肆拾叁万元整,欠款日期2003年8月21日)上的部分日期: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与签字均是后补签的。补签日期2014.10.15日.证明人:陈国祯证明日期:2014.12.28。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03年8月20日,陈国祯此时为第三工程处前身锅炉三队的负责人,该份购销合同上加盖有锅炉三队的印鉴并有负责人陈国祯签字。被上诉人同时持有送货收条、锅炉三队开具的转账支票,结合双方除本案购销合同外无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对合同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持有的由陈国祯、锅炉三队、松陵机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还款说明、还款保证书等,进一步佐证第三工程处于2003年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406,839.40元钢材的事实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明”一份,上诉人表示2014年12月上诉人找到陈国祯时由陈国祯本人出具的该份证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已就本案争议货款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此情况下找到陈国祯,由陈国祯为其出具此份“证明”。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陈国祯对锅炉三队欠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肆拾叁万元整的内容并无异议,对于其个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中陈国祯签字的真实性,并确认锅炉三队于2003年8月21日从被上诉人处购货且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
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由陈国祯、锅炉三队、松陵机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还款说明、还款保证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从2003年至2014年就其享有的债权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陈国祯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表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陈国祯签字的真实性,只是指出“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与签字均是于2014年10月15日补签。陈国祯在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明”中只是表述“2010年3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与签字均是后补签的”,按照通常理解应为对2010年、2011年、2012年催要欠款的事后记载,该份证明中并没有关于否认这一时间段内催要欠款的内容。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未催要过欠款,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有关单位印鉴进行鉴定的问题,即使相关印鉴为私刻,也不能对抗购销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沈阳新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否定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陈国祯履行职务的行为及其履行职务的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产生否定影响,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印鉴鉴定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第三工程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沈阳松陵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